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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爽張恆後續,代孕小孩最後的判養歸她,鄭爽是母親!

鄭爽張恆孩子出生證明 鄭爽張恆代孕涉及的九個問題

1。代孕生子,借腹生子,是張恆和鄭爽共同的決定。

2。代孕生子,有多種方式。如果採取的是張恆jz加鄭爽lz,那麼張恆是孩子生物學父親,鄭爽是孩子生物學母親。

3。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分娩者為母”。代孕媽媽在醫院生產,出生證會寫代孕媽媽的名字,代孕媽媽是孩子法律意義上母親。根據中國法律,鄭爽不是孩子法律意義上的母親,因此我們可以說,張恆確定無疑是孩子父親,但是如果該孩子是在中國代孕出生,鄭爽就不是孩子法律意義上的母親。如果在國內,鄭爽可以透過收養的方式,收養其與張恆透過代孕所生的子女,確定他們的母子母女法律關係。

4。既然美國登記鄭爽是孩子母親,那就說明該代孕行為得到美國法律承認,鄭爽是根據美國法律,被認可為孩子母親。既然美國已經登記鄭爽為孩子母親,國內法律也認可孩子母親為鄭爽。

5。代孕生子很容易產生的一個大問題,就是代孕媽媽懷孕後,“客戶”不想要孩子了,但是又無法流產,只能生下孩子。生下孩子後,如果“客戶”仍然拒絕撫養,孩子就很受傷,在美國客戶拒絕撫養孩子,可能構成犯罪。在中國,親生父親不撫養違法,提供卵子的女性不撫養孩子不違法,因為她不是孩子法律上的母親,沒有撫養孩子義務。

在中國,墮胎不犯罪,但是美國墮胎,有可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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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孕生子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孩子生下來後,“客戶”不滿意,不想要孩子,比如想要男孩,生了女孩,比如孩子有殘疾。“客戶”不要,代孕媽媽是為了錢才代孕的,當然也不想要這個孩子,這個孩子會更受傷。比如前不久一個代孕媽媽懷孕後,因為檢查出梅毒,“客戶”不要孩子,孩子連戶口都上不了。

7。代孕產生的第三個問題是,“客戶”和代孕媽媽都想要孩子。法律上,會認定分娩者是孩子母親,孩子歸分娩者撫養。

8。在國內,代孕者獲得的報酬,有可能會被追回。如果“客戶”不付錢,代孕者沒有權利要求支付。

9。因為代孕會涉及很多法律問題和倫理問題,因此,中國現在很多人反對代孕。目前衛生部關於輔助生殖技術規定不允許代孕。

因為代孕是客觀需要,中國最少有好幾百萬甚至上千萬對夫妻需要代孕,又有不少支援“非商業”代孕,比如姐姐為妹妹代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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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們仍然反對代孕。

案例一:代孕中止後,代孕母親所獲利益是否應予返還

鄭某與嚴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2018)贛1121民初3180號

裁判主旨:

1。意向父母與代孕母親簽訂的代孕合同無效。

2。代孕母親依據代孕合同所獲得的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3。代孕母親所獲利益,在除去實際開支及個人損失部分外,剩餘的利益酌情返還。

案件事實:鄭某因其妻難以再次受孕(已育有兩個女兒),遂萌生請人代孕念頭。2016年鄭某與嚴某達成代孕意向。鄭某與嚴某於2017年5月簽訂協議,雙方約定協議期間不得在對方未發生違約的狀況下中止協議約定內容,否則私自中止方屬於違約;嚴某在服務期間因代孕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均由鄭某承擔,另需付3千元/月生活補助費;此次代孕費用共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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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簽訂後,鄭某於2017年5月、9月分別支付嚴某代孕費8萬元、生活費1。8萬元;代孕費7萬元,生活費9千元。

