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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理需要”受傷能認定工傷嗎?

轉自:何登香

景來律師

#普法行動#​#工傷#​

因“生理需要”受傷能認定工傷嗎?

在工傷保險中,“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核心要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而工作原因又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間接工作原因。其中直接工作原因比較好理解,主要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間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為臨時解決或滿足合理必須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須從事的事項時(如喝水、用餐、上廁所、工間休息等),由於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很多人對這個“基本生理需要”不瞭解,也不理解,認為這是“個人私事”,不能算工傷。在此,小編就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工傷認定中的另類熱詞——生理需要,也算為國家“七五”普法做點貢獻吧。

一、熱詞解釋:生理需要

生理需要是人類最原始、最基本的需要,是人生存的前提。1943年美國心理學家馬斯洛在其著作《動機論》中提出了需要層次理論,認為人的需要可以分為五個層次,它們依次是: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包含愛與被,歸屬與領導)、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實現的需要。而生理的需要(衣食住行)是最重要的需要,必須首先得到滿足。

二、生理需要是勞動權的一部分,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生存權是人權的基本方面之一,勞動者在其勞動過程中滿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為,是勞動權的一部分,應當受到保護。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間接工作原因。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為解決或滿足必須解決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須從事的事項,如工作期間上廁所、打水、吃飯、休息、通風等,是勞動者能夠維持生理機能正常運轉、維護正常工作狀態所必須的條件,構成工傷認定中的“間接工作原因”,在此過程中受到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反過來講,如果滿足不了這些生理需求,勞動者就無法繼續工作,或者無法順利地工作。因此,生理需求是勞動者的客觀需求,也就是“剛性需求”,法律也不能剝奪。

三、生理需要在工傷認定中的適用過程

作為判定工傷的一個原因因素,生理需要多次在司法判例中得到提及和論證。

2004年9月1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第9期)上公佈了《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指導案例,自此,生理需求在工傷認定中開始普遍適用。該指導案例“裁判摘要”指出:“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是勞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之後,一些地方法院開始把“生理需求”寫入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地方指導意見,成為當地統一的裁判標準。如2005年《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條規定:“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導致的傷害和在工作過程中臨時解決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於單位設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

2006年《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川高法[2006]436號)第十九條規定:“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原因’,是指職工所受傷害是因其從事本職工作、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或者因從事工作而解決必要生理需要時所致”。2009年修訂的《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川高法〔2009〕660號)第十九條也延續了同樣規定。

2007年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7]112號)第7條規定:“在工作場所內,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時間、確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點的時間、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間休息時間等,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另外,2016年《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人社規〔2016〕3號)第六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於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此次江蘇意見將“生理需要”直接寫入工傷認定行政規定檔案之中,體現了對勞動者權益的尊重和保護,也彰顯了工傷政策的細化和進步,值得點贊。

當然了,最後還是要用案例說話。讓我們來重溫一下這個里程碑式的經典案例,學習一下那力透紙背的透徹分析,看能不能徹底了悟。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9期出版)

原告:何文良,男,70歲,農民,住四川省鹽亭縣五龍鄉。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昌華,該局局長。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製電路板廠。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鄉。

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武侯區勞動局)於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勞函[2002]23號《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認定何文良之子何龍章的傷亡性質不是工傷。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勞動局申請複議,成都市勞動局於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勞社行復決[2002]1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區勞動局的行政複議決定,於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何龍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製電路板廠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間,何龍章被發現摔倒在車間旁的廁所內不省人事,經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重型顱腦損傷,呼吸迴圈衰竭。因廠方未及時足額支付治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也未提起傷亡性質認定,我於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區勞動局申請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武侯區勞動局認定何龍章不是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迴避了廠方的廁所潮溼,有重大安全隱患的事實。死者明顯是被廁所內的積水滑倒而致顱腦損傷,且應與工作有關,請求撤銷被告對何龍章作出的傷亡性質認定。原告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何文良與何龍章的關係證明,用以證明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2。成都四通印製電路板廠廁所的照片,用以證明該廁所有積水、溼滑,具有不安全因素。3。何龍章摔倒時被積水浸溼的衣服,用以證明何龍章的摔倒為廁所溼滑所致。被告辯稱:我局受理原告申請後,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製電路板廠進行了調查,因為何龍章是上班鈴聲響後未進車間而先到廁所小便,在廁所裡不慎摔傷,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後死亡。故認定何龍章上廁所與從事的本職工作無關,不屬於工傷。原告稱廁所存在不安全隱患,沒有證據證實。

被告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工傷認定申請書》,用以證明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是根據何文良的申請對何龍章傷亡性質予以認定的。2。成武勞函[2002]23號《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用以證明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傷亡性質的認定結論和理由。3。成勞社行復決[2002]1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用以證明成都市勞動局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的複議結論和理由。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用以證明何龍章的死亡時間為2002年9月28日,原因為“重型顱腦損傷致呼吸迴圈衰竭致死”。5。《何龍章事故調查報告》,用以證明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在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前,派人到簇橋鄉高碑村村委會和四通印製電路板廠調查何龍章傷亡致死的原因及有關情況。6。張策、黃澤剛、駱志強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事發當天四通印製電路板廠的廁所地面無溼滑現象。

被告提供的法規依據有:1。勞動部1996年8月釋出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四川省勞動廳於1989年印發的《關於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3。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2002年10月9日《關於職工傷殘性質認定問題的覆函》。

