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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幹了三天,工傷賠了23萬

工地幹了三天,工傷賠了23萬

裁判要旨

訴訟過程中,工傷職工以二次手術需要費用申請先予執行,但不能證明符合先予執行法定條件,法院考慮工傷事實清楚、工傷職工需取鋼板的實際情況,在庭前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促使用人單位自願先行支付部分費用,妥善解決先予執行問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用工協議,無工資約定書面證據,勞動者僅工作3天發生事故,在無充分反證推翻已生效判決認定的工傷職工已領取3天工資金額情況下,結合標準工時制下月工作天數,作為認定勞動者本人工資的標準。

勞動者工作3天發生工傷事故,此後再未提供勞動,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勞動關係是否解除或終止存在異議時,“統籌地區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中的上年度應以勞動者主張一次性工傷待遇的時間作為判定節點。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勞動者入職時間短,尚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即使在用人單位註冊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用人單位仍應按照生產經營地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鄧某甲訴稱:原告鄧某甲在建設公司處做工,公司未為原告鄧某甲繳納工傷保險,入職後第三天晚,原告鄧某甲在工作時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38天,被告建設公司僅支付43000元,原告鄧某甲被迫出院,回老家治療。原告鄧某甲受傷後一直在進行治療尚未康復,被告建設公司不得在此期間解除勞動關係,雙方勞動關係至今存續,原告鄧某甲工作期間日工資260元,月工資7800元。原告鄧某甲所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後被認定為工傷9級。原告鄧某甲借款治病、請人做工、看病的往返車費等相關費用均應全部由被告建設公司承擔,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前期醫療費27439。32元、後期取內固定醫療費用據實結算;2。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0200元;3。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3840元;4。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0760元;5。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187200元、停工留薪期後至勞動關係解除期間的工資93600元;6。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7。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交通費17862。30元;8。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住宿費10248元;9。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護理費7500元;10。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營養費1900元;11。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影印費195元;12。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餐飲費105元;13。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請人做事工資4500元;14。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鄧某甲支付遲延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利息53869。88元。

被告建設公司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即使雙方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的勞動關係在原告鄧某甲的停工留薪期滿即2018年4月25日終止,應按2017年襄陽市社平工資標準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且只應享受60%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涵蓋了原告鄧某甲工傷認定後主張的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資應依據2018年湖北省建築行業4183元/月標準計算,原告鄧某甲的部分訴訟請求金額明顯超過相關規定,不應支援,原告鄧某甲的部分訴訟請求未經過仲裁裁決,不應作為本案的審理範圍;被告建設公司已向原告鄧某甲墊付各項費用及原告鄧某甲不配合被告建設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致使被告建設公司損失的醫療費,應從原告鄧某甲主張的金額中予以抵扣。

法院經審理查明:本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建設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被告建設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原告鄧某甲在工地做工在工地摔傷,傷後醫院救治過程中被告建設公司墊付部分費用,原告鄧某甲透過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後收到被告建設公司支付的3天工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鄧某甲所受傷為工傷。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初次鑑定結論書,認定原告鄧某甲右踝關節骨折構成工傷九級、生活護理等級0項。原告鄧某甲因工傷保險待遇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71520。50元。被告建設公司於同月收到仲裁委員會的通知後,申請再次鑑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再次鑑定結論書,認定原告鄧某甲工傷九級。仲裁審理中,原告鄧某甲增加、變更撤銷仲裁請求為:被告建設公司按工傷保險待遇向原告鄧某甲支付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436653。52元;被告建設公司支付原告鄧某甲遲延賠償工傷待遇的利息53869。88元。該委經過審理查明被告建設公司墊付費用43000元后,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建設公司支付原告鄧某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合計152604。45元;駁回原告鄧某甲的其它仲裁請求。原告鄧某甲不服,法定期間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審理過程中,原告鄧某甲申請先予執行,本院根據原告鄧某甲治療的實際情況,與被告建設公司溝通後,被告建設公司分兩次共先行支付原告鄧某甲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鄧某甲在本市協和醫院住院38天,期間行右側外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被告建設公司僅能提供住院收費票據和門診收費票據金額合計40388。95元。原告鄧某甲出院後是否需要繼續治療未能提供完整的出院記錄單或醫囑,就近在老家治療無病例,其中有正規醫療票據的金額為2118。32元,均無法顯示與工傷的關聯關係,有10張門診統籌專用處方的金額8320元,但無任何支付憑證。原告鄧某甲傷後收到3天工資664元。被告建設公司未為原告鄧某甲繳納社會保險。

