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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橋資金”無法收回,銀行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文/侯國躍

“過橋資金”無法收回,銀行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圖片來自網路

昨天有個民企老闆打電話,說他要起訴銀行,理由是行長“忽悠”了他——他根據行長的意見,為某企業提供了“過橋資金”,但此後銀行並未如約放貸,導致他得的“過橋資金”無法收回。

“過橋資金”的商業邏輯與法律本質。

所謂“過橋資金”,是一種形象的說法,

一般是指用來解決借款人新貸與舊貸之間的“資金時差”而進行的短期臨時資金融通。

該筆資金,主要起過渡性的作用,達到與長期資金對接的條件,然後以長期資金來代替。可見,該筆資金就像過渡的橋一樣,所以被稱為“過橋貸款”或“過橋資金”。

哈哈,跟“過橋米線”的由來不一樣噢。

從法律關係來看,“過橋資金”乃資金提供方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合同關係。只不過,

“過橋資金”本與銀行無關,只是因為它可能被借款人用來歸還銀行的貸款,進而獲取新的貸款之條件,俗稱“衝貸”,這才與銀行“扯上關係”。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民法典》第465條)

一般而言:“過橋資金”提供方只能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而不能要求銀行承擔民事責任。

銀行對“過橋資金”提供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特殊情形。

然而,在實踐中,“過橋資金”提供方通常是基於對銀行即將放貸的信任,即相信銀行續貸資金是“過橋資金”的還款來源,才提供“過橋資金”的。

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銀行違背續貸承諾或有類似不誠信行為,導致“過橋資金”無法收回,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過橋資金”無法收回,銀行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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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認為,至少在下列幾種情形之下,銀行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情況:銀行作出續貸或不抽貸的承諾,或者銀行實施的其他行為,使“過橋資金”提供方產生了合理信賴。

在(2017)最高法民再188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過橋資金”提供方出借款項給借款人用於償還借款人欠付銀行的款項,若銀行向“過橋資金”提供方承諾舊貸清償後立即發放新的款項給借款人,如銀行違背承諾,是對“過橋資金”提供方信賴利益的侵害,如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的資金無法收回的,銀行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銀行的承諾,可以是書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頭形式的,甚至還可以是默示形式的。

默示形式,譬如,借款人帶著“過橋資金”提供方到銀行辦公場所,跟銀行相關負責人談到“過橋資金”的安排,還明確表示此前已跟銀行談好續貸事宜,一旦續貸資金到位就立即歸還“過橋資金”,而銀行負責人在現場卻沒有作出否認的意思表示。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續貸或不抽貸的承諾通常不是以銀行加蓋印章的方式作出的,而是銀行個別工作人員作出的,此時,需要考慮代表權限或代理許可權的問題。

如果作出承諾者,是銀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那麼,他以銀行名義、在工作場合作出等情景都可能認定為是銀行作出的承諾。此時,即便沒有加蓋銀行印章,也會因為“認人不認章”(以後再講)而構成有權代表或表見代表,進而被認定為是銀行的承諾。

至於其他工作人員,比如分管副行長、信貸處長等,則需要有代理銀行作出承諾的代理許可權。我國《民法典》規定的代理,有委託(授權)代理、職務代理和表見代理。

委託代理,需要有銀行的授權;基於銀行較為嚴格的合規風險管理,一般很難出現在“過橋資金”的場景和糾紛之中。

關於職務代理,《民法典》第170條為新設規定: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譬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397號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銀行主管信貸的副行長出具承諾書,承諾收到“過橋資金”後對借款人進行續貸,續貸資金用於歸還“過橋貸款”,該承諾書應當認定為是職務行為,案涉承諾書的主體應該是銀行。

“過橋資金”無法收回,銀行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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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情況: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共同實施欺詐行為騙取“過橋資金”。

在(2017)最高法民申3656號案件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借款人無力清償對銀行的到期貸款,銀行主管信貸業務的副行長作為主管人員參與為借款人尋找“過橋資金”,未如實向“過橋資金”說明借款人經營狀況,並做出會在短期內對借款人的案涉貸款進行續貸的承諾,銀行收到“過橋資金”償還貸款後未對借款人重新發放新貸款,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借款無法收回,借款人當時的經營狀況並不足以償還所借銀行貸款,質押物也並不存在,應認定為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對“過橋資金”提供方進行了欺詐,銀行和借款人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欺詐,是法律行為(主要是合同)領域的概念。但是,

