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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還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典型案例

何某,系中國建設銀行甲縣A儲蓄所工作人員。

2018年初,何某的朋友劉某與何某(系社會人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何某以王某(系社會人員)的名義在信用社存上400萬元,定期一年,不設密碼,給其5分利。為獲取高額利息回報,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何某以加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縣A儲蓄所業務用公章的《個人信貸重要權證資料收妥通知書》的形式出具憑證,吸收客戶資金蘇某某300萬元、陳某某40萬元、袁某某30萬元共計人民幣370萬元未入賬。2019年1月15日,何某以個人名義將以上的370萬元和本人的30萬元共計400萬元存入劉某指定的甲縣農村信用社王某賬戶。存完400萬元後,劉某給了其三個月的利息36萬元。後該400萬元被劉某和王某取走揮霍。

另查,何某為了說服蘇某某、陳某某、袁某某將存款打在自己名下,告訴三人說這是建行的第三方委託貸款業務,年利率12%。後何某給三個客戶出具了質押物收妥通知書,並且在上邊加蓋了儲蓄所公章,給他們解釋說這個質押物收妥通知書證明他們有一筆錢在這兒放著,告訴他們是銀行的業務,沒有告訴他們是誰用錢。實際上建設銀行甲儲蓄所沒有這種業務,何某為了營利而欺騙了客戶。

問題:何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觀點一:何某作為國有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客戶資金,數額巨大,並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

觀點二:何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並且造成重大損失,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違反金融法律、法規,不如實將收受的客戶資金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賬目,賬目上反映不出新增加的存款、保證金、委託資金業務,或者與出具給儲戶的存單、存摺上、資金憑證上記載不相符合,至於其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是否向客戶開具了合法有效的存單或其他金融憑證以及客戶是否知曉其資金不被入賬,均不影響該罪成立。

如果國有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該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但是本案中,何某以加蓋建設銀行甲縣A儲蓄所業務用公章的《個人信貸重要權證資料收妥通知書》的形式出具憑證,吸收客戶資金共計人民幣370萬元,但是該370萬元並沒有存入客戶在建設銀行甲縣A儲蓄所的賬戶,何某也沒有給客戶開具存單。所以,何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表現,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何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為獲取高額利息回報,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存於他人賬戶,最終受騙,造成重大損失,這符合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何某的行為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釋出於: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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