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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煙案案例研究」不起訴案例——非法經營罪

「假煙案案例研究」不起訴案例——非法經營罪

案例一:

案號:大加檢訴刑不訴[2021]2號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牟某某明知其男友雲某某(另案處理)沒有辦理菸草許可並且所售賣的香菸為假煙的情況下,使用雲某某的微信,幫助其在微信上售賣假煙售賣假煙。所獲利潤用於2人共同生活。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牟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戶、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裝置、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捲菸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現有證據雖然證明牟某某用雲某某手機回覆過一次關於買菸的簡訊,但不足以認定牟某某實施了上述共犯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牟某某不起訴。

案例二:

案號:漯臨檢二部刑不訴[2020]1號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7年6月份以來,張某某多次從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陳某某(另案處理)手中購買假冒中華、玉溪、芙蓉王等品牌假煙及ESSE、RAISON等國外品牌的走私煙,轉手銷售後從中牟利。經查證,從2017年6月15日到2019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張某某透過微訊號****-********向陳某某的微訊號********轉賬54筆,總計92974元。臨潁縣公安局認為張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審查起訴。並認為張某某投案自首並是初犯,且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檢察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認為該案件沒有扣押張某某所銷售捲菸的實物,陳某某和林某某的供述張某某所非法經營的捲菸品種也互相矛盾,調取的生效判決書也不能證明張某某所銷售香菸的品種,張某某的行為是非法經營捲菸行為還是超範圍和超地域經營的情形,以及是否是銷售偽劣產品均無法查清,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證明且無法查證屬實,已經調取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也不能合理排除,雖經退回補充偵查,但本院仍然認為漯河市臨潁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

案號:蒸檢公訴刑不訴[2020]100號

經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訴人聶某某在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與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黃某某商議合夥販賣假煙,約定共同出資,獲利平分,後與黃某某以100元/條進購假黃芙蓉王煙20條,以120元/條販賣給毛某某,非法獲利400元,聶某某分得200元。2018年8月,被不起訴人聶某某、黃某某商議大量進購假煙,後透過微信聯絡微信名為“免稅正品阿馨”的人商定以50元/條價格購買精品白沙煙425條、以74元/條價格購買黃芙蓉王煙1000條,聶某某、黃某某湊錢透過銀行轉賬付定金5萬元。2018年9月8日14時,“免費正品阿馨”方將黃某某、聶某某進購的425條精品白沙煙、1000條黃芙蓉王煙運至衡陽縣金蘭鎮黃某某指定卸貨點時,衡陽縣菸草專賣局當場查獲上述捲菸,送貨人及聶某某、黃某某逃離現場。經湖南省菸草質量監督檢測站進行檢測,被查獲的捲菸均為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捲菸。經核算,涉案偽劣捲菸總價值為160650元。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訴人聶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並主動退贓2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不起訴人聶某某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黃某甲、黃某乙、毛某某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聶某某及同案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5。鑑定意見。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聶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夥同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涉嫌非法經營罪,被不起訴人聶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發後,被不起訴人聶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主動退贓,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輕、從寬、減輕處罰,綜上,被不起訴人聶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聶某某不起訴。

案例四:

案號:沅檢刑刑不訴[2020]55號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6年12月以來,犯罪嫌疑人劉某甲以非法營利為目的,糾集其家族成員劉某乙、陳某某、吳某某和劉某丙、劉某丁(二人均另案處理),設立貨點,利用手機註冊名為“AO誠信香菸”等多個微信,利用網路釋出銷售捲菸製品廣告、接單,從事銷售假冒偽劣捲菸活動。在該團伙中劉某甲負責進購假煙、接單、發貨,劉某乙負責打包、貼快遞單、發貨,劉某丙、劉某丁負責守倉庫,陳某某、吳某某負責接單。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31日,劉某甲團伙從其上線張某某、劉某戊手中以每件1500元-4000元購進60餘萬元的假冒偽劣捲菸,而後以翻倍的價格而銷售給黃某某、易某某、潘某某等多個下線,銷售價值達400餘萬元,從中非法獲利200餘萬元。

