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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沒成卻要求“中介費”合理麼?

房屋中介透過向消費市場提供房屋評估、經紀、諮詢等服務收取服務報酬,那麼,如果居間的房屋在交易前就已被法院查封導致中介無法幫購房人實現過戶,中介能主張服務報酬嗎?記者2月22日從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惠山法院”)獲悉,該院近日審結一起居間合同糾紛,依法駁回了中介的訴訟請求。法官同時提醒,房產經紀有核實房產權屬的義務,同時介紹買賣法院查封的房產屬“違法行為”。

買房交了定金後卻發現原是被查封房產

售房人陳某透過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產經紀公司)居間出售房屋一套。

2016年11月,購房人王某、陳某與房產經紀公司共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三方對定金、房款等支付事宜進行了約定,並約定由購房人王某向房產經紀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但如陳某或王某有一方違約,則由違約方支付中介服務費。同日,王某向陳某支付了5萬元購房定金。

但之後,房產經紀公司在為王某、陳某辦理過戶手續時得知,陳某出售的房屋在合同簽訂前就已經被法院查封,導致房產經紀公司未能幫王某實現過戶,該筆房屋買賣的交易最終也未能完成。經調查,涉訴房屋因陳某涉其他經濟糾紛早已被法院查封。

買賣不成房產經紀要求“中介費”未獲支援

房產經紀公司認為,其作為房屋中介為陳某居間出售房屋,已經履行了中介服務義務,而陳某違約應當支付中介服務費,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陳某向其支付中介服務費18600元。

惠山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是一起因房屋買賣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據介紹,居間合同的特徵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該案所涉合同雖已訂立,但合同所涉交易的房屋在房產經紀公司居間介紹時早已被法院查封。根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即本案所涉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房產經紀公司並未完成居間事項,不得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

同時,房產經紀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從事本案所涉居間活動支出必要費用。事實上房產經紀公司並未盡到最起碼的義務而導致居間不成,更何況房產經紀公司在本案中居間介紹買賣法院查封的房產,其實質屬於違法行為,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惠山法院認定,房產經紀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中間有權要求支付報酬但有核實義務

主審法官陸正偉提醒,隨著當前房產市場的蓬勃發展,以專門從事居間活動為經營業務的房屋中介公司可謂鱗次櫛比,其准入門檻及運營投入大多並不高。在此情況下,房屋中介公司如何能夠依法依規,發揮自身的專業優勢為客戶提供專業細緻的服務就成為一個較為突顯的行業問題。居間合同並不等同於委託,居間本身的意義也在於必須要達到特定的目的,報酬是居間人服務成功的對價,沒有促成合同的成立,則不得請求支付報酬。

他表示,隨著網路和大資料的發展,提供免費房源資訊的網站和應用軟體也是琳琅滿目。在此情況下,房屋中介公司的作用就不能僅停留在提供房源資訊上,而是應當提供更完善的如核實房源資訊真偽、核實房屋權屬實際狀況、判斷交易可行性等專業服務。房屋中介公司有義務學習行業相關法律法規,不斷提升業務素養,相關的業務監管部門也應該對這些公司開展常態化的法律法規普及工作,

當然,如果居間雙方事先訂有約定,並且中介公司確實也為促成交易付出了具體直接的投入,則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同時,如果居間雙方特別約定了報酬的支付條件,則應當尊重其約定。據悉,在實際生活中,確實也存在委託人在交易最後階段有意避開中介而從事交易的“跳單”行為。

在此情形下,司法實踐認為,只要委託人與相對人所達成的交易在實質上利用了居間人的勞動,則居間人就有權向委託人主張居間報酬,這不僅是法律對居間人合法利益提供的保護,更是和諧社會誠信價值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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