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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殺”為何“勿論”?

轉自: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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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殺勿論”這個成語被中國人常常掛在嘴邊。不過,若問起“格殺”為何“勿論”,恐怕國人大多不明就裡,而歷來學界對此的理解也有值得商榷之處。

《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把“格殺”的“格”釋作“打”,同時,將“格殺勿論”解釋為:“指把行兇、拒捕或違反禁令的人當場打死,不以殺人論罪。”《辭源》(第三版)也把“格殺”訓為“擊殺”。法律史學界對“格殺勿論”的理解不出此窠臼,認為“格,有鬥、擊、拒捍之義”或“‘格’代表‘格鬥、擊殺’之義”,只不過在此基礎上又作了進一步的展開,如把中國古代法律適用“格殺勿論”的情形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受害人實施正當防衛時的“格殺勿論”;第二類是執法者在“罪人拒捕”情況下的“格殺勿論”;第三類是第三人實施防衛時的“格殺勿論”。語言學學者也採用此種解釋。

以上三種“格殺勿論”的情形符合中國古代法律的實際情況,筆者並無異辭。可是,詞典和學者們對“格殺勿論”的訓釋令筆者不能苟同。這種訓釋的尷尬之處在於,“把行兇、拒捕或違反禁令的人當場打死”云云無疑遠遠超出了“格殺”的字面意義範圍,屬於硬塞進來的意義項。而如果把這些意義項剔除,只從字面上來理解“格殺勿論”,則與“殺人者死”的古老觀念和基本法原則明顯牴觸。這種扞格不通提示我們,“格殺勿論”可能另有確解。

“格殺”例項和“格殺勿論”之制

“格殺”一詞最早見於《史記·荊燕世家》:“郢人等告定國,定國使謁者以他法劾捕,格殺郢人以滅口。”劉定國是諸侯王,他對郢人的滅口出以官方的名義,於是就具有了一定的形式合法性。又,《史記·減宣傳》:“為右扶風,坐怨成信,信亡藏上林中,宣使郿令格殺信,吏卒格信時,射中上林苑門,宣下吏詆罪,以為大逆,當族,自殺。”減宣為漢武帝時著名的酷吏,執法如山,殺伐果斷,他以右扶風長官的身份下令捕殺逃犯,程式上無可挑剔。若不是誤射中上林苑門,當不至落得自殺的下場。《漢書·馮野王傳》:“野王部督郵掾祋祤趙都案驗,得其主守盜十金罪,收捕。並不首吏,都格殺。”顏師古注“不首吏”為“不伏從收捕”。馮野王以左馮翊而誅殺貪贓拒捕的屬下,自然也是師出有名,堂堂正正。《漢書·王尊傳》記載王尊為東平王相,“王變色視尊,意欲格殺之,即好謂尊曰:‘願觀相君佩刀。’尊舉掖,顧謂傍侍郎:‘前引佩刀視王,王欲誣相拔刀向王邪!’”東平王心忌王尊,假稱欲觀其佩刀,引誘王尊拔刀相向,以製造正當防衛的假象,藉此便可以名正言順、合理合法地將他殺掉。以上幾例格殺案或者是官方對罪嫌或逃犯的捕殺,或者是受害人對行兇者的正當防衛,而共同特點是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或正當性,由此透露出“格殺”的本質內涵。

再讀《後漢書·劉盆子傳》,其中記載了赤眉軍的小朝廷禮度淆亂、軍紀蕩然,同樣用到了“格殺”一詞,“大司農楊音按劍罵曰:‘諸卿皆老傭也!今日設君臣之禮,反更殽亂,兒戲尚不如此,皆可格殺?’更相辯鬥,而兵眾遂各逾宮斬關,入掠酒肉,互相殺傷。衛尉諸葛稚聞之,勒兵人,格殺百餘人,乃定。”唐代李賢為之作注:“相拒而殺之曰格。”很明顯,後人對“格殺勿論”的理解完全源自李賢的權威註釋。可是,李賢的註釋實在有欠精準。設想一下,甲欲殺乙,乙在知情的情況下自然要抗拒一番,然而終於被殺。此種“相拒而殺之”的情形如果表述為“甲格殺乙”,不免顯得不倫不類。由此來看,“相拒而殺之”雖描繪出“格殺”的客觀形態,卻難以構成格殺的充要條件,因為遺漏了最為關鍵的物件要件,即格殺的物件得是罪人,至少也得是有犯罪嫌疑的人。

