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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人是否還擔責?

南川法院審理一起涉及多名保證人的民間借貸糾紛,因借款合同成立於民法典試行前,法院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認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依法判決3名擔保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民間借貸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人是否還擔責?

案件詳情

2019年4月1日,饒某向朋友裴某借款228萬元,並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本人饒某因做生意需資金週轉,向裴某借到人民幣現金228萬元……借款期限七個月……如因借款產生糾紛由簽訂地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處理,債權人透過訴訟方式實現債權,因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公告費、調查取證等費用均由債務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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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宣告:本人自願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上述借款之日其至還清本息之日止。保證範圍包括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訴訟費、律師費、公告費、調查取證費等)。”饒某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確認,其朋友程某、饒某甲、饒某乙在擔保人處簽名捺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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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

因雙方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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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成立於2019年4月1日,因此,應當依據2000年12月13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程某、饒某甲、饒某乙的擔保期間為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裴某於2020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擔保期間內,因此,程某、饒某甲、饒某乙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民間借貸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人是否還擔責?

綜上,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各方證據,依法判決被告饒某立即償還原告裴某借款本金228萬元及其利息。被告程某、饒某甲、饒某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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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合同成立於《民法典》施行後,對於擔保期間就應當適用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民法典》施行後,對之前的很多法律條文進行了修改,對於《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的時間效力問題,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還是適用《民法典》,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規定》來確定。

民間借貸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人是否還擔責?

文:民二庭 楊貞軼

原標題:《民間借貸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人是否還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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