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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軍人退役後因職業病死亡,其遺屬是否享受定期撫卹待遇

案件事實:

原告餘夏濃系周文龍配偶。周文龍於1958年至1961年服役期間,參加過國防施工坑道作業,於1961年9月退役。1997年8月,周文龍經寧波市塵肺診斷小組診斷為貳期矽肺。1998年6月24日,經浙江省民政廳批准,周文龍被評為因公致殘二等甲級革命傷殘軍人。2005年3月,周文龍取得殘疾軍人證,證載“殘疾性質:因公;殘疾等級:五級”。

2011年9月,寧波市民政局向周文龍核發《浙江省撫卹優待證》。2013年10月22日,慈溪市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載明周文龍因矽肺,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阻塞性肺氣腫,多發肺大泡形成,於2013年10月15日因搶救無效死亡。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慈溪市民政局提交《申請經濟補助報告》。2013年11月5日,慈溪市民政局作出《284號批覆》,認定周文龍因舊傷復發死亡,根據《

浙江省軍人撫卹優待辦法

》第二章十六條的精神,決定對周文龍按因公犧牲軍人處理,計發一次性撫卹金,其家屬餘夏濃享受因公犧牲遺屬補助待遇。

慈溪市民政局自2013年11月起向原告發放定期撫卹金至2017年8月。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撤銷告知書》,告知周文龍遺屬擬作出撤銷《284號批覆》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陳述申辯權等內容。原告方進行了陳述、申辯。被告對原告方的陳述申辯意見未予採納。被告於2019年8月1日作出《撤銷決定》,於同月3日送達原告。

退役軍人事務局辯稱:

被告慈溪市退役軍人事務局

辯稱:

周文龍因患職業病死亡,不屬於舊傷復發,不符合《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2011年)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情形。周文龍所患的是矽肺病,屬進行性肺部疾病,不可治癒,故不存在舊傷復發的情形。

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列的舊傷復發死亡和第三項因患職業病死亡,兩種情形分別表述,說明第二項因舊傷復發死亡不包括患職業病死亡的情形。

原告主張的《3號通知》中規定認定因患矽肺病死亡屬於因舊傷復發死亡的情形,該檔案已被民政部第193號公告於2010年12月明確予以廢止。原告主張按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享受定期撫卹金於法無據。

爭議焦點:

周文龍因矽肺,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阻塞性肺氣腫,多發肺大泡形成而死亡是否屬於《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2011年)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情形。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2011年)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可見,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和因患職業病死亡是兩種不同的情形。雖然,對現役軍人而言,該兩種情形都可認定為因公犧牲。但對退役軍人而言,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僅規定了“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卹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卹待遇”,而沒有規定“因患職業病死亡的”情形。

周文龍系因公五級殘疾軍人,其所患矽肺病為職業病,其在退役後因該病死亡,不適用《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2011年)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同理,也不適用《

浙江省軍人撫卹優待辦法

第十六條

的規定。

《284號批覆》認定周文龍因舊傷復發死亡,根據《浙江省軍人撫卹優待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決定按因公犧牲軍人處理,其遺屬作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享受定期撫卹待遇。該批覆認定事實、適用依據錯誤。

對此,被告在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義務,聽取原告陳述申辯後,根據《

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

的規定作出《撤銷決定》。該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原告認為,《284號批覆》內容符合《3號通知》第五條規定,其可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待遇。但《3號通知》已於2010年廢止,故原告以上述通知作為審查依據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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