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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判例:業主最終結算條款並不能成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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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1、2013年4月13日,李守科(承包人)與大龍公司(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李守科施工青榮城際鐵路威海至煙臺段路基護坡工程的拱型骨架工程等工程,採用固定單價方法結算。工程進度款每季度待業主審批的計量款到甲方賬戶後7日內按乙方實際完成並經過甲方稽核的計量款的80%支付,工程完工並辦理最終結算審批後付至工程結算價的95%,如業主付款不到位,則根據業主付款情況比例支付。

2、上述工程系大龍公司自中交三航局處承接,雙方於2012年9月10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為包清工。合同約定李守科為乙方指定的現場材料員,負責辦理甲供材料的領用和結算手續。

3、一審法院另查明,該工程原系李守科與大龍公司合夥承接,後因雙方產生矛盾,合夥結束,李守科分包施工部分工程。

4、肖加兵向李守科出具《威海路基專案部借款》一份,內容:自2012年9月1日—2013年1月30日因專案部施工投資共借款963400元,自2012年9月1日開始計息,月利率2/1000。只限用於威海路基。三航付款(人工費)40%扣回本息。借款單位:大龍公司,借款人:肖加兵,其系大龍公司負責人。

5、李守科稱在雙方合夥散夥時,李守科將所有經手財務賬全部報給大龍公司,雙方結算確定了大龍公司應當支付給李守科的款項,並確定將該款項轉化為借款,由大龍公司自中交三航局每期支付的人工費進度款中支付40%。

6、李守科向法院起訴,請求大龍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375。92元及逾期利息。

雙方觀點爭執:

被告大龍公司認為,大龍公司付款的條件是中交三航局的最終結算審批及向大龍公司付款的情況,而李守科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故其無需付款。且原告李守科施工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及工期延誤,致使中交三航局至今沒有與大龍公司辦理最終結算審批,且合同約定的大量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李守科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依據不足。

江蘇高院觀點:

雙方在合同中雖然約定工程量按與業主結算工程量為準,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而大龍公司與業主遲遲未結算,如因此即認為案涉工程不符合結算條件,對李守科顯屬不公。故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依據圖紙進行鑑定作為認定李守科施工工程量的依據,並無不當。大龍公司在不能推翻鑑定結論的情況下要求按照混凝土《供貨單》確認工程量,既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援,並無不當。

律師總結:

1、合同中約定與業主結算工程量後另行與合同方結算,類似約定並不能當然阻卻相對方的付款請求。

以本案大龍公司為例,雖然合同中約定按照與中交公司的最終結算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但是,該條款並不是大龍公司故意拖延不結算的擋箭牌。大龍公司在訴訟中稱由於原告李守科施工質量有問題,導致中交公司不與之結算工程量,但是其沒有證據證明,且以此長期不與原告結算,明顯對原告不公平。

2、遇到類似拖延不結算的情況,要及時傳送函件。

對長期拖延不辦理結算的合同方,原告在起訴前應當首先發送催辦函或律師函,在函件中設定相關的預設條款,比如詳細的工程量、相關的工程造價,並設定回覆期,超過回覆期表示合同方預設原告提出的所有權利要求,如此最大限度維護原告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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