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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未經對方同意的公共場所錄音,也可作為證據採信(注意要點)

♢ 案例索引

:張文武與陳志雄合同糾紛案【(2015)民提字第212號】

♢ 裁判要旨

:法復[1995]2號批覆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本案中,張文武與陳志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文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民提字第212號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張文武。

委託代理人:呂毅勇,北京市毅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被申請人):陳志雄。

申訴人張文武與被申訴人陳志雄合同糾紛一案,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張文武不服生效判決,向該院申請再審,該院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粵高法審監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文武的再審申請。張文武不服,向本院申訴。本院於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民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由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審法官宮邦友擔任審判長,主審法官劉敏、高曉力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法官助理劉清啟協助辦理本案,書記員陳文波擔任記錄。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訴人張文武及其委託代理人呂毅勇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陳志雄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3月20日,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經營珠海和平物流綜合市場專案簽訂《合作協議》,甲方為珠海市和平物流綜合市場有限公司股東陳志雄,乙方為張文武,雙方約定:1。張文武負責協助陳志雄開展對外關係的協調工作,爭取得到各相關政府部門對此專案的支援,保證陳志雄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順利開展業務;2。陳志雄負責此專案的具體運營,並對外承擔法律責任,陳志雄在經營中的各項法律事宜均與張文武無關;3。陳志雄承擔此專案運營中的一切費用,並承擔由於經營不善產生的虧損。協議第4條約定,陳志雄同意以(不低於6000萬元)作為張文武的專案分紅,並在此協議生效之日起7年內付清,具體付款安排如下:(1)在此專案商業部分未出售的情況下,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5%;2009年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10%;2010年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10%;2011年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15%;2012年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20%;2013年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20%;2014年支付全部專案分紅的20%。(2)在辦理商業部分預售證後,專案分紅按照商業部分實際銷售面積×600元/平方米來支付且每一個自然年度支付的專案分紅不得低於在第(1)種情況應支付的專案分紅,直至支付完6000萬元為止。陳志雄同意按季度支付張文武的專案分紅,並於第一季末的最後一天將張文武的專案分紅打入張文武的指定賬戶。雙方約定合作期限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協議於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此協議生效後,張文武、陳志雄雙方於2001年就此專案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當天,張文武在乙方落款處簽名,陳志雄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處簽名。訴訟中,雙方對“2001年就此專案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的內容陳述不同,張文武表示2001年的協議已被陳志雄收回,陳志雄陳述2001年的協議不存在。雙方認可彼此在2001年開始認識,陳志雄經營的珠海市建材裝飾專業市場有限公司曾試圖聘請張文武和王世軍兩人為公司的特別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的對外聯絡、關係協調、公關、業務策劃、公司發展等工作,張文武表示未接受聘任,但同意以股東身份幫陳志雄運作市場。

另查明,珠海市建材專業市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陳志雄,於2000年3月16日核准變更為珠海市建材裝飾專業市場有限公司,2002年6月12日核准變更為珠海市和平物流綜合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公司)。和平公司註冊資本為300萬元,股東兩名,股東陳志雄佔註冊資本的51%、股東戴松挺佔註冊資本的49%。2006年12月1日,和平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為3100萬元。珠海市建材專業市場有限公司於1998年9月1日取得前山廣珠公路界衝段西側120010。50平方米市場用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編號為98撥字377號)。2005年5月27日,廣東省國土資源局與和平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和平公司位於前山廣珠公路界衝段西側的120009。83平方米建材市場用地的土地性質由劃撥改為出讓,仍按1995年確定標準250元每平方米計價。張文武陳述這是他的操作的結果,陳志雄陳述這與張文武無關。

張文武於2011年12月29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1。解除張文武與陳志雄於2008年3月20日簽訂的《合作協議》;2。陳志雄向張文武支付4500萬元及逾期利息;3。陳志雄承擔本案訴訟費。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約定的協調、配合、爭取政府部門支援等工作內容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陳志雄作為公司大股東為公司利益向他人支付報酬既沒有侵害公司和他人利益,也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雙方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該《合作協議》。由於陳志雄明確表示不履行該協議,張文武請求解除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故該院確認雙方於2008年3月20日簽訂的《合作協議》自2011年12月29日張文武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解除。同時,該院認為雙方沒有就應支付的款項與工作進度的對應性進行明確約定,故結合涉案專案在2010年下半年已有56369平方米工程基本完工的客觀事實,酌定支援張文武訴求中的2100萬元,且其中的900萬元屬於陳志雄應當在2011年支付的款項。據此,該院於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張文武與陳志雄2008年3月20日簽訂的《合作協議》自2011年9月29日解除;二、陳志雄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文武2100萬元;三、陳志雄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文武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900萬元為本金,從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四、駁回張文武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96800元,由張文武負擔233496元,由陳志雄負擔263304元。