2017年8月,嚴某接受試管助孕,併成功懷孕。嚴某懷孕後,鄭某請人為其抽血並送至境外機構鑑定嬰兒性別,得知嚴某所懷的是雙胞胎女兒後,鄭某就拒絕支付任何費用。嚴某隨即離開醫院,不久自然流產。

後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嚴某返還不當得利17。7萬元。

判決結果:判決被告(代孕母親)酌情返還5萬元,駁回原告(意向父親)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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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1。原、被告簽訂代孕協議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實踐中並不是所有沒有合法原因取得的利益都適用不當得利,以下幾種情形不構成不當得利:(1)明知無給付義務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給付;(2)不法給付;(3)提前清償未到期的債務或償還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所謂不法給付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給付行為,本案原、被告簽訂的代孕協議即違反法律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故被告依據代孕協議獲得的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3。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告已育有二女的情況下,主動尋求他人代孕,不排除其求子的願望。在得知嚴某所懷系雙胞胎女兒時,原告產生放棄的想法,符合邏輯,原告的主觀過錯程度顯然更大,承擔主要責任。

案例二:妻子找人代孕時未提供卵子,其與孩子不存在親子關係

孫某與來某親子關係確認糾紛一案(2015)杭拱民初字第666號

裁判主旨: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案件事實:原告孫某與被告來某之父原系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僱人試管代孕生育後代。代孕事宜過程被告均由原告安排。2008年8月,被告來某出生,產婦登記姓名為“孫某”,產婦體格檢查血型為“O型”。家庭戶口簿記載:孫某為戶主,來某之父系戶主之夫,來某系戶主之子。2011年7月,孫某與來某之父協議離婚,來某由其父撫養並隨父生活。

孫某於2015年4月起訴來某,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判決結果:原告孫某與被告來某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本案中,孫某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來某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並提供醫院報告予以證明,並申請對其與來某親子關係進行鑑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來某父親拒絕進行司法鑑定,並承認來某與孫某沒有血緣關係,庭審明確來某據以出生的卵子不是來源於孫某。因此推定孫某與來某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案例三:自然受孕的代孕母親,是孩子母親,擁有孩子的探望權

謝某與高某探望權糾紛一案2018渝05民終3328號

裁判主旨:

1。自然受孕的代孕行為,代孕母親為孩子生母,享有探望權。

2。在此情形下,分娩的孩子為非婚生子,享有與婚生子同等的權利。

3。本著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原則,如探望行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應當暫時中止探望的權利。

案件事實:高某與陶某系夫妻。高某與謝某於2015年3月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甲乙雙方達成的代孕協議;代孕方即日起,每個月工資為4千元,代孕總補償金為30萬……代孕方在甲方按協議付清所有費用後,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並需於交接孩子時,親寫一張放棄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的棄權書。

此後,高某以直接受孕的方式讓謝某懷孕,謝某生產一女,取名高某2。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間,陶某從中國民生銀行卡內轉款384500元至謝某處。

高某2自出生至今由高某撫養,謝某未見過高某2。謝某多次要求探望高某2,均被高某及陶某阻攔。謝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對高某2的探望權。

判決結果:認定作為生母的謝某享有探望權,但對其訴訟請求暫不予支援。

法院認為:

1。《合作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高某2因自然受孕,由謝某分娩,故認定高某2系謝某、高某之女。謝某作為高某2的親生母親,在高某2由高某一方直接撫養時,謝某享有對高某2的探望權。

2。高某2屬於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依據《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高某2自出生開始一直由高某1與陶某撫養,陶某是高某2的養育母親,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係。縱觀本案,繼母陶某與高某2、高某已然形成一個完整家庭。

3。《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三款規定,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應受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的約束,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應當暫時中止探望的權利。因高某2年齡尚小,需要穩定的家庭環境。本案雙方在探望問題上無法調和,存在一定的對立衝突,在此情況下不適於探望。故謝某的探望請求暫不宜支援。

