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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師究竟有沒有過錯

2011年1月12日,JTH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HC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雙方約定,HC集團將“海景專案土石方工程”分包給JTH公司施工。J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四,工程現場負責人是王五。2013年10月22日,張三經金先生介紹來到上述工地打工,李四和王五安排張三從事土石方工程的機械管理工作。在王五的具體領導下,張三經常以HC集團的名義起草檔案或參加會議,在工地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很多時候都需要在工程簽證、會議紀要等有關檔案上籤上自己的名字。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5日,JTH公司分別租用楊俊忠、馬宗喜和劉帥的挖掘機,當時王五指示張三先用電腦起草並打印出合同文字,待他們談好租金後,王五又讓張三在打印出來的合同文字的空白處填寫上有關內容,他還指示張三在三份《機械裝置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代表”一欄簽了名。由於JTH公司拖欠了劉帥、馬宗喜和楊俊忠的部分租金,在向JTH公司索要無果的情況下,劉帥和馬宗喜先後於2015年1月24日和2016年11月24日在市南法院分別以簽有張三姓名的《機械裝置租賃合同》為依據對張三提起訴訟。

張三收到劉帥案和馬宗喜案的應訴通知書後,都在第一時間就彙報給了王五,王五也彙報給了李四,二人都說這是JTH公司的事,與張三沒有關係。鑑於JTH公司與LQ事務所存在常年法律顧問合同關係,所以王五就讓LQ事務所的魏律師為張三進行代理。張三去LQ事務所時告訴魏律師:我什麼也不懂,訴訟的事就全權委託給你了,如果需要什麼資料你就找我要,如果需要我出庭你就通知我。當時兩個案件魏律師都是讓張三僅在空白的授權委託書上簽名捺印,並沒有讓張三與LQ事務所或與魏律師本人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合同,就讓張三離開了。事後魏律師既沒有向張三瞭解過任何情況,也沒有找張三要過資料,更沒有通知張三出庭,更有甚者,至今魏律師都沒有把兩個案件的判決書交給張三。雖然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書面的委託代理合同,但原被告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是客觀存在的。況且《合同法》關於合同形式的規定是“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由於《合同法》沒有特別規定委託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所以委託合同可以不是書面形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範指引》中,在委託合同糾紛——訴訟代理合同糾紛的“應注意的問題”項下,特別註明了“委託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一言以蔽之,從劉帥案和馬宗喜案中,被告指派魏律師為張三代理的全過程來看,張三與LQ律師事務所之間存在著委託合同關係。

2017年11月,張三準備出國旅遊買不上飛機票時,才知道自己已經進入了“失信黑名單”,而且自己名下的房產還被法院查封。後向魏律師詢問才得知,在劉帥案中,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張三向劉帥承擔支付406866元租金的責任。目前劉帥案已經執行完畢,張三共計向劉帥支付了486114元。馬宗喜案的一審法院判令張三向馬宗喜支付租金355256元,並承擔6629元的訴訟費,合計361885元。雖然馬宗喜早已申請執行,但由於張三經濟困難,目前無力履行。一旦法院強制執行,張三所支付給馬宗喜的案款,不但要大於判決書中的361885元,還要承擔相應的執行費。將來張三向馬宗喜實際支付的案款加執行費之和與361885元的差額部分,張三將適時追加,或另案起訴。

楊俊忠在透過[2016]魯0202民初7095號案向JTH公司主張租金沒有得到全部支援的情況下,隨於2017年10月27日也以簽有張三姓名的《機械裝置租賃合同》為依據在市南法院對張三提起訴訟。前車之鑑,後事之師。此時張三不敢再讓魏律師代理,就另請律師給自己代理,張三並親自出庭陳述事實,最終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張三無須對楊俊忠承擔支付租金的責任。

拿到楊俊忠案一、二審的勝訴判決之後,張三對劉帥案和馬宗喜案的敗訴百思不得其解。劉帥、馬宗喜和楊俊忠的起訴依據均是發生在同一個工地上、同是由張三簽名的三份《機械裝置租賃合同》,並同是市南法院和QD中院做出的判決,為什麼在楊俊忠案中張三無須承擔責任,而在劉帥案和馬宗喜案中就判張三承擔責任呢?張三在調取了劉帥案和馬宗喜案的卷宗後,發現魏律師在代理過程中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明明是張三參與了JTH公司與劉帥、馬宗喜和楊俊忠《機械裝置租賃合同》簽訂的全過程,並且還在三份合同上籤了名,魏律師竟然在劉帥案的一審答辯中說張三“對租賃合同訂立的過程不知情” ……張三“也未參與合同的制訂”。另外在劉帥案的二審庭審中,法官問魏律師“上訴人(張三)能否找到王五到庭?”魏律師回答“不清楚”;法官讓魏律師“五日內找到王五到法庭接受質詢”,魏律師回答“清楚”。但從二審法院的卷宗看,魏律師並沒有通知王五到法院接收質詢。

