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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憑一張婚禮上女方的照片,男方要求分割女方佩戴的24件首飾...

僅憑一張婚禮上女方的照片,男方要求分割女方佩戴的24件首飾...

爭議焦點

一起離婚糾紛涉及多次訴訟。本次訴訟是離婚後財產糾紛,男方僅提供一張女方在婚禮上佩戴的24件首飾的照片,要求分割該24件首飾。法院出於對本地婚禮習俗的尊重,在審查女方的自認並分析雙方訴辯意見的基礎上,最終認定共15件首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酌定價值進行分割。

訴訟請求

馮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分割馮某與楊某共同財產:足金龍鳳手鐲六隻、足金項鍊三條、珍珠耳環一對、足金翡翠金鐲一隻、足金手鍊三條、足金手鐲三隻、紫色帶足金墜子手繩一條、足金戒指五隻、鑽石皇冠一頂,合共暫計150000元;

2。楊某向馮某支付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年××月至2018年10月17日)透過其名下微信、支付寶賬戶惡意轉移、揮霍存款造成損失的補償50000元;

3。楊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4。確認楊某的母親李某民事借貸糾紛一案【(2018)粵0103民初8095號、

(2020)粵01民終3794號

、執行案號

(2020)粵0103執6265號

】的涉案債務402626。67元為馮某、楊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楊某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50%的清償責任。

一審查明

馮某、楊某於××××年××月××日登記結婚。

楊某向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對此作出(2018)粵0111民初2950號民事判決書,查明

“庭審中,楊某稱無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需法院處理,馮某稱如判處離婚,要求分割因結婚而購買的家電及金飾”,並判決不準予馮某、楊某離婚。

判後,馮某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5日對此作出(2018)粵01民終10949號

民事判決書,查明“對於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

楊某同意返還馮某出資購買的以下傢俱家電及首飾……對於上述物品,馮某要求對方折現返還,楊某則只同意原物返還

”,

並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1民初2950號民事判決;二、准予馮某與楊某離婚;三、楊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奧克斯正1。5匹冷暖定速空調……中福珠寶鑽石戒指(石重1。01ct、金重3。8g)一枚、中福珠寶足金手鍊(5。22g)一條、足金戒指(4。94g)一枚、足金耳釘(1。65g)一副、足金項鍊(10。25g)一條、18K白螺戒指(窄)一枚給馮某;四、駁回馮某、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8)粵01民終10949號

民事判決書認定“關於夫妻共同財產,首先應當明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和積累的財產,才是夫妻共同財產,

而馮某與楊某僅結婚三個月就已分居,至楊某起訴離婚時,雙方的婚姻存續亦不足一年;其次兩人每月也僅有約3000元的工資收入,又沒有證據證明還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來源也不過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開支,實則夫妻共同積餘寥寥無幾。因此,馮某要求調取楊某名下的銀行存款並要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上述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19年,楊某的母親李某向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起訴馮某及馮某的父母,要求馮某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且其父母對於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以

(2019)粵0103民初8095號立案審理,馮某、馮某父母共同答辯稱

“我方認可轉賬流水350000元到馮某的銀行賬戶,是用於結婚購買傢俱、酒席、首飾之用,轉賬這個錢之後並無要求馮某償還,該錢是丈母孃出錢的,只是雙方鬧翻了,婚姻走不下去,李某逼馮某的父母簽訂借據”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對此作出

(2019)粵0103民初8095號

民事判決書,查明“李某於2017年3月11日透過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向馮某轉賬100000元,於同年4月25日透過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向馮某轉賬50000元,於2017年6月1日透過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向馮某轉賬200000元,

該3筆轉賬均沒有備註用途

李某稱上述款項均為馮某向李某借款,李某對此提交了一張借據作為證據,該借據載明:

‘××××年××月28日李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大寫貳拾萬元正,作生意投資起動資金。在之前婚禮方面費用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大寫貳拾萬元正。合計向李某共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大寫肆拾萬元正。計劃每年還款人民幣60000元,即陸萬元正。特立此據。