案例四:透過他人代孕生子 女方可以與該子女有撫養教育行為 建立建立繼父母子女關係

無血緣關係的代孕子女,繼母是否享有撫養權

陳某訴羅某監護權糾紛一案(2015)滬一中少民終字第56號

裁判主旨:

1。代孕所生子女的親生母親,應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為代孕者。

2。認定代孕子女與繼母形成擬製血親的條件:非生父母一方有將代孕子女視為自己子女的主觀意願,對代孕子女有撫養教育之事實行為。雙方成立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3。代孕子女的監護權歸屬應兼顧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

4。認定成立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並不代表法院對代孕行為的認可。

案件事實:羅某與陳某婚後透過購買他人卵子,並由羅某提供精子,委託他人代孕,生育一對異卵雙胞胎即羅某丁(男)、羅某戊(女),兩名孩子出生後隨羅某、陳某共同生活。

2014年2月羅某死亡,陳某攜孩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孩子的祖父母提起監護權之訴。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曾委託司法鑑定中心對祖父母與兩個孩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不排除祖父母與孩子之間存在祖孫親緣關係。法院另委託司法鑑定中心對陳某與兩個孩子之間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排除陳某為兩個孩子的生物學母親。

判決結果:駁回祖父母的訴訟請求,陳某依法享有兩個孩子的監護權。

法院認為:

1。代孕子女法律上的親生母親,應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為代孕者。

2。我國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自然血親關係和擬製血親關係。擬製血親雖本無血緣關係或無直接血緣關係,但從法律上確認其與自然血親具有同等權利義務。陳某與孩子的關係應認為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成立具備兩個條件:主觀上非生父母一方有將代孕子女視為自己子女的意願,客觀上非生父母一方對代孕子女有撫養教育之事實行為。

3。關於孩子的監護權歸屬,司法實踐中應儘可能最大化地保護子女利益。從雙方的監護能力、孩子對生活環境及情感的需求等方面考慮,將監護權判歸陳某更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4。認定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並不意味著法院對非法代孕行為予以認可。之所以作出這一認定,是基於陳某撫養了孩子這一事實;本案並非代孕協議糾紛,而是代孕所生子女的監護權糾紛,故首要任務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無論對代孕行為如何否定與譴責,代孕所生子女當屬無辜,其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保護。

案例五:婚外情侶美國代孕生子 費用共同負擔

趙某與陳某合同糾紛一案(2019)京02民終13918號

裁判主旨:

1。跨國代孕生育行為存在規避國內法律法規的意圖,不被我國法律所認可。

2。代孕合同因有悖於公序良俗,相關約定確認無效。

3。代孕事項的意向父母雙方作為合同主體,在締約過程中過錯程度等同,已經發生的代孕費用應當各負擔一半。

案件事實:趙某、陳某系婚外情侶關係。2017年11月趙某想透過委託美國機構代孕的方式生育子女,陳某提供精子。2018年2月,趙某在美國完成取卵手術,並形成胚胎。2018年3月,趙某回國後與陳某發生矛盾,後雙方於8月中止了在美國洛杉磯代孕事宜。至此,趙某因代孕事宜,支付相關費用共計100餘萬。

後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負擔全部有關代孕費用。

判決結果:陳某與趙某(意向父母雙方)就代孕事項已產生的費用100餘萬元各自承擔一半。

法院認為:

1。我國現有法律未明確界定代孕行為的定義與法律後果。《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因此,在國外進行代孕生育,雙方均存在規避國內法律法規的意圖與行為,其行為不被我國法律所認可。

2。《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亦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原則適用於人身關係,本案所涉代孕協議的評價,超出當下社會所普遍承認的倫理道德範疇,應認定無效。

3。代孕協議相關法律問題亦關係著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商業代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並非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本案爭議不僅涉及到將金錢補償作為合同的補救措施,也關係到代孕母親根據代孕合同條款履行義務及相應抗辯的權利。因此,應認定雙方有關代孕行為的約定均為無效。

4。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雙方在代孕協議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均有過錯,雙方過錯程度應為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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