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娛樂/ 正文

婚姻存續期同居關係中的財產該如何分割

婚姻存續期同居關係中的財產該如何分割?這是許多熱戀情侶最後分手煩惱的問題,針對這個問題陝西華飛律師事務所透過一則本律師辦理過的案件來為大家講述,華飛律師事務所專注婚姻家事法律訴訟,歡迎瞭解。

婚姻存續期同居關係中的財產該如何分割

【摘要】

當代社會生活節奏加快,很多人對於兩性關係的認識也較為開放,由此衍生出來的同居關係也帶來了很多法律問題。當代年輕人的戀愛節奏加快,較早進入了同居關係,而且,也有一部分人漠視倫理道德,罔顧法律約束,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建立同居關係,從而導致同居關係中的財產糾紛案件逐漸增多。

【案情簡介】

2012年上半年,陳某與史某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均曾有婚姻史。2012年5月9日,陳某、史某經協商,共同出資購買了位於××鎮××路××號××室××房屋一套,登記於史某名下。約在2012年下半年至××××年年初期間,雙方在此開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史某與前夫的女兒即第三人章淑雯與陳某、史某共同生活。

2018年5月,史某將該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童彩芬。2015年2月25日,史某以97800元的價格購買了號牌號碼為浙DW××××號的大眾牌小型轎車一輛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2017年10月31日,史某購買位於小越鎮石獅廣場××幢××單元××室房屋一套【不動產權證號:浙(2017)紹興市上虞區不動產權第0029677號】,該房屋登記於第三人章淑雯名下,登記時章淑雯未滿17週歲。

2018年2月8日,陳某透過ATM轉賬的方式向紹興大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葉文大支付了該房屋裝修款47000元。雙方同居期間,陳某不定期透過現金、微信、支付寶或銀行轉賬等方式將錢交史某管理。2020年春節期間,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導致關係破裂,結束同居生活。現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分割與史某共同生活期間購置的財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史某雙方系同居關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該院予以認定。位於××鎮××路××號××室的房屋,雖然陳某、史某雙方均有出資,但系在同居前購買的房產,且登記在史某一人名下,非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陳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部分系史某向其借的款項,也未能證明該房產系雙方的共有財產,故該院認定購買該房產時陳某出資部分系陳某對史某的贈與。

登記在第三人章淑雯名下的位於小越鎮石獅廣場××幢××單元××室房屋,雖系陳某、史某雙方同居期間購買,陳某知曉該事實,但未提出過異議,也未行使過撤銷權,其出資部分應認定為對第三人的贈與。對陳某向紹興大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葉文大支付的該房屋裝修款47000元,亦應認定為對第三人的贈與。

陳某起訴要求依法償還或分割上述財產,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且史某均不予認可,故對陳某的第一、二、三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援。對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雙方無約定,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本案陳某、史某雙方同居時間較長,史某以97800元的價格購買的並登記於自己名下的號牌號碼為浙DW××××號的大眾牌小型轎車一輛,系雙方在同居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雖登記在史某名下,但雙方對財產的取得均有貢獻,對該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該院綜合案情,酌情確定該汽車差價。

史某認為財產獨立,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存在財產混同,故對此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採信。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號牌號碼為浙DW××××號的大眾牌小型轎車一輛歸史某所有;

二、史某支付陳某汽車差價30000元,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陳某;

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25元,減半收取計1512。50元,由陳某負擔1362。50元,史某負擔15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陳某與史某之間原為同居關係,現雙方因產生矛盾而導致關係破裂,對於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可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首先,對於登記於××鎮××路××號××室房屋,雙方均確認購置於同居之前。

