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歷史/ 正文

高院:一方婚前未履行重大疾病如實告知義務,另一方可申請撤銷婚姻

編者說:

甄某某與賈某登記結婚後,發現賈某婚前隱瞞淋病,於是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對此種婚姻的效力應如何認定?《民法典》修改了原來《婚姻法》的規定,“重大疾病”不再是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其被隱瞞才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且撤銷申請只能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高院:一方婚前未履行重大疾病如實告知義務,另一方可申請撤銷婚姻

基本案情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甄某某與賈某於2020年12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甄某某發現賈某患有淋病,2020年12月27日醫院診斷證明顯示賈某患有“淋球菌性尿道炎(慢性)”。甄某某遂以賈某結婚登記前隱瞞不宜結婚的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訴至歷下區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撤銷二人的婚姻。庭審中,賈某自認患上述疾病約七、八年,現在仍未治癒,婚前未向甄某某如實告知。

裁判結果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魯0102民初3323號判決:撤銷原告甄某某與被告賈某的婚姻。

裁判要旨

在婚姻關係締結前,雙方當事人須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為可撤銷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案例解讀

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實施以來濟南市首例撤銷婚姻判決。“疾病婚”原屬婚姻無效情形,現從中刪除,歸於可撤銷婚姻情形。可撤銷婚姻區別於無效婚姻的重要一點是將權利完全交由當事人,使其權利屬性成為沒有公權利干預的私權利,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和配偶對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權。自民法典實施以來,原婚姻法規定的民政局和人民法院都有權做出“撤銷”的判斷,變為只有人民法院有權撤銷婚姻,且該“撤銷”與“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銷婚姻是法律規定的婚姻的一種效力狀態,符合法定情形,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撤銷權,使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撤銷婚姻登記機關違法的婚姻登記是負責辦理婚姻登記的行政機關對違法婚姻登記予以撤銷的行為。

一、民法典關於“重大疾病”對婚姻效力的立法變化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是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則將“重大疾病”列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之一,是否撤銷婚姻,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賈某所患淋病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所規定的疾病之一,故應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的“重大疾病”情形。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對於另一方當事人而言,是否知情影響其結婚的意願。不知情、被欺詐,其做出結婚的選擇就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二人的婚姻欠缺最重要的結婚要件——合意。但結婚合意仍屬於雙方之間的事,不應由二人之外的其他人干涉。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可以是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而“重大疾病”歸於可撤銷婚姻情形意味著利害關係人無權申請撤銷婚姻。是否撤銷由被欺詐者自我決定,如其不願撤銷,應尊重當事人婚姻自主權。因此,該條規定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負有婚前告知義務,既保障了一方當事人的知情權,又保護了當事人婚姻自由。

二、民法典從根本上改變將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共同作為撤銷婚姻的機構

撤銷婚姻與撤銷婚姻登記的情形有很大差別,可撤銷婚姻與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撤銷婚姻登記是負責辦理婚姻登記的行政機關對違法婚姻登記予以撤銷的行為;婚姻締結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撤銷婚姻是撤銷法律所規定的婚姻的一種效力狀態。

結婚登記瑕疵事件時有發生,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不屬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範圍,當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提起行政複議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結婚登記。但其中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情形較為複雜,對查明屬於結婚登記程式瑕疵的,應作為撤銷婚姻登記的問題處理;對查明屬於用證件騙取結婚而產生的問題,一方當事人沒有做出真實的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可以按民法典的規定來解決。而對締結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實質性審查,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婚姻登記機關不具備對此民事法律行為審查的能力和權力,因此民法典實施後婚姻登記機關不再受理婚姻撤銷申請,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婚姻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對於婚姻被撤銷之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處理原則、父母子女關係,以及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作出明確規定。上述案例中當事人在結婚登記之後數天即發現患病情況,未生育子女,不涉及財產分割,但在實踐中可能存在當事人同居時間較長,生育子女且有較多財產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法處理。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四、行使婚姻撤銷權的時間限制

民法典對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限制,規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此一年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一年除斥期間經過之後,當事人再以該法律規定起訴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將不再支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如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相關文章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