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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火災原因不明時火災責任如何確定?

2018年11月3日夜間22點,在拂曉鄉十字街發生了一起商鋪起火事件,造成八間商鋪受到不同程度的毀損,過火面積達190平方米,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達20餘萬元。2019年3月12日,受損的五戶商鋪業主分別起訴了在此次火災中同樣受損的第四間商鋪的使用人,因為在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起火部位為從南向北第四間商鋪,起火點為商鋪中部靠西側牆面,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遺留火種、雷擊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器線路故障、外來火源引發火災的可能。”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方先後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申請對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鑑定,致使審判期限也一再延期。2019年10月30日,池河法庭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判。庭審中,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起火點即第四間商鋪,是被告趙某2016年3月從原告戴某處租賃用於存放貨物和停放車輛所用,而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趙某一家並不在商鋪內,對火災事故的發生並不知情。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就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內容分歧最大,因為不能確定起火的具體原因,也不能證明被告趙某對火災的發生具有過錯;原告方及代理律師堅持被告趙某應對此次火災造成的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趙某及代理律師也堅持應適用一般侵權責任的過錯認定方式主張被告趙某也是火災的受害者,主觀上並無過錯,應該由火災的受害者們共同承擔損失。

法官說法:本案中消防大隊出具的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從南向北第四間商鋪,起火點為商鋪中部靠西側牆面”,此間商鋪系被告2016年3月租用,距火災發生時已3年之久,被告是第四間商鋪的直接佔有和使用的人,理應對該間商鋪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雖然被告對火災的發生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原標題:《【以案釋法】火災原因不明時火災責任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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