以上諸例雖沒有明確提到“格殺勿論”,然而從其隱含的意思來看,“格殺”應該是“勿論”的。《周禮·秋官·朝士》雲:“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東漢鄭眾注:“謂盜賊群輩若軍共攻盜鄉邑及家人者,殺之無罪。若今時無故入人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人慾犯法者,其時格殺之,無罪。”可知,不晚於兩漢之際,律法上已確立了“格殺勿論”的原則。後世“格殺勿論”之制大體上是漢法的延續和發展。

“格殺勿論”制度發展到唐代漸臻成熟,以明載於律典中的“捕格之法”為集中規範的表達。《唐律·捕亡》規定:“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又,《唐律·賊盜》“夜無故入人家”條下疏議曰:“登於入時被主人格殺之者,勿論。”此即為“格殺勿論”的兩種法定情形,而“格殺”之義已寓於其中。若嫌還不明朗,再看“有所規避執人質”條:“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注:“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為質。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部司’,謂持質人處村正以上,並四鄰伍保,或知見,皆須捕格。若避質不格者,各徒二年。”此條規定了劫持人質罪的刑責,順帶也明確了相關人等的作為義務及例外。其中,“不格”即“不捕”,“防格”即“拒捕”。可見,“格”與“捕”為近義,可以互換。劉俊文先生釋曰:“格,拘執也。”(《唐律疏議箋解》)應該也是正確的。

“格殺勿論”確解

綜合以上“格殺”的例項,以及歷代律典中對於“格殺勿論”諸般情形的規定,不難概括出“格殺”的真義。“格殺”應該指那些具有合法性或正當性的殺害行為,屬於“殺人而義”的情況。具體來看,又包括了執法殺人、正當防衛殺人和見義勇為殺人幾種型別。

以此反觀古來對“格殺勿論”的訓解,不難發現其中的問題。“格”確有“擊、打、相拒捍”之義。如《逸周書·武稱》:“窮寇不格。”《荀子·議兵》:“服者不禽,格者不捨。”《玉臺新詠·飲馬長城窟行》:“男兒寧當格鬥死,何能怫鬱築長城。”以及前引《史記·減宣傳》“吏卒格信”的說法,均取此義。然而,此義項不宜機械地挪用到對“格殺”或“格殺勿論”的解釋中。實際上,“格”還有“法式”“律法”之義。如《禮記·緇衣》:“言有物而行有格也。”鄭玄注:“格,舊法也。”孔穎達疏:“格,謂舊有法式。”《後漢書·傅燮傳》:“由是朝廷重其方格。”李賢注:“格,猶標準也。”律法意義上的“格”,中國古代頗不乏例。東魏有《麟趾格》,唐朝有《武德格》《貞觀格》《永徽留司格》《散頒格》《開元格》,宋朝也有大量的格頒佈。《新唐書·刑法志》:“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格”之所以成為律法標準的代名,其語源學依據大概如張斐《晉律注》所云:“化而裁之謂之格。”一言以蔽之,“格”即是法。所謂“格殺”就是法律所允許的殺人行為,有“依法殺之”的意味,套用柳宗元的話:“是非死於吏也,是死於法也。”(《新唐書·孝友傳》)

此外,佛經有云:“法者,正也”,如此說來,則把“格殺”解為“正殺”似乎並不算離譜。其實,訓“格”為“正”者古亦有之。《論語·為政》雲:“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何晏注:“格,正也。”到了王陽明那裡,更是一語道破真諦:“格者,正也。正其不正,以歸於正之謂也。正其不正者,去惡之謂也。”(《王文成全書》卷26)從其實質內涵來看,“格殺”不正是包攝了“去惡”的要素才成就其正當性嗎?

在古人心目中,“殺人者死”是“百王之所同”的常法,然而,“格殺”因體現了“化而裁之”“正其不正”的價值屬性和利益訴求,因而成為少有的例外,不受刑法的非責。此即為“格殺勿論”一語的真義。

綜上,“格殺勿論”中的“格殺”字面意思當訓作“捕殺”,深層意義可解釋為“法殺”或“正殺”,即“格殺勿論”以“殺人而義”為要件。如此,“格殺勿論”的規範表達才合乎邏輯和經驗。依中國古代律法制度,“殺人者死”是基本原則,“格殺勿論”是補充性原則,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構建起中華法律傳統中既尊重生命、又重視社會防衛的文化訴求。就此而言,習焉不察的成語“格殺勿論”其實蘊含著異常豐富的法律文化因子,值得今人認真總結和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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