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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某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顏世軍、李東豔律師為其辯護獲緩刑

一、案情簡介

2020年12月間,被告人馬某某在魯某某(另案處理)的介紹下,明知買賣USDT虛擬貨幣兌換資金是為他轉移犯罪所得,仍介紹王某、秦某(已判刑)提供十餘張銀行卡以上述方式轉移犯罪所得,並從二人轉移資金中按照萬分之二十提成。公訴機關指控馬某某、王某某、秦某利用11張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金額共計98萬餘元。

一、案情簡介

2021年7月4日,顏世軍、李東豔二位律師接受馬某某父親的委託,為其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進行辯護,彼時本案尚處於審查起訴階段,馬某某被公安機關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移送審查起訴。

本案的辯護難點在於2021年5月2日馬某某已經被批捕,羈押在豐縣看守所,檢察機關對其認定為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有異議,認為其應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1年7月21日,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豐檢刑訴【2021】61號起訴書及豐檢刑變訴【2021】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馬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豐縣法院受理本案後,公訴機關又就變更後的起訴書進行了補充偵查,無論是起訴書指控的涉嫌罪名,還是本案的證據均對馬某某非常不利,同時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這對馬某某來說意味著面臨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且已經沒有判處緩刑的機會。

辯護人經過仔細分析案卷,查閱相關行為涉及的法律規定,多次奔波豐縣看守所會見馬某某,耐心向馬某某瞭解、分析案情,安撫、關心他,並就案件的辯護思路與馬某某溝通,提出最有利於馬某某的辯護意見。

歷經2021年11月3日、11月11日、2022年3月8日三次庭審,二位辯護人始終堅持提出本案對馬某某有利的辯護意見,並就本案證據存在的問題及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清與公訴機關進行了激烈的抗辯。

豐縣法院最終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並於2022年3月28日作出判決,以馬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作出後,馬某某表示認可該判決結果,並向二位辯護人寄來了感謝信和錦旗。

二、辦案過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足以認定馬某某犯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一)被告人馬某某並不符合起訴書中所指控的“明知”的犯罪故意。

首先,本案的源頭來自於USDT(以下簡稱U幣)的一種虛擬貨幣,被告人馬某某接觸U幣的買賣並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只是網路上稱之為USDT搬磚即是指行為人在兩個不同平臺低買高賣USDT,以賺取其中差價的交易行為。在平臺上馬某某以真實身份資訊以及銀行卡實名註冊從側面說明了其沒有犯罪主觀故意,購買的U幣也都是使用自己的合法積蓄,承兌時也是透過註冊平臺來操作,其並不知曉交易對手身份等資訊,因法律意識淡薄而被犯罪分子利用,並且在僅獲得了幾百元收入後,意識到行為的違法性主動停止了自己的行為,其所參與的U幣買賣行為也未在變更起訴決定書中查證為犯罪行為。

其次,變更起訴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部分的三筆U幣的買賣均為王某、秦某在馬某某未參與的情況下轉移的3筆錢款,馬某某並沒有明知的故意。本案几位涉案當事人“明知”他人實施網路的犯罪行為的時間點的證據體現在:證據卷P102魯某某供述:一開始王某某跟我說是博彩的錢,12月3日那天我幹了一次,銀行卡就被公安機關凍結了,我打電話問了說是電信詐騙的錢。魯某某意識到涉案錢款為電信詐騙的錢是在12月3日之後,在這之前其一直也都是同王某某一樣對馬某某、王某、秦某三人所述錢款為境外博彩的錢。需要強調的是博彩不等於賭博,博彩的錢不等同於犯罪所得,本案指控的王某、秦某涉嫌程某某網路詐騙犯罪活動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中“明知”的相關規定。

(二)王某和秦某參與到U幣的買賣中並不是馬某某主動介紹,而是王某透過和馬某某一起吃飯認識了魯某某(又稱“小夥”)加了他的微信後,直接透過魯某某而參與到U幣的買賣中,而秦某是透過王某的介紹參與到U幣的買賣中。證據卷中王某供述P55頁稱“小夥讓我拿著現金找他購買便宜的USDT幣,他幫聯絡買家”,“我聽小夥的安排,我賺的錢都是小夥給我的”,P60稱“都是魯某某直接給我和秦某結算獲利的錢…我和秦某結算的錢不經馬某某的手”;秦某供述P71頁稱“今年12月初,具體哪天我忘了,我接到王某電話,他說有一個網路專案…”,P130“小夥是我們的聯絡人,由他跟上家聯絡打錢…”,從兩個人供述來看,馬某某並不是指控中所述的居間介紹的作用,僅是初期介紹王某和小夥即魯某某認識,所有的聯絡和非法所得的分配也都是由魯某某實際安排,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是王某和秦某個人操作,馬某某並不知曉,這點在王某和秦某的供述中也有體現,是能夠相互印證的。