經檢察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沅陵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雖然犯罪嫌疑人劉某甲和劉某乙在偵查階段供述吳某某在整個銷售過程中充當了客服,用手機在微信上接受訂單再轉給劉某甲、劉某乙二人去安排聯絡發貨,但二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又否認吳某某參與銷售假煙,吳某某也一直否認充當客服,且一直接受訂單的事實,僅承認其只是在懷孕期間在劉某甲、劉某乙忙不過來的時候偶爾幫下忙,劉某丙、劉某丁二人的供述均未提及吳某某的行為以及所起的作用,故對於吳某某是否實際參與了銷售假煙,以及銷售金額難以認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案例五:

案號:安市漢檢刑二刑不訴[2020]18號

檢察院審查認定的事實: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訴人鄒某某在安康市漢濱區***便利店工作期間,受便利店委託採購香菸,被不起訴人鄒某某在不明知是假煙的情況下,先後多次從王某某(已起訴)處購買黃鶴樓(軟藍)、中華(硬)、芙蓉王(硬)和利群(新版)四種假冒劣質捲菸,共計125290元。以每條加價5元至10元給漢濱區牛蹄、沈壩、石磚、洪山***便利店超市從中牟取利益。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鄒某某系漢濱區***便利店員工,***便利店取得了商品經營營業執照和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其從非指定菸草專賣部門進貨的行為,屬於超範圍和地域經營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鄒某某不起訴。

案例六:

案號:景檢一部刑不訴[2020]23號

經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訴人黃某某明知其丈夫賴某某受他人僱傭非法運輸假煙至上海市奉賢區的情況下,提供人民幣一萬元給賴某某作為運輸假煙的押金。陪同賴某某駕駛車輛牌照為浙G08****的東風牌面包車前往福建省雲霄縣拓林小學附近的鄉下路邊裝上假煙,打算運到上海交貨。車子途經麗水境內時,被麗水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和菸草公司查獲,現場查獲賴某某車內裝載有利群(新版)香菸2000條。經鑑定,該批香菸為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捲菸,鑑定價值28萬元。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本案中賴某某是非法經營罪的從犯,而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又僅對賴某某有提供部分資金並陪同前往上海的幫助行為,未幫助聯絡託運方及收貨方,未幫忙開車,在共同犯罪中幫助作用不大,犯罪情節輕微。且被不起訴人黃某某認罪態度好,偵查機關出具認罪認罰從寬建議書建議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案例七:

案號:渝武檢刑不訴[2018]15號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張某某(已起訴)為了銷售菸捲給四川宜賓**煙店的老闆被不起訴人周某某,私底與廣州市白雲區**物流的工作人員凌某某(已起訴)聯絡,凌某某又聯絡四川成都**貨運部的物流老闆胡某某(已起訴),將200條捲菸發往周某某處進行銷售,周某某賣了125條玉溪和20條硬中華,剩下的50條玉溪和5條硬中華在周某某四川省宜賓市出租房處被公安機關查獲,並依法扣押,該批捲菸涉案金額為51500元。另經菸草部門鑑定,該查獲的捲菸為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捲菸。

2017年1月初的一天,張某某銷售捲菸賣給周某某,又聯絡凌某某,凌某某又聯絡胡某某。2017年1月7日4時許,承運該批捲菸車牌號為豫MB****的貨車在G65高速武隆服務區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清點,軟珍品雲煙899。8條、軟玉溪199。8條、硬玉溪399。9條、利群50條,共計1549。5條。經菸草部門鑑定,該批捲菸均為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捲菸,涉案金額351885元。

經檢察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二次,仍然認為武隆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有捲菸銷售零售許可證,且周某某在銷售時已發現為假煙,不能夠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其行為觸犯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但兩罪都要求銷售金額到達5萬元的立案標準,周某某銷售4件200條假煙的銷售金額為33825元,其餘的50條軟玉溪、5條硬中華還未銷售,而未銷售的要求達到銷售金額的5倍以上才處罰。因此周某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達不到立案標準。根據周某某本人的供述,張某某第二次寄運31件捲菸,讓其提供儲存場所,但該事實只有周某某本人的供述,沒有得到張某某、凌某某、胡某某的印證,也沒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所以該事實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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