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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認定及辯護策略

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認定及辯護策略

作者:

張春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專注於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當行為人涉嫌集資詐騙罪時,從證據的角度出發,除了要證明行為人使用了詐騙方法進行集資以外,還要求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不能僅依據案件中有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進行推定,而是必須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必須具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才可以認定,這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也是區分集資詐騙罪(重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輕罪)的分界點,對行為人更是關係最終刑罰的輕重問題。本文我們就一起來討論“非法佔有目的”,司法實務是如何認定的?律師如何辯護?

【正文】

一、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2011年《非法集資解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認定及辯護策略

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明確規定

:“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透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1996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96解釋”)第三條規定

:“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二、關於如何為“非法佔有目的”辯護?

集資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司法解釋中,

將共同犯罪中沒有佔有目的的集資行為人排除在外,共同行為人可自證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集資行為人對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集資款可提供證據證明,但對何種行為能認定為相關的司法解釋卻並未列明。因為集資方式是花樣百出的,沒有辦法窮盡證據,只要行為人或現有的證據能證明即可。

如果行為人將所集資的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但是

僅因為經營不善,無法償還給集資參與人相應的款項,根據現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

司法實務中,如果行為人能提出相應的證明證明其不具有集資款的目的,在成立的情況下,是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目的。

比如就有權威案例,

戴某平等人經營的養老公寓

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司法機關就認為,戴某平個人實際控制集資款並將絕大部分集資款用於歸還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本息、支付集資參與人本息等,只有極少部分投入夕陽紅老年公寓等養老機構的日常經營活動,與所籌集資款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足以證明戴某平在非法集資過程中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其餘

被告人主要負責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集資款的使用,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還有國某某不起訴無罪案例【寧檢二部刑不訴[2021]1號】

國某某是某酒業公司的經理,公司擴大規模為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後公司相關負責人被以集資詐騙罪偵查立案,檢察院就認為根據相關在案人員證實

,被不起訴人國某某不負責業務員管理,也未證實被不起訴人國某某有宣傳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公司法人劉某某及控制人梁某某也未證實被不起訴人國某某明知xx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參與其中,

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國某某有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客觀行為,本案認定國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國某某無罪。

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認定及辯護策略

張春律師認為,2011年《非法集資解釋》的情形並不能完全地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還應當要結合行為人集資的目的(集資前),集資款的回報、集資款的使用(集資中)以及事後的態度(集資後)綜合認定。

1.集資前,關於集資款的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常會以擴大生產經營/專案為集資的原因,從而獲得他人的信任使集資款順利地進行,前文所舉的案例就是如此。但是集資活動是否是基於資金的需要,並且行為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專案,就需要

律師對專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從而提出辯護意見。

如果說行為人的專案是真實、合法的,行為人進行集資只是目前的資金有限,那麼這個時候律師又需要結合行為人在獲得集資款以後的表現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只是為了非法集資而虛假設立單位/專案,那麼很大可能是可以推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

但是,集資後,如果

因為經營或者市場原因暫時不能返還集資款的,可以不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吳英案”,林某某不是用於生產經營而是非法集資後放貸給吳英牟利,當吳英出現了非預見性的經營風險而“崩盤”致“集資款”無法返還時,法院沒有認定林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量刑。

當然,還有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投資的專案是需要長線進行的,也即

需要長時間的資金/時間投入才能產生收益

,在“集資”時已經告訴了集資參與人的話,也是不能以短時間內,行為人“未返還集資款”就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律師

需要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公司經營活動的賬目、計劃書等資料,分析行為人是否是用於專案/公司的正常投資,分析集資款的目的。

2.關於集資款的回報、集資款的使用

如果行為人是具備返還集資款的經濟實力的,僅僅是

遭受到市場因素導致集資款不能返還,也是不能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比如有些行為人在集資前就有一定的經濟能力,經營實體企業,效益也是比較穩定的,就可以證明行為人具有返還集資款的經濟能力。

判斷集資者將集資款是否具有真實的經營活動,最常見的可以從經營活動進行判斷,

具體表現為是經營實體企業,還是以經營實體企業為名進行非法集資,這時還可以從行為人經營的公司盈利所得以及盈利的比例與行為人承諾所需要的本金數額及比例進行判斷。

但是,對於集資款的使用,行為人為了經營企業的需要將集資款在合理範圍內用於高消費,

比如買名錶、珠寶、黃金首飾、轎車、豪華辦公場地等,那麼後來因為實體企業遭受不可抗力的因素,重大的市場經濟因素致使企業停工停產的,並導致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也不能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比如任某某、李某4等人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2021)吉刑終6號】法院就認定:“原業務經理於某1和公司數名業務員,違反我國《商業銀行法》的法律規定,在沒有吸收存款金融類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投資高額利息為回報(月利息為1。2%至1。6%),製作大批次公司宣傳單、宣傳冊和榮譽牌匾等宣傳物品,面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大力宣傳並展示公司實力背景。

其宣傳稱在海南省有實體經營的公館、豪車租賃、遊艇租賃、吉林某某養生養老綠色產業園、某某潮汕火鍋連鎖等,經查實均為虛假宣傳。同

時與集資參與人簽訂投資合同,按照投資額比例給其經營的錢多多超市儲值卡,不定期給紅包、禮品、旅遊等物品,並透過舉辦大型活動存款抽獎得冰箱、彩電的方式吸引參與人存款。

最終於某1等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多人被判緩刑。

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認定及辯護策略

比較有爭議的是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是否屬於非法佔有目的問題。

1996年《96解釋》規定“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而2011年《非法集資解釋》刪去了“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但是司法實務中,也有部分司法單位認為,

儘管行為人將集資款項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但是已經返還的,或者具有明顯的返還集資款的,也是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也有司法單位認為,只要用於違法犯罪,就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張律師認為,

有些案件中行為人僅僅違法但是不犯罪,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比較牽強;即使是用於犯罪,但是行為人有全部歸還集資款,還要“強行”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是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

,但是存在這種情況的,可能就涉嫌所從事的相應的犯罪活動;還有部分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部分集資款用於合法的經營,也是需要分開評價的,此時,

如果集資款難以區分的話,就應當按照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認定。

3.關於行為人在集資後事後的態度

就需要看在集資款到期後,行為人在

積極地籌備錢款償還資金

,還是採取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等方式逃避資金的返還。

如果行為人“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是基於

幫助行為人合作的企業、從事其他更加有利可圖的營利活動或者應付財務年審等特定目的,是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如果行為人有“逃匿”的行為,

但是未攜帶集資款

,僅僅是為了躲避不能歸還欠款,或者去其他地方籌集資金,進而隱匿行蹤,此時也是不能認定為攜款逃匿。因為,攜款逃匿,就是攜帶集資款逃跑並藏匿。集資者資金斷裂後,面對眾多討債者上門,

有的為了躲避追債,但並未攜帶集資款,僅僅是躲避討債者。是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當然,如果行為人沒有積極地籌錢,透過正常的盈利活動來償還集資款,而是拆東牆補西牆一拖再拖,隱匿財產或者攜帶資金潛逃的,就有很大可能會被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綜上,張春律師認為,對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不能完全依賴於行為人客觀行為的證明,也不能輕信當事人的口供。應綜合全案的事實,既注重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又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後的辯解,最終使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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