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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強姦中被哄騙暫停,欲繼續發生關係被抓獲——應當如何定性?

【法律研究】實施強姦中被哄騙暫停,聯絡受害人慾繼續發生關係卻被抓獲——本案應當認定為強姦未遂還是中止?

張洪

引言:

司法實踐中,常有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受害人為避免自己遭受當時的侵害或者遭受更大的危害,為了脫身而編造謊言或者做出虛假承諾的情況發生。一些犯罪分子相信了受害人的承諾,暫時放棄了犯罪,事後確實沒有再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實際上確實也中止了犯罪,這類情況下,認定為犯罪中止,應該沒有爭議。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暫時停止犯罪後,基於受害人的哄騙或者承諾,繼續實施之前的犯罪行為,因受害人報案而未能得逞,這應該認定為犯罪中止還是犯罪未遂就存在爭議了。

案例

2006年6月1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晏某在某市梅山路學院街衚衕口,遇到上早班的女青年張某,遂掏出隨身攜帶的匕首,頂在張某後腰部,將張某挾持到衚衕內一廁所裡。晏某命令張某把褲子脫下,要求發生性關係。張某不同意,晏某便將張某的腰帶用匕首劃開,將自己的褲子拉鍊拉開,想強行與張某發生性關係。張某說:“你要乾的話,咱們另找個地方,我叫張某,在市某廠工作,我的電話號碼是……”隨後,張某又說:“你要做,拿避孕套來。”晏某說:“沒帶”。張某又說“我正在排卵期,你要做肯定懷孕,到那時,你就是跑了,我非找上你不可。”此時,張某見晏某手裡還拿著匕首,又說:“你拿匕首幹什麼?”晏某遂即收起了匕首。張某接著說:“你來找我行,可別忘了帶上避孕套。”晏某連聲說“OK”,然後放走了張某。次日晏某開始給張某打電話,張某不在未果。6月8日,晏某繼續給張某打電話,約張某當晚在北城門口見面,張某立即報案。當晚9時許,公安機關在北城門口將晏某抓獲,並從其身上搜出了避孕套。

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晏某的行為符合“未遂”條件,應當認定為強姦罪的未遂。這種觀點以法院、檢察院和諸多學者為主。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晏某的行為屬於強姦未遂,理由是被告著手實施犯罪後,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在客觀上被害人張某進行了反抗,主觀上,被告晏某存在認識上的錯誤,事後又多次打電話約張某,表明其並未放棄犯罪意圖。為此,法院認為晏某的行為符合“未遂”條件,應當認定為強姦罪的未遂。

另一種觀點認為,晏某的行為應構成強姦罪的中止。持這一觀點的主要以某校副教授龔義年為主。這一觀點認為,晏某屬於“能達目的而不欲”,並非“欲達目的而不能”。因此,認為無論是法院的判決還是學者的分析,給人的感覺都是生搬硬套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特徵,從表面上看符合犯罪未遂的構成形式,實際上卻背離了犯罪未遂的構成實質。不僅忽視了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的本質區別,更是違背了馬克思主義哲學的相關原理。這種觀點還認為,晏某在張某假言許諾的影響下,經過自己的深思熟慮、權衡利弊後,自動放棄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理當屬於犯罪中止。

評析

對於本案,筆者認為晏某的行為應當構成強姦未遂,不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晏某並沒有放棄犯罪的意思,也沒有放棄犯罪的行為。

本案中,張某遭遇晏某挾持,在面對歹徒的匕首以及自己即將遭受性侵害危機時,急中生智,以哄騙的方式,取得了晏某的信任。這個時候,晏某如果不相信張某所言,完全可以繼續實施強姦犯罪行為,但是他相信了張某所言,的確是暫時中止了犯罪行為。在這個階段,晏某確實暫時中止了犯罪,但是後來從晏某連續給張某打電話的行為來看,他僅僅是暫時地放棄了強姦行為,並沒有真正的放棄強姦的犯意,犯罪故意還在。後面,他又電話聯絡張某,意圖與張某發生性關係,這足以證明晏某根本沒有放棄強姦犯罪的行為。因此,筆者認為被告晏某並沒有放棄犯罪的意思,也沒有放棄犯罪的行為,不能認為他自己主動中止了犯罪。只有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晏某並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形。

第二,張某的哄騙行為和報警使晏某的犯罪未能得逞,屬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認定為未遂。

本案中,張某遭遇晏某的挾持,在面對晏某的犯罪行為時,佯裝自己在排卵期、要求其帶避孕套、另行約定時間乾等等,實際上都是在想辦法阻止自己被性侵,並不是真正答應與晏某發生關係。後來,晏某繼續糾纏,並打電話約張某,張某報警求助,最後晏某其在約定的地點被抓,導致其強姦的犯罪目的未能實現,強姦未能得逞,這顯然是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這顯然屬於犯罪未遂,並非犯罪中止。

第三,不能將晏某的犯罪行為割裂開來分析,應當結合全案分析,並對其行為進行定性。

如前所述,晏某的行為由兩個部分組成。前半部分是張某遭遇晏某挾持的那段時間,在廁所裡張某與晏某對話,雖然張某使用了哄騙行為,但是這是基於晏某自己擔心真的懷孕,張某要去找他的麻煩,加之如果張某同意,自己也就不需要強行發生關係了,他是在這樣的心理支配下而暫時停止繼續實施犯罪,這不應該認為是犯罪中止。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如果不是張某哄騙,晏某根本沒有“自動放棄犯罪”的任何行為,而且他已經用匕首劃開了張某的腰帶。當然,本案中也不存在晏某“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

我國刑法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前半部分晏某的停止行為,應該不屬於法律上的犯罪中止,只是其行為的暫停,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中止。而後面晏某繼續給張某打電話,並帶上避孕套到約定的地點,因張某報案而被抓獲歸案,這是他沒有預料到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結果。因此,他最終未能與張某發生關係,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這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只能認定其構成犯罪未遂。

參考資料:

1、《為因哄騙而放棄犯罪者辯護——-從法理和哲理兩方面的闡述》,作者:龔義年,《中國律師》雜誌,2007年第3期,p44-47

2、《僅因被哄騙而放棄犯罪宜認定為犯罪中止》,作者:龔義年,《河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8月,第33卷第4期

作者介紹

實施強姦中被哄騙暫停,欲繼續發生關係被抓獲——應當如何定性?

張洪

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書記、主任。

海南國際仲裁院、北海國際仲裁院、欽州仲裁委員會、綿陽仲裁委員會、眉山仲裁委員會、遂寧仲裁委員會、自貢仲裁委員會、鷹潭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國貿促會四川調解中心、四川天府商事調解中心、四川省企業經濟促進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成都市涉外商事與法律服務中心、成都市郫都區三所一庭聯動調解委員會調解員。

擅長領域:房地產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婚姻家事、刑事辯護、企業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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