陳某現主張其出資購買該房屋係為了與史某結婚而支付的彩禮性質,屬於附條件的贈與。對此,根據本地結婚風俗,彩禮一般交付給女方或女方家屬,而陳某所稱購房款並未交付給史某,且從實際用途看,也不符合彩禮性質,陳某主張該筆款項作為彩禮返還,本院不予採納。該處房屋即使存在陳某出資的情況,在無法證實史某向陳某借款購房的情況下,應當視為陳某對史某的贈與,陳某主張史某構成不當得利、要求返還13萬元及增值利益11。8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對於登記於章淑雯名下的小越鎮石獅廣場××幢××單元××室房屋,由史某為章淑雯出資購買於2017年10月31日,結合陳某提交的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可以表明陳某確實給予了史某一些款項,但支付時間在購房之後,且陸續支付的金額不大,也未有證據證明陳某為章淑雯購買該處房屋的具體出資情況,同時結合該處房屋的購買時間以及陳某轉賬支付裝修款的事實,陳某應當知曉該處房產資訊,即使陳某有出資,也應當視為對章淑雯的贈與,且贈與款已經交付,陳某主張撤銷贈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最後,關於裝修款,陳某主張為墊付性質,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某向章淑雯表示了墊付的意思,陳某提出一審中史某認可該筆款項為“代轉賬”支付給裝修公司,但史某實指由其將款項交給陳某後由陳某代為支付給裝修公司,故史某並未自認陳某墊付了裝修款。結合付款時陳某與史某同居、與章淑雯共同生活的事實,該筆款項一審認定為贈與性質並無不當。

綜上,本院對陳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5元,由上訴人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律師點評】

同居關係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實婚姻的法定條件的兩性結合。

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雙方無約定,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務比照贈與關係處理。同居若雙方共同出資購置相關財產,認定為按份共有的財產,出資方有權請求另一方返還財產。對於上述案例中,原告所主張的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系同居期間的財產,並要求返還其出資。

因房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其出資部分視為對第三人的贈與,在長期的同居關係中,雙方感情穩定,沒有矛盾,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基於感情基礎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行使撤銷權,從而導致原告利益受損。

同居雙方以結婚為目的進行交往,伴隨著財產方面的經濟往來,按照退還彩禮的情形之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主張同居期間給予對方的財產系彩禮,法院會結合當地彩禮習慣,財產概況,及該筆財產支出的用途等綜合確定是否符合彩禮性質(附條件的贈與)。

上述案例中法院對於原告所出資的部分皆認定為對被告的贈與,其一是房產購置時間為同居之前,不符合彩禮的性質;其二是原被告基於同居關係發生的經濟往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存在其它法律關係,同居期間的贈與行為已過行使撤銷權的期限。

【律師提醒】

(1)戀愛期間建立同居關係,同居關係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合法婚姻又有相似的特徵,對於因同居關係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同居關係中帶來的很多問題沒有辦法如同婚姻關係得到法律的保護,比如,婚姻關係中負擔家庭義務較多的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當事人起訴解除同居關係的,法院不予受理。同居期間發生財產混同,雙方對於財產分割沒有約定,若是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另一方可以要求返還自己的份額,會產生不當得利之訴,給同居者帶來訴訟的風險。

(2)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建立同居關係,會產生以下法律問題:與有配偶者同居,若有配偶者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同居者,則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利,該贈與行為無效,且贈與行為全部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權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還,此時,同居者就有可能因此涉訴。若以夫妻名義與有配偶者同居,還有可能涉及重婚罪。

同居關係中的財產糾紛屬於常見的法律問題,不管是戀愛期間的同居關係還是以結婚為目的的同居關係,都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同居期間雙方的工資津貼等也不是婚姻關係中的共同財產,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基於雙方長期穩定的以夫妻名義在一起共同生產經營和共同生活,同居期間為了共同生活有共同經營行為或共同投資行為,同居期間共同投資形成了可以分割的利益或資產,各自的投資多少及分配有約定。在進行同居關係財產糾紛的案件中,對於同居關係的認定,同居期間財產是否混同,雙方的財產比例的認定問題,都需要結合具體證據,根據法律上對於同居期間財產處理的規則來及進行判定。

相關文章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