張文武、陳志雄均不服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張文武上訴稱:(一)張文武早在2001年開始就為陳志雄運營的珠海市和平物流綜合市場專案提供協助和支援,雙方於2008年3月20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具有總結算的性質,協議約定的陳志雄付款義務是“固定金額”的絕對義務,一審判決擅自變更付款金額違反了合同約定。(二)已生效的(2011)珠中法民二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合作協議》約定的陳志雄的付款義務與張文武的協調工作進度無對應關係,陳志雄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一審判決以專案進度為由免去陳志雄部分付款義務錯誤。(三)一審判決已認定陳志雄已構成根本違約,張文武有權解除合同,故有權要求陳志雄提前履行全部義務。張文武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陳志雄一次性支付其4500萬元及利息,並由陳志雄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

陳志雄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的《合作協議》是在2001年協議基礎上形成,雙方合作關係存在延續性等事實沒有依據,對6000萬元是對張文武過去工作的總結也不能成立;(二)一審沒有查明張文武做過任何工作可以獲得報酬的工作。張文武不是公司股東,也無權分紅,其是一種典型的非法收益;(三)《合作協議》約定的付款沒有任何支付基礎,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協議。陳志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文武的全部訴訟請求,並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張文武與陳志雄對《合作協議》合作的具體專案並未作約定,也未約定張文武所負責的對外協調關係的具體工作,張文武也未能對其所負責的具體專案、工作及費用等舉證證明。而張文武主張的為和平公司辦理土地證屬於政府職能部門依法應履行的職責,依法不應屬於個人能力所可以運作的事項。在此情況下,張文武僅依據《合作協議》以及其自行對合作工作所作的陳述,要求陳志雄向其支付涉案4500萬元分紅款,依據不足。該院於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文武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9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91800元,合計988600元,由張文武負擔。

張文武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並向該院提交其與陳志雄之間的談話錄音材料,即本案中張文武向本院提交的錄音證據。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該錄音材料系張文武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法復[1995]2號)的相關規定,該錄音材料不具有證明力。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同時認為,張文武在《合作協議》中應履行的義務不夠明確、具體,且張文武與陳志雄各執一詞,均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此情形下應由主張方張文武承擔舉證責任或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張文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粵高法審監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文武的再審申請。

張文武不服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2014)粵高法審監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二審法院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2001年即開始建立並存續了8年之久的合作關係的基本事實未作審查;二審法院對張文武與陳志雄以約定成果作為合作條件且成果已在專案公司裡呈現這一基本事實未予以正確認定;(二)二審法院在認定2008年《合作協議》有效的前提下仍判令陳志雄無需履行支付專案收益的款項沒有法律依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三)本案的新證據進一步證明張文武與陳志雄的合作事實,張文武依照2001年的《合作協議》履行了約定義務;(四)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時認定張文武提交的兩份新證據沒有證明力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申訴人張文武請求本院撤銷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2014)粵高法審監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支援其一審訴訟請求,並判決由被申訴人陳志雄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

本院於2015年7月6日以(2015)民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因透過郵寄無法送達裁判文書,本院於2015年9月14日到陳志雄在廣東省的住處直接送達(2015)民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陳志雄及其家人均不在,經陳志雄的鄰居在場見證下,本院將(2015)民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張貼於陳志雄住處的入戶門上,並拍照記錄了整個送達過程。為切實充分保障陳志雄的訴訟權利,本院於2015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報向被申訴人陳志雄公告送達(2015)民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案提審後,本院於2016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報向陳志雄公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並於2016年4月26日上午9點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開審理本案,張文武本人及其代理人呂毅勇到庭參加訴訟,陳志雄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關於“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後,可以依法缺席判決。”的規定,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再審期間,張文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張文武的女兒張瑩錄製的張文武與陳志雄於2012年6月16日下午2點50分至下午5點在廣東省深圳市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談話錄音一份,擬證明張文武與陳志雄之間的合作關係源自2001年,陳志雄認可張文武在為專案公司所做的各項工作並對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陳志雄願意向張文武支付3500萬元對價,即由6000萬元降到3500萬元、6000萬元系2001年約定的股權權益對價,陳志雄不守信用由2001年約定的給付40%股權降至支付6000萬元、該專案公司市值5。2億元。

