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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故意殺人犯罪中醉酒狀態能否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刑事審判參考[第 610 號]侯衛春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衛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農民。199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1999年2月2日刑滿釋放,2006年10月25日因多次實施酒後尋釁滋事違法行為被勞動教養一年零六個月,2008年3月6日解除勞動教養,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河南省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侯衛春犯故意殺人罪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侯衛春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侯衛春系酒後傷人,且對被害人有施救行為,並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認罪態度好,請求法院量刑時予以考慮。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衛春邀請被害人侯黨振(男,歿年67歲)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後送侯黨振回家。當行至侯軍勇(侯黨振之子,侯黨振在其家居住)家大門口時,侯衛春對侯黨振實施毆打,又迅速從其家拿來菜刀,對躺在地上的侯黨振的頭部、軀十部一陣亂砍後回家。次日凌晨6時許,侯衛春從家中出來檢視侯黨振的情況,並用人力三輪車將侯黨振送到當地診所,但侯黨振已因鈍性外力作用於頭部、胸部、會陰部等處,銳器損傷頭面部,造成顱腦損傷,胸部肋骨多發性骨折,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裁判觀點】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侯衛春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侯衛春酒後無故反覆毆打他人,後又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反覆砍擊,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殘忍、性質惡劣。侯衛春雖系酒後殺人,但有關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證實其在實施犯罪時系普通醉酒狀態,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應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依法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衛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侯衛春不服,提出上訴。侯衛春提出,一審量刑過重,其當時系因酒精刺激,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作案,沒有殺人動機和目的,且對被害人有施救行為,並能積極配合公安人員調查,認罪態度好,請求法院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侯衛春酒後無故毆打被害人,後又持刀反覆砍擊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殘忍,後果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鑑於侯衛春犯罪時處於醉酒狀態,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其與被害人素無矛盾,案發後對被害人有施救行為,且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終字第 7 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侯衛春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2。撤銷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終字第7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侯衛春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3。發回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三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侯衛春在醉酒狀態下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在複核過程中,對被告人侯衛春應否適用死刑,則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醉酒犯罪從輕處罰缺乏法律依據。醉酒的人辨認、控制能力雖然有所減弱,但醉酒是一種自陷行為,不宜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考慮。本案被告人侯衛春曾因酒後滋事多次被治安拘留、勞動教養甚至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終致酒後殺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予以嚴懲。

另一種意見認為,醉酒雖不是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但畢竟醉酒犯罪與正常狀態下犯罪不同。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對此,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此外,被告人侯衛春案發後對被害人有施救行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考慮以上因素,基於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對侯衛春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經討論,傾向採納第二種意見,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侯衛春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具體理由如下:

(一)醉酒的人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一般情況下應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

雖然刑法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醉酒亦不屬於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但醉酒犯罪與正常狀態下犯罪畢竟有所區別,對於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的故意殺人犯罪,在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極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是因為,刑法明文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極其嚴重,應從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不能偏重其中的一個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實現罪與刑的均衡,確保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具體到醉酒殺人犯罪:

首先,社會危害性方面。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衡量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僅看客觀的、物質的損害結果,還要考慮我國的國情、社情和民情,分析行為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等社會心理造成的影響。我國酒文化歷史悠久,酒文化已滲透到人們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社會公眾對醉酒人的辨控能力減弱存有共識,對酒後滋事傷人現象易於諒解,因此,醉酒殺人與正常狀態下殺人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不同,社會危害性也相應存在差別。其次,主觀惡性方面。醉酒會導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減弱,這一點已為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所認同,我國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明確禁止酒後駕車便是一個很好的例證。在辨認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的情況下實施殺人犯罪,與正常狀態下實施的殺人犯罪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應較小,道德非難程度也相應減小。再次,人身危險性方面。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應從行為人有無前科及平時表現、犯罪後的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把握。人在醉酒狀態下易出現情緒興奮、行為失控等表現,醉酒殺人犯罪通常是在當事人之間事前沒有任何矛盾的情況突然發生,行為人多系初犯,酒醒之後懊悔不已,因此,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相對較小。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對於那些預謀犯罪而故意酒後殺人即借酒行兇的犯罪分子,由於主觀惡性深,犯罪情節惡劣,不屬於因醉酒而酌情考慮的範疇,仍應依法從嚴懲處。

二)綜合衡量本案各量刑情節,並考慮被告人侯衛春醉酒殺人的實際情況,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案被告人侯衛春在案發當天多次與他人飲酒,晚上又主動邀請被害人到其家中飲酒,最終導致行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侯衛春系自陷於醉酒狀態,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顯過錯,應當為其醉酒狀態下的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第一,侯衛春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較好,素無矛盾,沒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也就是說其沒有故意醉酒後實施殺人犯罪的預謀,這與那種為了實施犯罪而故意醉酒的情形在非難程度上具有顯著不同。第二,侯衛春的醉酒與本案的發生之間並非是一種必然聯絡,而只是一種偶然聯絡。在認識因素上,只能認定侯衛春明知其酒後容易滋事,且意志因素上沒有希望或者積極追求這種結果尤其是殺人結果的發生,這一點從其酒醒後積極施救並認罪悔罪的行為可以看出,同時,由於醉酒嚴重影響了侯衛春的辨認控制能力,故不能簡單地根據其使用菜刀反覆砍擊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客觀行為來評價其意志因素,進而認為其犯意堅決。就其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言,侯衛春的主觀惡性尚不屬極深。第三,雖然侯衛春在案發前有過多次酒後滋事傷人經歷,可認為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但其此前酒後違法經歷多系隨意毆打、無故辱罵他人等沒有嚴重後果發生的輕微違法犯罪行為,與那些多次或連續實施嚴重刑事犯罪、執意報復社會、危害社會治安和群眾安全感的犯罪分子相比,其這種人身危險性尚不屬極大,不能作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人身危險性依據。而且,侯衛春的違法犯罪行為多與飲酒存在密切聯絡,只要剝奪其飲酒條件或使其戒除酗酒惡習,便可有效防止再犯,此亦說明其人身危險性並非極大。第四。,侯衛春在案發次日清晨酒醒後主動將被害人送至當地診所救治,其施救行為雖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但說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侯衛春歸案後能夠坦白交代,認罪態度較好,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第五,侯衛春雖有前科,但所犯前罪較輕。綜合考慮侯衛春的罪責嚴重程度,並結合其醉酒狀態下辨認控制能力較弱的實際,其尚不屬於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物件。

綜上,對醉酒狀態下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人一般情況下應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但單純的醉酒狀態不足以作為一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是否予以從輕處罰,應結合其他認罪、悔罪等情節予以綜合認定。

四、【案件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10 年第 2 集,總第 73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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