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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地拆遷領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八:強拆行政賠償案物品損失的舉證

徵地拆遷領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八:違法強拆行政賠償案件中物品損失的舉證責任及認定標準

來碩律師按:

在房屋徵收過程中,違法強拆有時是在被徵收人毫無防備的情況下發生的,前期準備不充分,導致被徵收人在後續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舉證困難,特別是在違法強拆造成的物品損失的舉證問題上,更是難上加難。今天來碩律師透過一份最高院的案例來幫助大家瞭解一下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違法強拆行政賠償案件中對物品損失是如何認定的。

徵地拆遷領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八:強拆行政賠償案物品損失的舉證

裁判要點:根據正當法律程式和比例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可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最小侵害的方式進行。本案中,上城區政府因強制拆除陳月鳳的房屋即理應對房屋內的物品負有清點登記及妥善保管之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考慮到雙方的舉證便利條件,原告亦應提供物品損失的主張,由被告承擔證明少賠償或不賠償的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提出的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或者明顯超過正常市場價值的物品的損失賠償請求,原告亦應承擔合理地初步證明義務,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綜合考慮原告的經濟狀況、物品的來源情況、舉證的便利條件等多種因素審慎認定。

案號:(2019)最高法行申1269號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月鳳,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金承濤,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陳月鳳訴被申請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城區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54號行政判決:一、確認上城區政府於2016年6月7日強制騰空並拆除陳月鳳房屋的行為違法;二、上城區政府賠償陳月鳳人身損害10468。38元,房租損失42000元,以上兩項合計52468。38元;三、駁回陳月鳳的其他賠償請求。陳月鳳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浙行終635號行政判決:一、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554號行政判決第一、二項,即確認上城區政府於2016年6月7日強制騰空並拆除陳月鳳房屋的行為違法,判令上城區政府賠償陳月鳳人身損害10468。38元,房租損失42000元,以上兩項合計52468。38元;二、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554號行政判決第三項,即駁回陳月鳳的其他賠償請求;三、判令下城區政府賠償陳月鳳物品損失共計50000元(前述三項賠償款項共計102468。38元,由上城區政府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給陳月鳳)。陳月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月鳳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行政判決,指令再審或者依法改判;判令上城區政府賠償其各種損失638547。14元,其中醫藥費10468。38元、物品遺失損壞費用498450元、中介費1665元、租金127963。76元(每月7527。28元×17,計算至補償決定案終審)。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一、二審判決確認上城區政府於2016年6月7日強制騰空並拆除陳月鳳房屋行為違法,對此沒有異議。2。其對一審、二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部分的以下兩項內容存有異議:(1)物品損失,本案繫上城區政府非法強拆,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造成的損失由上城區政府承擔舉證責任,但上城區政府沒有證據證明未造成陳月鳳物品損失。依據《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司法部令第29號)規定,不管是在整理、打包、搬遷、存放,公證員和某區政府的工作人員都應組織對陳月鳳所有物品逐一核對、清點、登記、分類造冊。公證書所述的整理、打包、搬遷、存放全程錄影的說法不符合事實,因攝像只能對區域性範圍而不能進行全境、全程錄影。一審判決採信公證書,駁回陳月鳳關於物品損失賠償請求,依據不足。二審判決雖然撤銷了一審判決,支援了物品損失50000元,但仍然沒有否定公證書,賠償金額明顯偏低。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證處(2018)浙杭之決字第3號決定書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了(2016)浙杭之證字第9519號公證書。(2)房租損失,陳月鳳提供了杭州市房屋租賃合同、杭州市房屋求租委託合同、轉賬單、收款證據、我愛我家房屋出租資訊網頁等相應證據,足以證明陳月鳳的房租損失是129628。76元,包括中介費1665元、租金127963。76元(每月7527。28元×17,租金計算至補償決定案訴訟程式終結)。在此情況下,一審、二審判決酌情確定賠償額為42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確定因強制拆除房屋造成陳月鳳的物品損失和房租損失。

首先,上城區政府在陳月鳳可以起訴案涉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起訴期限屆滿前,即組織對陳月鳳的房屋強制騰空並予以拆除,超越法定職權,也違反法定程式,明顯違法,且因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一、二審法院判決已確認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陳月鳳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其次,關於陳月鳳物品損失與房租損失的確定問題。

(一)物品損失。

根據正當法律程式和比例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可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最小侵害的方式進行。本案中,上城區政府因強制拆除陳月鳳的房屋即理應對房屋內的物品負有清點登記及妥善保管之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的規定,對於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考慮到雙方的舉證便利條件,

原告亦應提供物品損失的主張,由被告承擔證明少賠償或不賠償的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提出的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或者明顯超過正常市場價值的物品的損失賠償請求,原告亦應承擔合理地初步證明義務,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綜合考慮原告的經濟狀況、物品的來源情況、舉證的便利條件等多種因素審慎認定。

本案中,由於上城區政府違法強制拆除陳月鳳的房屋,導致陳月鳳無法舉證證明其屋內物品損失,應由上城區政府承擔舉證責任,陳月鳳亦應對明顯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消費水平或者明顯超過市場價值的物品予以合理地初步證明。根據陳月鳳提交的《物品遺失損壞清單》,除主張的監控裝置30000元、玉鐲30000元、郵冊300000元、相簿100000元,其他家庭常見物品的金額共計38450元。因陳月鳳未對上述明顯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消費水平或者明顯超過市場價值的物品予以合理證明,二審判決酌情確定此項賠償數額為50000元,並無不當。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證處雖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了證明案涉強拆過程的(2016)浙杭之證字第9519號公證書,但二審判決即使對(2016)浙杭之證字第9519號公證書不予採信,亦不損害陳月鳳的合法權益。

(二)房租損失。本案中,涉案房屋雖已被列入房屋徵收範圍並作出補償決定,但上城區政府於2016年6月7日未依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違法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損害了陳月鳳在房屋被依法強制搬遷前仍享有的居住權益。2016年6月20日,陳月鳳接收作為過渡房的杭州市上城區中河中路201號902室房屋(建築面積96。89平方米)鑰匙。一、二審綜合考慮陳月鳳房屋租賃合同、求租委託合同、過渡房面積、接收過渡房時間、過渡房入住準備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房租損失為42000元,已遠高於該房屋可獲得的臨時安置費標準,並無不當。陳月鳳認為其房屋損失應包括中介費1665元及每月7527。28元租金標準計算至補償決定案訴訟程式終結按17個月計算,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陳月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陳月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蔚強

審判員何君

審判員李紹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興

書記員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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