第二,在馬宗喜案庭審過程中,一審法官請張三對馬宗喜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時,代理人魏律師回答說“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需要回去跟張三進行核實”,一審法官告知“被告(張三)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庭後三日內提交書面核實意見,逾期提交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後果”,魏律師回答說“明白”。但魏律師在庭後根本就沒找張三進行核實,所以也就更談不上“庭後三日內提交書面核實意見”了,由於魏律師的不作為,致使張三承擔了“逾期提交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後果”。而且魏律師還在沒有向張三通報一審案情的情況下,擅自放棄了馬宗喜案的上訴。

張三認為,如果在開庭之前魏律師向張三詳細瞭解劉帥案和馬宗喜案的有關情況,那麼張三一是會將案件的基本情況告訴給魏律師,二是會將手中的相關證據提供給魏律師,三是張三甚至可能會親自出庭。但是,由於魏律師在開庭之前壓根就沒有約見張三,致使張三喪失了向法院提交證據和親自出庭向法庭陳述事實的機會。另外,如果在劉帥案的二審中魏律師讓王五去法庭接受質詢,如果在馬宗喜案中魏律師庭後“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找到張三進行核實,如果魏律師對馬宗喜案不自作主張放棄上訴而是由張三另行委託其他人進行上訴的話,那麼可以肯定的說,法院不可能判決張三要對劉帥和馬宗喜承擔責任。以上所言,市南法院和QD中院判決張三不對楊俊忠承擔責任就是明證。

張三還認為,雖然代理人的代理活動可以脫離被代理人意思的制約,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無論如何都不能脫離被代理人利益的制約。也就是說,在代理過程中,儘管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受限制,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卻不能不受被代理人利益的限制,代理人必須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開展代理活動,否則就要承擔責任。具體到本案,魏律師在作為張三的代理人時,其完全脫離了張三利益的制約,甚至在有意損害張三的利益。因為在那個時段,魏律師不僅是JTH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而且還是楊俊忠訴JTH租賃合同糾紛案以及JTH公司其他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在劉帥和馬宗喜起訴張三之後,JTH公司又讓魏律師為張三進行代理,此時的魏律師只能在形式上為張三進行代理,而實際上他在極力維護著JTH的利益,所以法官向其瞭解的情況,當有利於張三而不利於JTH時,魏律師一概回答“不知道”。總之,在整個代理過程,魏律師完全脫離了張三利益的制約。

張三更是認為,儘管代理人的義務屬於方式性義務,被代理人無權要求代理人必須為其打贏官司,但對於方式性義務而言,由於法律特別關注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和方式,所以義務人在履行義務的過程中應當盡到相關的注意。特別是對於有償的方式性義務的履行人而言,其必須像“良家父”一樣,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勤勉程度,要比對待自己的事務更為謹慎,否則就是屬於客觀過錯。另外,代理人作為一個方式性義務的履行人,在履行代理義務的過程中,應當謹慎地履行,應該盡其全部所能,而且必須盡到必要的勤勉,應該採取一切履行義務所必須的方法,應該竭力用案件事實去主張、去抗辯,極力以法律法規和法學理論去反駁,只有在採取了一切合法手段並窮盡了所有的案件事實去主張、去抗辯之後,法院依然不予採信並判決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代理人才沒有過錯。而在本案中,作為代理人的魏律師,既不向被代理人張三瞭解案件的情況,也不通知王五去法院接受質詢,更是在庭後沒有找張三核實有關證據的真實性,以至於法院判決張三對劉帥和馬宗喜承擔責任,因此魏律師的過錯彰明較著。

張三最後認為,依據《合同法》第406條第1款關於“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和《律師法》第54條關於“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LQ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因魏律師的過錯而給張三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從《民法總則》第164條第1款關於“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來看,《民法總則》對代理人責任的認定,並未強調代理人的過錯,只要被代理人存在損害,且被代理人的損害與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職責存在因果關係,代理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魏律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職責的行為顯而易見,張三的損失客觀存在,而且與魏律師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所以被告LQ律師事務所理應向張三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代理人魏律師的過錯昭然若揭,張三的損失客觀存在,而且張三的損失與魏律師的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依照《合同法》第406條第1款、《民法總則》第164條第1款以及《律師法》第54條之規定,特提起訴訟。敬請貴院深入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判令LQ律師事務所賠償張三847999元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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