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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旬男子嫖娼,為什麼性質發生了改變,最後構成了強姦罪?

前言:

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關係的行為。

強姦罪客觀上必須具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則是強姦罪的本質特徵。

而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婦女平時的身份職業、作風好壞來劃分。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行與生活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關係,仍應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下面,本文便透過一則案例詳細對此加以闡述,文中若有不當之處,還望諸位批評指正。

五旬男子嫖娼,為什麼性質發生了改變,最後構成了強姦罪?

案例回顧:

五旬男子範某在一次朋友聚會上,經人介紹認識了女子小雅,兩人當場互加為微信好友,並在此後開啟了頻繁地聊天模式,互動十分頻繁。

關係熟絡之後,兩人在聊天時,不僅言語越來越親密,而且還會經常聊一些私密話題。此外,女子小雅還頻頻對範某做出暗示,只要給付一定的費用,便可以在酒店私下見面。

範某起初還挺猶豫,不過在女子小雅的頻頻示好和暗示下,最終沒有抵擋住誘惑,在經過一番協商後,以三千元的費用與小雅達成了非法交易協議,並相約在某酒店見面。

兩人當晚在酒店見面後,隨即便發生了非法交易。然而,交易過後,當女子小雅起身準備離開時,範某卻攔著不讓其離開。

原來,範某認為自己支付的三千元屬於一整夜費用,小雅並不能現在就離開。而女子小雅卻不同意範某的說法,兩人為此產生了矛盾,並漸漸演變成了爭吵和推搡。

五旬男子嫖娼,為什麼性質發生了改變,最後構成了強姦罪?

最後,女子小雅見範某態度蠻橫,便打算拉開房門強行離開。而範某見狀,頓時怒火中燒,他竟然仗著自己力氣大,強行將小雅拽回到床上。

隨後,更是採用毆打手段,強迫小雅順從自己,再次與其發生了不該發生的事情。事後,女子小雅心裡感覺委屈,便要求範某另行支付一筆費用作為補償,卻遭到了範某一口回絕。

最終,實在氣不過的小雅,一怒之下,也沒考慮那麼多,當即以自己受到強姦為由,選擇了報警處理。隨後,範某因涉嫌強姦罪被警方正式刑事拘留。

然而,範某卻對此表示不服,自始至終拒不認罪,堅稱事發當晚,雙方屬於非法交易關係,因而自己應該屬於嫖娼範疇,為什麼會構成強姦罪呢?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女子小雅事發當晚由於遭到範某毆打,導致受了傷,而且事後經過專業機構鑑定,已經達到了輕傷級別。

五旬男子嫖娼,為什麼性質發生了改變,最後構成了強姦罪?

那麼,現在問題來了,本案中,範某到底構不構成強姦罪呢?

對此,本文認為:

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關係的行為。

本案中,事發當晚,範某與女子小雅之間的第一次,的確屬於嫖娼的範疇。因為兩人之間基於金錢交易,你情我願的行為,並不存在違背婦女意志的問題,因而也就並不構成強姦罪。

不過,兩人之間的第二次,由於是範某採用毆打這種暴力手段,強行發生的關係,因此,範某的行為明顯違背了婦女意志。而此時事情的性質便發生了改變,已經由原來的嫖娼違法行為,演變成了強姦犯罪行為。

雖然本案中,女子小雅提供非法交易,生活作風的確不好,可是我們並不能據此就否定範某的強姦罪。因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並不能以被害婦女平時的身份職業、作風好壞來劃分。

綜上所述:本案中,範某其實已經構成了強姦罪,因為第二次時,範某屬於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侵犯了小雅。

五旬男子嫖娼,為什麼性質發生了改變,最後構成了強姦罪?

那麼,現在問題又來了,本案中,既然範某已經構成了強姦罪,他會因此受到何種處罰呢?

對此,本文認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強姦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雖然範某對女子小雅實施了毆打,導致其受了輕傷,不過由於沒有達到重傷級別,因而尚不構成法定的情節嚴重,因此,範某會被依法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然了,範某採用毆打這種暴力手段,不僅強行侵犯了女子小雅,而且還導致小雅受了輕傷,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屬於強姦罪當中的加重處罰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中,範某會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被從重處罰。

五旬男子嫖娼,為什麼性質發生了改變,最後構成了強姦罪?

那麼,現在還有最後一個問題,本案中,女子小雅會不會受到處罰呢?

對此,本文認為:

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在司法實踐中,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初次賣淫嫖娼的、因生活所迫初次賣淫的、付了錢沒有交易的,均屬於“情節較輕”之列。

本案中,女子小雅由於並不屬於“情節較輕”之列,因此,會被依法處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最後,大家是如何看待本案的呢?對於本案,你們又有哪些不一樣的觀點呢?歡迎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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