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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地拆遷領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十五:房屋分戶評估報告未依法送達

徵地拆遷領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十五:房屋分戶評估報告未依法送達,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因依據不足被撤銷

來碩律師按: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很顯然,

房屋分戶評估報告的送達程式是行政機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前應當履行的重要程式,如果行政機關未能依法送達分戶評估報告,將導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因依據不足而被撤銷。

徵地拆遷領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十五:房屋分戶評估報告未依法送達

裁判要點:

被徵收房屋評估報告的送達是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作出過程中重要的程式,

行政機關未依法送達評估報告的,可能會剝奪房屋被徵收人對房屋價值提出異議的權利。因此,在行政機關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已經送達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依據不足,應予撤銷。

案號:(2020)最高法行申7628號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錦繡路**。

法定代表人:張兵,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萌,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高良,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審申請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梁園區政府)因李高良訴其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豫行終17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梁園區政府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以申請人沒有送達分戶評估報告為由,認為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案涉房屋價值的依據,據此撤銷申請人作出的商梁政徵補(2018)67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房屋補償決定),屬於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案涉房屋評估報告已經依法送達給被申請人。評估報告送達回證是已經送達房屋評估報告最有效的證據,在被申請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被申請人的陳述就認為案涉房屋評估報告沒有履行送達程式。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本案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李高良不服梁園區政府作出的被訴房屋補償決定,提起本案訴訟。二審法院以梁園區政府未送達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為由,撤銷被訴房屋補償決定,並責令梁園區政府重新作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是否送達。

因李高良主張送達當日其正在醫院上班,未在案涉房屋內,梁園區政府亦未提供確已將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送達給李高良的現場照片、影片等證據。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沒有送達,本院予以支援。梁園區政府提交的送達回證上記載“本人拒籤”,結合李高良關於其當日不在案涉房屋中的主張,本院認為梁園區政府關於案涉房屋分戶評估報告已經送達的主張不能成立。被徵收房屋評估報告的送達是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作出過程中重要的程式,行政機關未依法送達評估報告的,可能會剝奪房屋被徵收人對房屋價值提出異議的權利。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梁園區政府作出被訴房屋補償決定的依據不足,本院予以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房屋補償決定,並責令梁園區政府三個月內重新作出補償決定,於法有據。

綜上,梁園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李小梅

審判員袁曉磊

審判員馬鴻達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書記員 張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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