工地幹了三天,工傷賠了23萬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建設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鄧某甲工傷待遇差額138659。07元;駁回原告鄧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均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建設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被告建設公司稱其與原告鄧某甲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被告建設公司與原告鄧某甲存在勞動關係期間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被告建設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支付原告鄧某甲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建設公司雖然註冊地在襄陽市,但其並未在襄陽市為原告鄧某甲參保,加之被告建設公司屬於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建築行業,原告鄧某甲在武漢工程專案中為被告建設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建設公司也未為原告鄧某甲在武漢進行異地參保,被告建設公司應按生產經營地武漢市的規定支付原告鄧某甲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建設公司關於按襄陽市社平工資標準計算原告鄧某甲工傷待遇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建設公司勞動關係解除時間:原告鄧某甲在被告建設公司工作第3天發生工傷後再未到被告建設公司工作,原告鄧某甲就勞動關係、工傷認定、工傷評級一直在進行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根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原告鄧某甲停工留薪期滿後未到崗工作,被告建設公司一直拒不承認與原告鄧某甲的勞動關係,雙方也互不履行勞動權利義務,怠於辦理勞動關係的解除手續,雙方的勞動關係在原告鄧某甲停工留薪期滿後事實上處於中止狀態,直到原告鄧某甲2020年就一次性工傷待遇申請仲裁,而一次性工傷待遇享受是以解除勞動關係為前提,雙方的勞動關係在被告建設公司收到原告鄧某甲的仲裁申請書時即解除,被告建設公司關於雙方勞動關係在停工留薪期滿日終止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原告鄧某甲的工傷待遇:醫藥費,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和門診費40388。95元,被告建設公司足額墊付,原告鄧某甲自行墊付前期醫療費,部分費用無證據證實,部分費用是否因工傷需要繼續治療而發生無完整的出院記錄單或醫囑,且原告鄧某甲也無證據證實自行就診、購藥與工傷的關聯性及支出的合理性,無權要求被告建設公司支付其前期醫藥費,後期取內固定醫療費屬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範疇,原告鄧某甲重複主張無依據;停工留薪期工資,原告鄧某甲在無證據證實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情況下,根據其傷情可享受5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鄧某甲傷後收到3天工資664元,摺合月工資標準為4814元(664÷3×21。75),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4070元(4814×5);停工留薪期後至勞動關係解除期間的工資,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原告鄧某甲停工留薪期滿後未到崗工作,也無證據證實確因傷情不能工作需要繼續治療並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原告鄧某甲無權主張停工留薪期後至勞動關係解除期間的工資;原告鄧某甲傷殘九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計4332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2個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6460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8個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53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天數38天,結合本市現行的標準20元/人/天計算,計760元;交通費、住宿費,原告鄧某甲不能完全證實上述費用與工傷就醫的關聯性、合理性,本院對住宿費不予支援,考慮交通費確有支出的實際情況及被告建設公司對仲裁酌定該部分的費用1000元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視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護理費,原告鄧某甲住院期間確需護理,參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務業35214元/年的標準計算計3666。12元,原告鄧某甲無證據證實出院後需要護理且鑑定結論書記載生活護理等級為0;營養費、影印費、餐飲費、請人做事工資、遲延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利息,無法律依據。綜上,原告鄧某甲可享受的工傷待遇金額合計231659。07元,扣減被告建設公司前期墊付43000元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先行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建設公司還應支付原告鄧某甲各項工傷待遇差額合計138659。07元,原告鄧某甲的訴訟請求超過該金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援。

工地幹了三天,工傷賠了23萬

案例評析

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條件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傷害並被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等級依法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對屬於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範圍的費用也應承擔賠付責任。在計算勞動者工傷待遇時,涉及本人工資標準的認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認定、統籌地的認定、如何妥善處理訴中的先予執行等難點問題。

本人工資標準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對停工留薪期工資按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執行,僅作了原則規定,實踐中存在稅前和稅後工資差異,實得和應得工資差異,體現在本案中,原告鄧某甲未簽訂書面協議,僅工作3天發生事故,透過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後獲得3天工資664元,被告建設公司否認與原告鄧某甲存在勞動關係,該事實在勞動關係認定一案中予以確認,原告鄧某甲認為664元是2天工資無證據,根據3天工資664元結合《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月計薪天數21。75天,測算出原告鄧某甲的月工資標準,以此作為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資標準。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問題:本案中被告建設公司不認可勞動關係,不存在與原告鄧某甲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手續,原告鄧某甲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未提供勞動,若以停工留薪期滿認定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鄧某甲工傷認定和評級時間存在衝突,因此原告鄧某甲申請仲裁主張一次性工傷待遇時,視為原告鄧某甲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此時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

統籌地如何確定的問題:被告建設公司註冊地在襄陽市,原告鄧某甲為被告建設公司在武漢工程中受傷,被告建設公司既未為原告鄧某甲在襄陽市參保,也未為原告鄧某甲在武漢市參保,考慮到被告建設公司屬於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在註冊地以外用工未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原告鄧某甲即使在襄陽市進行工傷認定和評級,被告建設公司註冊地標準給予原告鄧某甲工傷待遇也不符合客觀事實和公平原則,本案按原告鄧某甲實際工作地武漢市作為被告建設公司應當參保的統籌地區,並按照武漢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原告鄧某甲工傷待遇符合公平原則和相關規定。

如何妥善解決訴中的先予執行問題:原告鄧某甲在起訴時提交先予執行申請,雖然原告鄧某甲後期存在手術取鋼板的實際情況,但是否必須馬上手術,不手術是否將嚴重影響原告鄧某甲身體和術後恢復,原告鄧某甲既未能提供證明資料,也不能提供被告建設公司有履行能力的證據,其先予執行申請明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若簡單駁回原告鄧某甲先予執行申請,可能會引起投訴、信訪,法院若簡單裁定先予執行,後期也可能面臨被告建設公司無力履行生效裁定情況或執行查控措施對其生產經營造成負面影響,法院本著司法為民宗旨、避免執行查控措施對被告建設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和妥善解決糾紛目的,受理案件後及時組織雙方調解,透過法院做工作,被告建設公司主動在判決前向原告鄧某甲先行支付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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