借款人欄簽名處為‘馮某’,擔保人欄簽名處為馮某父母,各簽名上均有捺印……馮某申請對案涉借據中借款人欄處的簽名‘馮某’上的指模以及借據落款日期‘××××年××月28日

’上的指模是否為馮某本人指模進行司法鑑定,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予以准許。

廣東明鑑文書司法鑑定所接受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委託,並作出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顯示案涉借據中借款人欄處的簽名‘馮某’上的指模無法確定是馮某本人指模,借據落款日期‘××××年××月28日’上的指模不是馮某本人指模

”,並判決如下:

一、馮某應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馮某應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清償借款的利息(利息從2018年11月8日起至馮某實際清償之日止,以馮某實際拖欠的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三、馮某父母對馮某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後,馮某、馮某父母不服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

(2020)粵01民終3794號

民事判決書,查明“證據13。馮某與楊某離婚案的執行筆錄。證據14。李某與其女兒在白雲區法院執行局強制執行時向馮某歸還傢俱、首飾時的照片。證據13-14擬共同證明一審判決稱涉案借款用於購買了傢俱部分,現在傢俱、首飾又被馮某取回,對馮某不公平,這些傢俱是××××年××月結婚時購買的,兩年來一直由李某與其女兒佔有使用,歸還馮某時已經摺損”,認定“馮某、馮某父母二審中主張案涉款項是李某交由馮某代為保管並用於結婚支出以及貼補馮某、楊某婚後生活的款項。但是保管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民事行為,馮某並未向李某返還保管物,同時也沒有證據證實李某具有讓馮某代為保管結婚支出以及貼補馮某、楊某婚後生活的意思表示,而且馮某、馮某父母的上述主張與其在一審中的陳述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採納”,並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20年,馮某以楊某在聯星村每年有幾十萬分紅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要求判決平均分割楊某離婚後名下銀行賬戶餘額5915。02元及楊某向其支付其婚後惡意轉移存款造成損失的賠償400000元等。一審法院對此作出

(2020)粵0105民初12532號

民事判決書,查明“賬號02×××35從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廣州市海珠區聯星前進物資倉庫、廣州市海珠區暻盛物業租賃服務中心、廣州市海珠區昌崗街聯星前進經濟合作社共向楊某定期轉入‘下撥款’、‘代付’、‘工資’合共63553。38元。在賬號06×××40從××××年××月××日起至2018年5月6日廣州市海珠區聯星前進物資倉庫、廣州市海珠區昌崗街聯星前進經濟合作社共向楊某共向馮某轉入‘下撥款’、‘代付’、‘工資’合計20687。16元”,並認定

“馮某、楊某登記結婚後三個月就分居生活,如二審法院判決馮某、楊某離婚時所述,關於夫妻共同財產,首先應當明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和積累的財產,才是夫妻共同財產。故並非所有轉入楊某賬戶的款項均為馮某、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就已經信用卡消費的金額,亦不能作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再次予以分割。根據調取的楊某名下銀行流水顯示,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下撥款’、‘代付’、‘工資’收入合計84240。54元(63553。38元+20687。16元)為夫妻共同財產,由馮某、楊某各佔一半。馮某要求分割楊某的其他存款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故判決如下:一、楊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42120。27元給馮某;二、駁回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楊某不服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2021)粵01民終9143號

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2020)粵0105民初12532號

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維持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2020)粵0105民初12532號

民事判決第一項為:

楊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19514。93元給馮某。上述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訴訟中,

馮某申請一審法院調取楊某名下微信錢包和支付寶賬戶的流水明細。馮某主張楊某在婚禮上佩戴了足金龍鳳手鐲六隻、足金項鍊三條、珍珠耳環一對、足金翡翠金鐲一隻、足金手鍊三條、足金手鐲三隻、紫色帶足金墜子手繩一條、足金戒指五隻、鑽石皇冠一頂,並提交了婚禮當天的圖片,婚禮圖片顯示楊某佩戴了馮某第一項訴訟請求中提及的全部首飾。