(三)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三筆轉帳馬某某收取了萬分之二十的提成。起訴書中指控馬某某收取王某、秦某的提成也是僅有言詞證據,並沒有轉帳記錄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而從實際上馬某某在本案中所獲得的提成數額並不能與王某、秦某全部所轉的90多萬元對應,無法證實所指控的三筆涉案款馬某某抽取了萬分之二十的提成。

(四)變更起訴決定書中“適用的法律變更為: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他人實施網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此部分表述是不符合變更起訴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的。三筆指控的轉移錢款均不是馬某某所為,也未有證據證明馬某某、王某、秦某三人涉嫌共同犯罪,如何能將馬某某根本就沒參與的事實說成馬某某明知是他人實施網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呢?根本就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

馬某某並沒有在李某涉嫌被騙案件中獲得任何提成,證據中也可證實馬某某並未參與到李某涉嫌被騙案件中,變更起訴書中將李某案指控為馬某某涉嫌犯罪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結合到本案,王某和秦某是因為需要賺錢而主動參與到U幣的買賣中,馬某某介紹王某認識魯志並非是基於居間介紹的性質,而僅僅是一起吃飯,秦某更是透過王某認識魯某某。指控的三起犯罪也沒有馬某某的參與,費用也都是由魯某某來分配和轉帳,馬某某從未就提成給王某和秦某分配或轉帳,並未參與到這更起訴決定書指控的犯罪中,如何能承擔指控的刑事責任呢?

退一步講,即使構成犯罪,被告人馬某某還具有法定、酌定的從輕處罰的情節。

1、變更起訴決定書認定的事實非馬某某實施,其到案後能主動供述自己涉嫌的事實,系坦白,無前科劣跡,自願認罪認罰。

2、案發後馬某某家人第一時間退回了非法所得,並主動聯絡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並出具了諒解書。

3、馬某某本人經營著一家牙科診所,也是一貫秉承著治病救人的宗旨。此次涉嫌犯罪也是因為其法律意識淡薄,為了貪圖一時的小便宜而犯錯,辯護人會見馬某某時其也表示深刻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願意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實,儘自己最大力量挽回受害人的損失,繳納罰金。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馬某某犯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如果馬某某構成該罪,辯護人認為馬某某系坦白,初犯,涉嫌犯罪中主觀惡性較淺,所起作用小,確有悔改之意,已賠償並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之規定,請求對予馬某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二、辦案過程

一審法院認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並同意適用緩刑,判處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辯護思路

《禮記·中庸》:誠之者,擇善而固執之。

“選擇一個正確的目標,執著去追求,堅持不懈”。本案辯護伊始,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罪名“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有異議,並變更為“掩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變更罪名意味著量刑的變更,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也當庭提出了三年四個月的量刑建議,判處緩刑希望越來越渺茫。

二位辯護人閱卷後,層層分析、抽絲剝繭,確定辯護思路後,大膽提出本案在事實認定及證據上存在的異議,庭審時也是據理力爭,提出對馬某某有利的辯點。同時在變更起訴及第一次庭審後,馬某某的心態有了很大的變化,焦慮、失落甚至一度質疑辯護人的辯護思路。辯護人耐心向馬某某講解案情,分析辯護思路及策略,給馬某某樹立了極大的自信心。

讓刑事辯護綻放人格光芒!刑事辯護其實是若干工作的綜合:法律研究檢索和適用、事實證據梳理、溝通談判訴訟辯論等等,同時在當事人最迷茫、最低沉的時候,用我們的知識、用我們的激情、用我們的執著去溫暖他們,去挽救他們,做他們人生最黑暗時期的明燈指引他們勇敢前行。這是辯護工作最核心的人格屬性,也正是辯護工作最閃耀、最具有魅力的地方,讓我們充分釋放我們的光芒、綻放我們最精彩的人生。

馬某某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顏世軍、李東豔律師為其辯護獲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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