陳志雄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對張文武提交的證據質證的權利。

再審庭審中,張文武對其逾期提交該份錄音證據作出了說明,表示本案《合作協議》涉及的兩個案件在一審時均勝訴,1500萬元標的案件二審亦為勝訴,所以當時沒有考慮這份錄音證據的必要性。在1500萬標的案件被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審並改判後,4500萬元標的的案件即本案的二審也被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改判,此時張文武的女兒張瑩回憶起該份錄音證據,故在對本案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提交了該份錄音材料,但未被採納。

本院再審庭審中,當庭對該份錄音證據進行了播放展示。

本院認為,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客觀存在,但因張文武在本案的一審訴訟及與本案訴爭《合作協議》相同法律關係的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件的一、二審訴訟中均為勝訴,張文武的訴訟請求在原審訴訟過程中並非以必須提交該錄音證據為條件才能獲得原審法院的支援,故張文武在庭審中作出的關於其逾期提交該份錄音證據的理由符合日常思維邏輯,其逾期提交該份證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該錄音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項“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規定的情形,結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關於“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的整體內容與本案基本事實密切相關,能夠反映本案相關事實,應予採納,可以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另查明,戴松盛曾在與本案相關的另案中向法院提交證人證言,陳述其為和平公司股東戴松挺的哥哥,是和平公司的實際股東。2004年陳志雄找戴松盛投資入股和平公司時,表示張文武可以按照歷史遺留問題把和平公司的相關土地手續辦理完善,戴松盛是在這個前提條件下才同意與陳志雄合作。經協商後確定由戴松盛出資3500萬元入股和平公司並佔49%股份。戴松盛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1)香民二初字第118號案件中出庭作證。陳志雄當庭表示戴松盛的證人證言不可信。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問題為:一、案涉《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二、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否被採信問題;三、張文武能否依據案涉《合作協議》取得約定的報酬。對此,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於案涉《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

本案中的《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雙方主體適格,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同時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等實質性內容,不存在法定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合作協議》的簽訂和履行並未規避國家法律法規以達到某種不法目的,約定的內容與雙方實際履行的內容一致,亦無證據表明存在被合法形式所隱匿的不法行為,協議的履行也未侵犯或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締約目的和內容主要是辦理涉案土地的相關手續及協助並保證公司正常開展業務;並未有證據證明張文武與陳志雄簽訂《合作協議》的目的及履行內容具有違法性,土地性質變更是經政府國土部門按照法定程式辦理,並無證據證明存在違法情形。因此,該《合作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二、關於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否採信問題

本案再審過程中,張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兒張瑩錄製的張文武與陳志雄於2012年6月16日下午2點50分在廣東省深圳市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談話錄音以及原廣東省××香××區農漁局局長梁力及原廣東省國土資源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作為證據,擬證明本案《合作協議》簽訂的整個過程及雙方合作事宜的來龍去脈,即張文武與陳志雄的合作關係源於2001年,陳志雄認可張文武為專案公司做所的各項工作並對工作所形成的約定成果予以認可,陳志雄希望更改6000萬元收益為3500萬元,6000萬元是40%權益的支付對價,即陳志雄在2008年選擇了較股權價值低的對價6000萬元。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屬於再審中的新證據。本院再審庭審中,張文武對錄音證據的取得經過和為何在本案在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才提出該證據作出解釋說明。

張文武述稱該錄音是在深圳市洲賓館大堂的咖啡廳取得,因為張文武在《合作協議》中所涉及到的1500萬和4500萬標的的兩個案件一審均勝訴,1500萬元標的案件二審亦為勝訴,案件結果證明依據其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合作協議》等證據材料已足以達到充分舉證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該錄音證據證明相關案件事實。本院認為張文武的解釋說明符合邏輯,存在客觀合理性,張文武不存在故意隱瞞重要證據的行為,張文武在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提交該證據亦不存在重大過失。

首先,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雖然形成於原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張文武在本案的一審訴訟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訴訟的一、二審均為勝訴,該證據對於張文武在本案原審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的一、二審的訴訟過程中並無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文武在主觀上並無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其次,