馮某、楊某確認婚禮的舉辦時間為××××年××月14日。對於圖片中的首飾,

楊某表示

1。結婚當天確實佩戴三條金項鍊

,其中有一條是楊某的奶奶在××××年就已經贈送給楊某的,另一條是楊某母親在結婚當天贈送給楊某的,餘下一條是馮某母親贈送的且在(2018)粵01民終10949號

案件中已經判決歸還給馮某(除了楊某母親的以外,其餘兩條均無贈送時的證據);

2。翡翠玉鐲是楊某從15歲佩戴至今的

,並非親戚贈送;

3。珍珠耳環及鑽石皇冠是婚慶公司借給楊某婚禮當天裝飾使用的

,在婚禮結束後已經歸還給婚慶公司;

4。結婚當天確實佩戴三條金手鍊,其中2條是結婚當天親戚贈送的,餘下一條是馮某贈送的且在(2018)粵01民終10949號案件中已經判決歸還給馮某;5。確認收到親戚贈送的足金手鐲三隻;6。確認收到親戚贈送的足金龍鳳手鐲六隻;7。確認婚禮當天佩戴6只戒指,其中1只鑽石戒指、1只18K白螺戒指和1只金戒指在

(2018)粵01民終10949號

案件中

已經判決歸還給馮某

,對於餘下的3只金戒指,其中有2只是親友贈送的,另外1只不記得是如何取得的了,但可以確定在結婚前是沒有該金戒指的;

8。紫色帶足金墜子手繩是楊某自小就佩戴的;9。楊某已向親友歸還了全部贈送的黃金首飾,也無法明確黃金首飾的重量及市場價值。

對此,

馮某表示

:1。確認1只鑽石戒指、1只18K白螺戒指、1只金戒指、1條金項鍊、1條金手鍊在(2018)粵01民終10949號

案件中已經處理,故一審案件中要求分割3只金戒指、2條金項鍊和2條金手鍊;2。確認翡翠鐲子是楊某的婚前財產,故不要求分割;3。對於楊某的上述其餘主張均不予認可。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楊某主張婚禮當天佩戴的其中1條金項鍊及紫色帶足金墜子手繩系其婚前就已經擁有的,馮某不予確認,但未能明確是何人贈送的,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系婚後受贈取得的。一審法院認為,楊某作為一名女性,其婚前擁有一兩條黃金飾物合乎情理,楊某解釋金項鍊為幼時奶奶贈送的也符合傳統習俗,故馮某主張系婚後受贈取得,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同理,

馮某未能明確珍珠耳環及鑽石皇冠是何人贈送的,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系婚後受贈取得的,且若真系鑽石皇冠如此貴重的物品,馮某不可能不知情是何人贈送,贈送鑽石皇冠也不符合傳統習俗,故一審法院對於馮某該主張不予採納。楊某抗辯系婚慶公司借給楊某婚禮當天裝飾使用的,在婚禮結束後已經歸還給婚慶公司,合情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關於黃金戒指,楊某明確其中2只系受贈取得,餘下1只聲稱不記得如何取得了,但明確結婚前是沒有該金戒指的,由此可見該黃金戒指也是婚後取得。

楊某抗辯稱部分首飾是親友在婚前已經購買且贈送給楊某,只是為了在婚禮上顯示孃家人對楊某的重視及拍照體面,才由親友給楊某當場佩戴上。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對於上述陳述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且首飾屬於動產,財產權利的轉移應以交付為標誌。親友在婚禮上才將首飾交付給楊某佩戴,應認為楊某在婚禮上才取得該首飾的所有權利。故對於楊某該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因此,

