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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縣政府剷除樹苗的行為未被確認違法一併提起賠償訴訟的起訴期限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規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適用於賠償請求人在行政行為已被確認違法的情況下,向賠償義務機關單獨提出賠償申請,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未予答覆不服提起訴訟的情形。對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期限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請求縣政府給予國家賠償,但其所稱的縣政府剷除樹苗的行為未被確認違法,對於該案的審理其實涉及剷除樹苗行為的合法性和行政賠償兩個問題,本案訴訟實質上屬於與行政訴訟一併提出的賠償請求,故本案起訴期限不適用上述三個月的規定,二審裁定適用該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確定起訴期限。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220號

再審申請人

(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孔德龍,男,漢族,住甘肅省永靖縣。

再審被申請人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永靖縣人民政府。

委託訴訟代理人

:羅琳才,甘肅本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

:黃河三峽旅遊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孔德龍因訴甘肅省永靖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永靖縣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甘行賠終8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孔德龍申請再審稱,1。孔德龍以其承包地及地上附著物垂柳樹苗被強徵強挖提起本案訴訟,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理。由於土地屬於不動產,故本案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二十年的起訴期限,且行政行為發生後,孔德龍一直在上訪、訴訟,故其2016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認定孔德龍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駁回孔德龍的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2。孔德龍對案涉2。5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具有請求賠償的主體資格。該土地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由永靖縣太極鎮中莊村四社發包給孔德龍耕種,但由於土地屬於鹽鹼地不能種植糧食作物,為了減輕農民農業稅費負擔,村上未將該土地計入土地承包證總畝數中。請求再審本案。

永靖縣政府提交意見稱,1。案涉土地的徵收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永靖縣政府組織實施,徵收在實體和程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2。案涉土地屬於鹽鹼地,未發包到戶,孔德龍所稱樹苗是永靖縣國土資源局釋出徵地通告後其在被徵土地上搶栽搶種的,其沒有要求賠償的權利。3。孔德龍的土地承包權證中未記載案涉土地,其未承包該土地,不具有訴的利益,案涉土地已被徵收,孔德龍返還土地的訴求已事實上不能。4。孔德龍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孔德龍的再審申請。

黃河三峽旅遊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見稱,1。案涉土地在該公司建設專案永靖黃河三峽旅遊綜合中心專案用地範圍內,專案用地的使用權系以出讓形式獲得,專案在辦理了相關手續後開工建設。2。孔德龍所稱永靖縣政府在未提前通知的情況下就進行土地徵收與事實不符。3。孔德龍所稱樹苗並非其購買後種植,而是一些臨時插在鹽鹼地中的樹枝,並非為種植經濟性樹苗而為,實為搶栽搶種。懇請最高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一、二審裁定的內容和各方當事人再審審查時的意見,本案應主要審查孔德龍提出的賠償樹苗損失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起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稱《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規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適用於賠償請求人在行政行為已被確認違法的情況下,向賠償義務機關單獨提出賠償申請,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未予答覆不服提起訴訟的情形。對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期限的規定。

本案中,

孔德龍請求永靖縣政府給予國家賠償,但其所稱的永靖縣政府剷除樹苗的行為未被確認違法,對於該案的審理其實涉及剷除樹苗行為的合法性和行政賠償兩個問題,本案訴訟實質上屬於與行政訴訟一併提出的賠償請求,故本案起訴期限不適用上述三個月的規定,二審裁定適用該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確定起訴期限。

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孔德龍所稱剷除樹苗行為發生在2014年4月9日,其提起本案訴訟時間為2016年2月2日,未超過上述2年的起訴期限。

綜上,一、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再審。孔德龍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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