當借款人對“過橋資金”提供方實施欺詐行為之時,銀行也參與其中,共同完成欺詐,則銀行與借款人構成對資金提供方的共同侵權。

根據《民法典》第1168條之規定,二者應向資金方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種情況:銀行對“過橋資金”提供方實施“第三人欺詐”,導致“過橋資金”無法收回。

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提出“過橋資金”需求後,銀行對資金提供方實施欺詐,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積極欺詐),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消極欺詐),導致資金提供方陷入錯誤認知,進而提供了資金給借款人,並最終遭遇損失。

此時,資金方是基於銀行(第三人)而非借款人的欺詐,而與借款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在後果上,銀行的第三人欺詐與一般意義上的欺詐,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並不完全一樣。

第三人欺詐時,資金方與借款人之間的“過橋資金”借款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故而,資金方可以要求借款人還款。但同時,如果“過橋資金”無法收回,則銀行的第三人欺詐行為,構成對資金方的侵權,因此,資金方也可以基於侵權法律規定要求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2018)最高法民再360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過橋資金”提供方在提供“過橋資金”給借款人之前,曾專門去銀行了解“還後再貸”的情況,銀行工作人員向“過橋資金”提供方作出了借款人資信狀況良好的反饋。“過橋資金”提供方基於對銀行的信賴提供“過橋資金”給借款人,“過橋資金”用於歸還銀行貸款後銀行又以借款人資信狀況有問題為由拒絕發放新貸款,應認定銀行早先對於“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承諾構成“第三人欺詐”,銀行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資金不能收回的本金及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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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過橋資金”提供方賠償責任的性質

首先,是過錯侵權責任。

我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

本人認為,銀行對“過橋資金”提供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在性質上為過錯侵權責任。

在前述三種情形之下,並不符合承擔無過錯責任的特別規定,且過錯、損害、因果關係的侵權構成要件也都是具備的。

其次,是補充侵權責任。

資金提供方首先應向借款人及擔保人(如有)主張權利,只有發生借款本息無法實現的部分,才構成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才能向銀行主張侵權責任。

補充責任的實現程式有些特殊。在起訴(仲裁)時,可以將銀行列為被告(被申請人),但在裁判文書主文中應將其表述補充責任方。在強制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應先執行借款人的財產,不足以滿足時才能執行銀行的財產。簡言之,銀行作為補充責任方享有“檢索抗辯權”,享有順位抗辯利益。

銀行對“過橋資金”賠償責任的酌情減輕。

《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據此,在前述三種情況下,如資金方有過錯的,自己也要承擔一部分損失。

在(2017)最高法民再188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指出:

“過橋資金”提供方輕信銀行工作人員的口頭解釋,對借款人的資信狀況未進行全面調查和核實,對銀行工作人員出示的《銀行承兌協議》也未盡到審查和注意義務,其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根據各自過錯程度,銀行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補充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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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相關各方的幾點建議:

1.對借款人的建議

借款人,乃資金的使用方,不管是面對銀行,還是面對“過橋資金”提供方,都應滿懷感恩之心,遵循《民法典》第七條規定的誠信原則,而不能存有僥倖心裡。實際上,民事上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等法律責任,刑事上的詐騙罪、騙取貸款罪等罪名,都可能成為最後上場而對借款人不利的法律武器。

2.對銀行的建議

對於銀行而言,要嚴格遵循放貸合規風險管理的規範和流程,原則上不要使用“過橋資金”。即便在特殊情形(比如扶持小微企業)之時欲使用,也要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而不能把自己的風險轉嫁給資金提供方。

首先,銀行要更新經營理念,既要做好“油門管理”,也要最好“剎車管理”,確保銀行業務的增長又快又穩。

其次,銀行需要加強隊伍建設,從過去的案例看,銀行應特別注重行長、副行長、業務部門負責人、貸款經辦人、風控負責人等人員的選任、培訓、監管等。

第三,銀行需要強化印章管理。合同有風險,簽字蓋章需謹慎。簽字蓋章有學問,細節管理要注意。

3.對於“過橋資金”提供方的建議

“過橋資金”或“過橋貸款”,通常是收益很大,但風險也很大。

如前所述,提供“過橋資金”給借款人,雙方之間其實成立的是借款合同關係,因此,資金方要像一般的借款合同那樣進行風險管理。一般而言,

要把握“過橋資金”的經營風險,應當像銀行放貸一樣,認真做好貸前、貸中、貸後的風險管理。

當然,嚴格的風險管理,卻可能使得“過橋資金”的業務機會和營利空間被“擠壓”。這是資金提供方需要平衡的問題。

要知道,常在河邊走,難免不溼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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