婚後父母的贈與,如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乙方的,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故楊某在婚禮上佩戴的1條金項鍊、6只龍鳳金手鐲、3只金手鐲、2條金手鍊、3只金戒指應視為婚後親友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楊某以上述首飾的贈予方均系女方親友故應屬於楊某的個人財產,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採納。楊某辯稱已將上述首飾全部歸還給親友,該主張與常理不符,且即便已經歸還,楊某也系未徵得馮某的同意就自行處分,理應就該部分共同財產對馮某進行補償。由於楊某未明確上述黃金首飾的重量及價值,也聲稱已經返回給親友,故無法實物分割,根據原、楊某確認婚禮的圖片及參考黃金首飾的市場普遍價值,一審法院酌定龍鳳金手鐲和黃金手鐲均按照5000元/只的標準計算,金手鍊、金戒指均按照2000元/條(只)的標準計算,1條金項鍊按照6000元的標準計算,楊某應向馮某支付對價賠償款30500元{[6000元+5000元/只×(6只+3只)+2000元/條×2條+2000元/只×3只]÷2}。

關於馮某要求楊某對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其名下微信、支付寶賬戶惡意轉移、揮霍存款造成損失進行補償的問題

。(2018)粵01民終10949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馮某、楊某僅結婚三個月就已分居,且兩人每月也僅有約3000元的工資收入,又沒有證據證明還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來源也不過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開支,實則夫妻共同積餘寥寥無幾,故馮某要求調取楊某名下的銀行存款並要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理據不足,該案不予支援。此後,馮某以楊某在聯星村每年有幾十萬分紅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且該請求已經(2021)粵01民終9143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處理。

現馮某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楊某除了前述兩案終已認定並處理的工資及聯星村的分紅以外還有其他收入來源,故馮某再次要求對楊某的微信、支付寶賬戶的存款損失進行補償,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援。馮某據此要求調取楊某的微信、支付寶賬戶的流水明細,已無必要,故一審法院不予准許。

關於(2019)粵0103民初8095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馮某應向李某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是否屬於原、楊某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

在李某向馮某轉賬案涉款項以及案涉借據形成之後,楊某在(2018)粵0111民初2950號案中稱無夫妻共同債務需法院處理,馮某明知案涉借據的存在,即明知李某對該筆款項性質的態度是主張為借款,卻對楊某該主張沒有提出異議,可見案涉借款並非馮某、楊某共同舉債;

第二,在(2018)粵01民終10949號案中,楊某同意返還馮某出資購買的以下傢俱家電及首飾,法院也判決楊某返還相關財產給馮某,也就是說,馮某因與楊某結婚而出資購置的相關財產已經由楊某返還給了馮某,楊某並無因結婚而在財產上受益;

第三,馮某及其父母在(2019)粵0103民初8095號、(2020)粵01民終3794號案件中對於借款的用途前後陳述不一,結合馮某父母向李某出具的借據這一行為,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由馮某及其父母控制和使用,但具體用在何處各方也無法確定。綜上,馮某主張涉案借款屬於馮某與楊某夫妻共同債務,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楊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1條金項鍊、6只龍鳳金手鐲、3只金手鐲、2條金項鍊、3只金戒指的對價補償款30500元給馮某;

二、駁回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離婚後財產糾紛,因案涉的主要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佈生效之前,一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即本案適用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馮某的上訴請求,結合楊某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有爭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問題。對此,本案評析如下:

首先,關於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首飾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楊某、馮某於××××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確認於

2017年8月19日起分居,2018年1月馮某訴請與楊某離婚

,本院於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粵01民終10949號民事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同時判決楊某向馮某返還中福珠寶鑽石戒指(石重1。01ct、金重3。8g)一枚、中福珠寶足金手鍊(5。22g)一條、足金戒指(4。94g)一枚、足金耳釘(1。65g)一副、足金項鍊(10。25g)一條、18K白螺戒指(窄)一枚。

在訴訟中,

雙方確認前述判決的部分首飾系男方親屬贈與

判後,

楊某就雙方在婚禮當中由其母親李某交給馮某佩戴的一條黃金項鍊、一枚黃金戒指的處分問題起訴,已經生效的(2020)粵0103民初8851號民事判決判令999。9黃金項鍊一條(重量1。536兩)、999。9黃金戒指一隻(重量0。348兩)歸馮某所有,馮某一次性向楊某支付對價補償款16675。5元。