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後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並未侵害陳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並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後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採納。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法復[1995]2號)關於“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本院認為,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關於“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覆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

本案中,張文武與陳志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文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原廣東省××香××區農漁局局長梁力及原廣東省國土資源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因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在張文武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已經提交,因當時梁力、夏克軍兩人均未出庭作證,故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認定兩人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三、關於張文武能否依據案涉《合作協議》取得約定的報酬問題

本案中,張文武主張依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陳志雄應支付其4500萬元款項,而陳志雄認為張文武並未給和平公司或其本人提供任何服務,且《合作協議》是從2008年3月20日開始,不能證明該協議內容與以前的事務相關,故張文武無權獲得相應的報酬。本院認為,根據張文武與陳志雄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張文武負責協助陳志雄開展對外關係的協調工作,爭取得到各相關政府部門對此專案的支援,保證陳志雄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順利開展業務,陳志雄負責此專案的具體運營,並對外承擔法律責任,陳志雄在經營中的各項法律事宜均與張文武無關,陳志雄承擔此專案運營中的一切費用,並承擔由於經營不善產生的虧損,陳志雄同意以(不低於6000萬元)作為張文武的專案分紅,並在此協議生效之日起7年內付清。故從《合作協議》的主要條款並結合張文武和陳志雄在原審中的相關陳述及提交的相關證據來看,張文武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協助陳志雄及和平公司開展對外工作,爭取政府部門對涉案土地專案給予支援,最終保證該專案能符合正常商業運作的法律要求。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看,涉案專案土地的性質、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商品房能否分割出售等事項與雙方開始合作之前相比均已發生變化,結合雙方從2001年認識即簽訂協議開始合作的背景、本案中《合作協議》末尾部分的“此協議生效後,張文武、陳志雄雙方於2001年就此專案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的約定以及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綜合判斷,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可以認定雙方從2001年開始就涉案土地專案的相關手續問題作了協議中的類似約定,在2008年再次簽訂《合作協議》時,才在末尾部分註明雙方於2001年的相關協議作廢,同時明確了陳志雄應當支付給張文武的相關款項。由此,雖然本案《合作協議》簽訂於2008年,案涉土地專案的相關手續即合同主要義務在2008年以前已經基本完成,但結合該《合作協議》末尾部分雙方關於2001年協議作廢的約定來看,雙方在2001年還有另一份合同存在,兩份合同結合起來已形成比較清晰的邏輯關係,再結合錄音證據等相關證據,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可以認定張文武與陳志雄就案涉土地專案進行合作並約定支付相應款項的案件事實。因雙方《合作協議》關於“保證甲方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順利開展業務”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公司註冊資本由原來的300萬元增加到3100萬元,為公司的順利開展業務奠定了基礎,故應當認為張文武已經完成了《合作協議》中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陳志雄應當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支付張文武相應款項。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辦理土地證等事項屬於政府部門依法應履行的職責,不是個人能力可以運作的事項,張文武僅依據《合作協議》及自己陳述所做的合作工作而要求陳志雄支付4500萬元依據不足。本院認為,雙方約定張文武協助陳志雄辦理土地證等事項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辦理土地證雖是政府部門的依法履職行為,但申請辦證必然涉及諸多的材料準備及溝通協調等工作,涉案土地手續的最終完備必然有個人在此過程中付出的勞動,張文武與陳志雄之間無論是勞務合同還是委託合同,涉案土地專案最終均完善了各種證件審批手續,且按照歷史遺留問題,相較同等情形在獲得極大優惠的情形下補交土地出讓金,雙方約定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應認定張文武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在雙方合作的過程中,和平公司的相關股東基於對張文武的信賴而增加了對和平公司的投資,使和平公司的註冊資本在2006年12月1日從300萬元提升到3100萬元,應當認為張文武為履行《合作協議》的義務已經作了相應的工作。綜上,在涉案《合作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的前提下,張文武的合同義務應認定為已經完成,不應再就其如何具體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其承擔過重的舉證責任,陳志雄應當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即支付相應款項給張文武。因張文武並非和平公司股東,故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的專案分紅實為勞務報酬。

綜上,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9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張文武負擔233496元,由陳志雄負擔2633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91800元,由張文武負擔196720元,由陳志雄負擔2950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宮邦友

審判員劉敏

審判員高曉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劉清啟

書記員   陳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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