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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黎某某涉嫌搶劫罪 律師成功辯護為搶奪

武漢黎某某涉嫌搶劫罪 律師成功辯護為搶奪

案件簡介:

武漢黎某某涉嫌搶劫罪 律師成功辯護為搶奪

武漢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黎某某,夥同王某、羅某密謀搶劫後,在某汽車服務中心對面橋頭,由王某、羅某在附近接應,黎某某上前搶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梁某不放手,黎某某用力與其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將手提包搶走。得手後,黎某某租乘摩托車脫離現場。經查,梁某提包內有人民幣100元。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黎某某、王某、羅某構成搶劫罪,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案經過:

黎某某家屬委託律師作為其辯護人,經過律師分析,認為該案件不構成搶劫罪,只是被告人不懂搶劫和搶奪的區別,所以在公安筆錄的口供上都說自己是搶劫,根據實際情況看應當屬於搶奪罪。在法庭開庭時當庭詢問了幾名被告人當時的實際情況,被告人都一致的回答:“不懂區別,公安民警在問話時都說我們是搶劫,所以筆錄上才自己說是搶劫。”

判決結果:

最終人民法院採納律師的意見,由於搶奪財物較少,不構成犯罪,檢察院以證據有變化為由決定撤回對該案的起訴,法院審查後,於3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同意檢察院的撤訴,並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在該案件中不構成搶劫而屬於搶奪,由於搶奪財物較少,不構成犯罪。

案件分析:

律師關於不構成搶劫罪的主要意見如下兩點:1、被告人黎某某、王某和羅某等人的主觀故意是搶奪而不是搶劫,客觀上也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徵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一般地說,搶劫罪的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強烈的襲擊,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搶走公私財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財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搶奪罪的強力行為則沒有這種故意,而僅以奪取具公私財物為已而滿足。因而其行為的強力程度低於搶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搶奪時,由於用力過猛,致使被害人受傷,因為沒有傷害的故意,也不能視為暴力而定搶劫罪。退一步講,即便在預謀時,作了搶奪與搶劫兩手準備,也應以其採取的實際犯罪行為方式確定罪名。三人在供述筆錄中均多次自己都提到了搶劫,實際上是因為他們本身根本就不清楚搶劫和搶奪的區別,都誤以為搶劫和搶奪是一樣的。事實上,根據他們供述的情況,三人只是計劃去搶財物,主觀上明顯是不想使用暴力、脅迫的方式,更加不想透過傷害別人來搶財物的,從該情況來看,可以看出三人只有搶奪的故意,而不是搶劫。而在實施搶財物的過程中,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的方式,也沒有故意傷害到被害人,而只是拉扯了一下財物,是趁機突然性的奪取財物的手段。因此,不構成搶劫罪,應當以搶奪罪定罪。

2、根據2013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從該最新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情況,如果是駕駛機動車的、非機動車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而從另外一個角度該規定也充分說明了如果沒有駕駛車輛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搶奪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在搶奪的過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時候並沒有駕駛車輛,故不能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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