之後,

馮某針對楊某在婚禮上佩戴的24件首飾提起本案的訴訟

僅提交了婚禮的照片為證,但就該24件首飾的來源、購買發票、品名、單價、重量等事實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佐證,對於婚禮結束訴爭的首飾是否由楊某持有或者保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經過組織雙方分別於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8日等多次開庭審理及問話,馮某在一審開庭當中確認1只鑽石戒指、1只18K白螺戒指、1只金戒指、1條金項鍊、1條金手鍊系男方親屬所贈與,該5件首飾在(2018)粵01民終10949號案件中已經處理,其在本案中主張楊某在婚禮中佩戴的金飾是女方親屬所贈與,確認應當剔除了前述生效判決已經重複處理的首飾,同時亦確認翡翠鐲子是楊某的婚前財產,不要求分割。

對於其所主張的鑽石皇冠及珍珠耳環,馮某並不能明確是何人贈送,如何取得,楊某否認有親屬贈與該價值巨大的首飾,解釋是婚慶公司提供的塑膠飾品,一審採信楊某的意見並無不當。

對於首飾的價值問題,一審階段,馮某僅是提交類似產品價格參照表佐證其主張,因該證據三性不能成立,一審出於對本地婚禮習俗的尊重,在審查楊某的自認並分析雙方訴辯意見的基礎上,最終認定共15件首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酌定價值進行分割,判決論述的理由充分,對於訴爭的首飾的分割處理並無不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且本院審理期間,馮某對於一審酌定的處理價值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證據證實首飾的重量和價值,亦不能提交有效的發票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後果。考慮到馮某與楊某在婚姻存續期限共同生活的時間極短,僅維繫三個月即行分居,之後雙方經濟基本獨立。楊某在一審階段中稱其婚姻不幸,已經將部分首飾退還原來贈與人導致無法確定價值的解釋亦有合理性,馮某主張要求實物分割或者將涉案首飾重量和價值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楊某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馮某既未有新的事實與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證據予以佐證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可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分析認定,即對馮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援。

至於楊某認為一審將15件首飾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錯誤等意見,因其並未提出上訴,視為其接納了一審判決,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第二,關於馮某認為楊某透過名下微信、支付寶惡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造成其損失要求楊某補償其50000元的意見

。經查,已經生效的(2018)粵01民終10949號民事判決認定“關於夫妻共同財產,首先應當明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和積累的財產,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馮某與楊某僅結婚三個月就已分居,至楊某起訴離婚時,雙方的婚姻存續亦不足一年;其次兩人每月也僅有約3000元的工資收入,又沒有證據證明還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來源也不過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開支,實則夫妻共同積餘寥寥無幾。因此,馮某要求調取楊某名下的銀行存款並要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另,

已經生效的(2021)粵01民終9143號民事判決中,人民法院亦已經根據馮某的調查申請對楊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號為62×××60交易明細進行了調查並當庭進行了質證,該銀行賬號關聯了楊某微信、支付寶賬號,在該次訴訟當中,人民法院亦已經審查了楊某微信、支付寶的消費及轉賬的記錄並作出了處理。

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須舉證證明,在本案一審審理階段,人民法院已經當庭釋明該部分法律關係,馮某稱楊某透過微信及支付寶惡意轉移財產等意見,並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佐證,亦與前述生效判決的認定事實不相符,馮某稱一審不接納其調查申請且對該節認定事實不清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最後,關於馮某等與李某之間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經查,已經生效的(2020)粵01民終3794號民事判決已經對該筆35萬元債務的屬性作出認定,從該案查明的借款時間、轉賬記錄中備註款項的性質及用途、借據簽訂的主體等情況分析,一審認定生效判決所確認的35萬元債務是由馮某及其父母出具借據,款項實際上由馮某與其父母控制和使用,沒有證據證明馮某、楊某對涉案債務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對於男方所主張的部分款項用於購買傢俱部分,

在離婚時及離婚後,馮某、楊某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亦透過多次訴訟進行了分割,女方已經返還結婚時所購置的家電及首飾,並無因結婚而取得財產利益。本院認可一審對本節事實的分析和認定,馮某堅持要求楊某承擔35萬元債務的一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上訴人馮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1)粵01民終3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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