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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犯罪研究三十一:張庭、陶虹涉嫌傳銷——欺詐故意的無罪辯點

傳銷犯罪研究三十一:張庭、陶虹涉嫌傳銷——欺詐故意的無罪辯點

據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政府網站訊息,11月4日上海悅導電子商務公司等19主體涉嫌網路傳銷一案聽證會在石家莊召開。涉案主體包括藝人張庭夫婦、陶虹等。

一年前,明星張庭夫婦名下公司(上海達爾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爾威公司”)涉傳銷事件,被媒體報出後,隨即成為輿論熱點。但一年以來,公眾始終未能見到更多來自官方、當事方資訊,也因此對該事件的起因、發展、法律關係等缺乏瞭解。

據多家媒體報道,該案擬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金額非常巨大,預估超過100億元,具體金額需以官方公示為準。自2021年7月以來,石家莊裕華市監局向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已申請查封凍結該案中相關主體資產超20億元,其中查封涉案公司在上海的房產96處。

一、該案涉嫌傳銷性質上屬行政傳銷,不屬於傳銷犯罪

自一年前曝光明星張庭夫婦名下公司“達爾威公司”涉嫌傳銷至今,公安機關並未介入此案,涉嫌的主體也沒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故“達爾威公司”涉嫌傳銷並沒有進入刑事訴訟程式。

我國刑法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利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所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最主要的特徵是多層級銷售+騙取財物。

但是經營性傳銷(又稱行政性傳銷),僅僅是多層次銷售違反,不存在騙取財物的行為與主觀故意。目前沒有相關部門認為

張庭、陶虹銷售的產品有存在欺詐消費者,只是銷售模式上違反了《直銷管理條例》,可能構成了透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了非法利益。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傳銷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性傳銷(行政性傳銷)的查處,而公安機關負責對欺詐性傳銷(傳銷犯罪)的查處。兩者分工在法律上非常明確。所以該案涉嫌行政性傳銷,公安機關至今沒有立案偵查,應該沒有涉嫌構成傳銷犯罪。

二、未被追究傳銷犯罪的關鍵點是經銷產品沒有被認定欺詐

司法實踐中,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本不考慮是否存在“騙取財物”的主觀要件。有些法官甚至認為,只要有發展下線的行為,而發展下線的人數或資金達到立案標準,就足以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實務界有些人認為(如《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七條規定明確了六方面問題》一文,作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不能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同於侵犯財產犯罪。“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實踐中應主要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方式加以認定和把握,只要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如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專案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等欺詐手段,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並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從中非法獲利的,即應認定為“騙取財物”。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完全錯誤的,“騙取財物”不僅僅是客觀行為,而且還應當包含主觀故意。如果按文中作者的觀點,張庭、陶虹等主體就已經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了。

但是很明顯目前相關單位不認為張庭、陶虹等主體構成犯罪,最主要的依據是銷售的產品並不存在欺詐代理商或消費者。

簡言之,目前查明的事實來看,有關機關認為張庭、陶虹等人在本案中,並沒有騙取財物的行為,只是違反了經營方式,即國家不允許存在多層次代理商的經營模式。

三、誤判——其律師團隊可能要吃官司

達爾威公司的模式涉嫌發展下線、拉人頭、團隊計酬,涉嫌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據相關報道,達爾威公司相關人士表示,實際上,該公司設立之初,曾就其商業經營模式、銷售策略、發展方式等,諮詢過專業律師團隊,並接受上海市相關政府部門的各項監督指導。

如果說達爾威公司的模式真的被認定構成行政傳銷,那麼這個專業律師團隊可能要吃上官司。如果達爾威公司的經營模式被律師團隊判定為合法,那麼這個所謂的專業律師團隊估計要被索賠得傾家蕩產。

四、本案對傳銷犯罪辯護的意義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中,其實存在兩個主觀故意,一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主觀故意,二是騙取財物的主觀。兩個主觀故意缺一不可。

行為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滿足兩個要件,第一,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第二,他知道這個組織活動的目的是為了騙取財物。若有缺一,均不可能構成犯罪。

“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最主要的構成要件,實施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備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否則不構成本罪。

張庭、陶虹案中達爾威公司涉嫌被認定為傳銷組織,但由於缺乏“騙取財物”的要件,故沒有涉嫌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同理,犯罪嫌疑人涉嫌組織、領導了一個傳銷活動,但沒有意識到這個傳銷活動或傳銷組織有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與張庭、陶虹案一樣,也是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

在現實司法案例中,傳銷組織打著各種幌子,欺詐參與人加入組織,成為傳銷組織的工具人,但是這些工具人被隱瞞、被欺詐,誤以為傳銷組織是合法的公司,甚至是搞慈善的公司(著名的傳銷組織善心匯),即使發展了下線、被當成工具人欺詐了他人的財產、組織、領導了傳銷活動,我們認為均缺乏認識傳銷組織有騙取他人財物的故意,不應當追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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