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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人在回家途中受傷致殘 發包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農村危房改造在

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政策支援下

,讓貧困地區的老舊房屋得到了大幅改善,但在房屋修繕、改造過程中出現工匠師傅受傷等法律糾紛案例也不少。面對房屋改造修繕,房主是僱人維修還是外包,這在法律界定上都有很大區別,請看案例。

李治國因房屋修繕與張前富協商,雙方口頭約定,李治國提供房屋修繕材料,張前富相約工友自帶工具到場施工。

2020年4月14日,張前富按約定帶領數名工人各自攜帶工具對李治國的房屋進行修繕。2020年4月22日18時左右,張前富駕駛載有鐵鍬、腳手架、灰桶、砌刀的手扶拖拉機在回家的路上,與一輛三輪車會車時發生側翻,致張前富受傷致殘。

工程完工後,李治國與張前富進行了結算,張前富收到款後根據本人和工友做工情況,將相應款項予以支付。李治國認為張前富於2021年4月22日下午在工程施工完畢之後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張前富認為其受傷後次日即2021年4月23日,又安排工友去現場澆築地坪,故張前富受傷時工程並未完工。雙方各執一詞,不能調解達成協議。

張前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張前富與被告李治國之間的勞務關係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114776。97元(229553。95元×50%);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爭議焦點:

一是原告張前富與被告李治國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係;二是李治國是否應對張前富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件評判:

本案中原被告方構成何種法律關係。一審法院認為,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根本目的在於給付勞務,以勞務本身為合同標的,後者以交付勞動成果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本案中,李治國與張前富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從雙方之間實際履行的情況看,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徵。

張前富按李治國的要求,按照一定標準對李治國居住房屋進行修繕、搭建,張前富及其聯絡的工友自帶腳手架、鐵鍬、灰桶、砌刀等裝置,利用技術和勞力獨立判斷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張前富及其工友受僱時間是臨時的、短期的。在修繕房屋完畢後,對工錢進行了一次性的結算。而僱傭關係中,僱員與僱主之間有從屬關係,僱主提供勞動工具或裝置,工資固定,繼續性而不是一次性的提供勞務。

所以,張前富與李治國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承攬人張前富的受傷系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導致,而非在對房屋修繕工程中發生的,定作人李治國不存在對張前富因在房屋修繕中而產生的定作、指示或選任的過失,故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前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張前富負擔。

一審判決後張前富因與被上訴人李治國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5806號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二、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張前富與李治國之間為承攬加工關係,定性不當,雙方系僱傭關係。李治國按約定租賃張前富的鐵鍬、腳手架、灰桶,支付的工具租賃費可以證明。

李治國在施工期間製作了結算清單明細,直接與施工人員結算天數,確定大、小工工資標準,一審認定的工程完工後李治國與張前富進行結算,張前富支付相應款項,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事實認定上還遺漏了張前富返程發生交通事故後,工人武某、陳某第二天又去給李治國安裝門窗、倒場院地坪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發回重審。

李治國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張前富提交了工人工時明細清單一份,據以證明李治國作為僱主對每名工人的工作時間、大工及小工的費用計算進行了記賬統計,並主張張前富系民工之一,李治國與張前富系僱傭關係,應當承擔張前富損失的賠償責任。李治國對張前富提交記賬明細不予認可,質證認為其沒有對每名工人的工時和費用進行記賬,該證據載明的內容不屬實。

二審經審查,該記賬明細並非李治國本人書寫,明細載明的抄寫人系案外人李光清,由於李光清註明抄自李治國的記賬明細,而李治國不認可,李光清對此又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該記賬明細是否源自李治國,不能達到張前富所稱雙方之間系僱傭關係的證明目的,故二審對該記賬明細不予採納。對上訴理由之外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案件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張前富的上訴請求、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認定張前富與李治國系僱傭關係,是否由李治國作為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一審期間證人陳某出具證人證言,陳述“張前富喊我們過去幹活,工錢是張前富給我結的,付的現金。工錢是李治國給張前富,張前富又給我們”。並陳述“沒有聽說過往返建築工地費用由李治國負責”。證人武某陳述“張前富找到我們一起去,我們自帶工具,腳手架是張前富的,具體工作時間是李治國與張前富協商,張前富又通知我們”,並陳述“工錢是完工後一次性結清,工錢是張前富的老婆去結算後,張前富老婆又給我們的,張前富老婆說還有點地坪沒倒,你去倒一下”。

故根據證人證言等事實證據,證實李治國僅與張前富協商施工,施工工具由張前富負責安排提供,李治國支付工錢與張前富一次性結算,一審法院認定李治國與張前富之間系承攬關係,認定事實清楚。張前富上訴稱李治國還支付了工具租用費,但該理由可以證實李治國房屋修繕自家沒有施工工具,並且張前富在承攬過程中不僅透過人力成本,也透過施工工具獲取了每天100元的收益。李治國不認可對每名大工、小工的計工和結算,也與證人證言證實的工作安排和結算方式相互印證,證人證言還證實張前富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妻又通知工人繼續完成施工收尾工作,故張前富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與李治國系僱傭關係,一審判決駁回張前富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張前富提出李治國承擔僱主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張前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人物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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