第三人辯稱:我廠的廁所從未發生過有人滑倒的情況,被告對何龍章傷亡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

在法庭質證中,原告何文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4無異議,但認為證據5的內容不真實,證據6中的被調查人均為四通廠職工,與被告存在利害關係。同時認為被告在認定何龍章是否屬於工傷時對於有關法規和規章的理解有誤,因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沒有規定必須是在工作崗位上發生的傷亡才是工傷,被告把上班時間“上廁所”理解為與工作無關,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中規定的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沒有將“上廁所”排除在外。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2不能證明現場溼滑,從照片上看地面無明顯積水,原告的證據3既不能證明是何龍章發生意外時所穿的衣服,也不能證明廁所溼滑;同時認為認定何龍章是否屬於工傷時適用的法規、規章無誤,職工“上廁所”與工作無直接關係,應屬於私事。第三人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何文良系何龍章之父。何龍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四通印製電路板廠工人,該廠繫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樓建力。何龍章2000年2月進廠工作時,未與廠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鈴過後,何龍章在進入車間工作前,到該廠廠區內的廁所(該廠只有該廁所)小便,幾分鐘後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張策、駱志強等發現仰面倒在廁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廠方立即將何龍章送往武侯區人民醫院搶救,經救治無效,何龍章於28日死亡。武侯區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何龍章死於“呼吸迴圈衰竭,重型顱腦損傷”。原、被告雙方對以上事實認可無異議。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文良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申請對何龍章給予工傷(亡)認定。武侯區勞動局認為,何龍章在工廠區域內、上班時間“上廁所”摔傷致死,不符合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四川省勞動廳《關於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及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職工傷殘性質認定問題的覆函》關於工傷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發生的意外摔傷”等規定,何龍章“上廁所”是與其本職工作無直接關係的私事,因而何龍章受傷死亡不屬於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並於2002年10月23日在《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中認定何龍章不是因工負傷(死亡)。何文良申請行政複議後,成都市勞動局於2002年12月11日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認為:“何龍章在廠區內、上班時間在廁所裡摔傷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請人提出的請求理由事實證據和依據不足”,維持了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不構成工傷的行政認定。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認為:

何龍章作為第三人四通印製電路板廠的職工,已與四通印製電路板廠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何文良是何龍章之父,在認為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子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待遇的合法權益時,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武侯區勞動局是主管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行政機關,具有對轄區內的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的行政職權。武侯區勞動局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向何文良送達成勞社行復決[2002]1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證據,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訴期限提出異議,根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武侯區勞動局對此負有舉證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視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的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起訴條件。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武侯區勞動局認定何龍章在“上廁所”中因摔傷致死與其本職工作無關有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上廁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現象,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上廁所”雖然是個人的生理現象,與勞動者的工作內容無關,但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認為“上廁所”是個人生理需要的私事,與勞動者的本職工作無關,故作出認定何龍章不是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相悖,也有悖於社會常理;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一)犯罪或違法;(二)自殺或自殘;(三)鬥毆;(四)酗酒;(五)蓄意違章;(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舉的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均是職工因自己的過錯致傷、致殘、死亡的,由於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何龍章受傷是因自己的過錯所致,因而不屬於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根據武侯區勞動局提供的四川省勞動廳《關於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確定比照因工傷亡的原則為職工發生與生產、工作有一定關係的意外傷亡”的規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時間、在上下班必經路線途中,發生屬於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無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的”,都應當確定為比照因工傷亡,而何龍章則是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區域內發生的非本人過錯的傷亡,不認定為工傷與上述法規、規定的本意不符,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因此,武侯區勞動局根據何文良的申請對何龍章受傷死亡作出不予認定為因工負傷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關於原、被告對何龍章是否是因用工單位的廁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傷致死的爭議,因對本案不產生實際影響,故對此不作認定。

綜上,被告武侯區勞動局在《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中對何龍章的傷亡性質認定為不是因工負傷不符合法律規定,所適用法規、規章不當,應予撤銷。因武侯區勞動局為主管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行政機關,負有對其所轄區域內職工傷亡性質予以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故被訴行政行為被撤銷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行使職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原告何文良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應予以支援。

據此,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2003年5月16日判決:

一、撤銷成都市武侯區勞動與社會保障局成武勞函[2002]23號《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

二、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何龍章近親屬的申請對何龍章死亡是否屬於工傷重新認定。

一審宣判後,四通印製電路板廠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四通印製電路板廠的主要理由是:何龍章上廁所發生意外摔傷致死是與工作無直接關係的私事,事發時何龍章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區域內,但並不是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發生的意外摔傷,不應認定為因工負傷。勞動部關於“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規定,屬法規專項規定的特例,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一審法院據此推論認為“上廁所”摔傷屬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何文良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武侯區勞動局二審辯稱:何龍章在事發地摔傷,並非在廠方安排的本職工作崗位上,也不屬於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發生的因公所致的傷亡,且事發地並不存在安全隱患,應是偶然發生的意外事故,該情形不符合勞動部和四川省勞動廳關於認定工傷的規定。原審判決中以“上廁所”是個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這一自然現象來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是勞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作出的行政認定未體現勞動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撤銷成武勞函[2002]23號傷亡性質認定,責令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死亡性質重新認定正確。

據此,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2003年9月17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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