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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湖南被霸凌少年案談談故意傷害罪的構成及辯護思路

近日,據紅星新聞《湖南被霸凌少年遭15人圍毆刺傷3人,一審被判無罪檢方抗訴兩年後終撤回》一文報道:

“2019年5月17日,湖南湘西州吉首二中的男廁所內,彼時尚未年滿15歲的初二少年小蔣,遭到同年級15名學生的毆打。小蔣在混亂中拿出一把事先準備好的摺疊刀亂舞,刺傷了圍攻他的3名學生。”

“2020年7月6日,吉首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小蔣是在被他人毆打、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情況下,被迫進行自衛反擊,屬於正當防衛,判處無罪。”

“吉首市檢察院隨後抗訴,認為小蔣並非孤立無援,可以向師長求助而未求助,不屬於正當防衛。檢方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時隔兩年後,2022年11月9日,上級檢察院最終認為,吉首市檢察院的抗訴不當,決定撤回抗訴。”

本案中,少年小蔣因與同學瑣事糾紛,發生了3名同學被刺傷的結果,一審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認定小蔣為正當防衛,但卻被檢方抗訴故意傷害罪。好在,檢方最終撤回了抗訴,還小蔣以清白,讓小蔣能儘快迴歸生活。筆者看後,百感交集、感慨萬千,藉助對本案的分析,整理了一些律師在類似此類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辯護思路及要點。

一、本罪的概念及所侵害的法益

故意傷害罪是指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理機能的健全。“健全”是指生理機能沒有障礙地發揮作用,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他人生理機能產生障礙,就侵害了本罪的法益。因此,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器官無法正常發揮作用,則該行為就侵害了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二、本罪對行為主體年齡的限制

通常,本罪的行為主體必須已滿 16 週歲,並且具有責任能力。已滿 14 週歲不滿 16 週歲的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滿 12 週歲不滿 14 週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小蔣實施“刺傷”行為時年僅15週歲,但因該行為導致被害人兩人構成重傷二級,另一人構成輕微傷,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構成本罪的行為內容為傷害他人身體

首先,傷害行為既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所謂的不作為僅指,行為人在負有特定的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的作為義務前提下,應當保護而未予以保護,則成立以不作為方式致人傷害構成故意傷害罪。

其次,傷害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如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而傷害他人,因成立阻卻事由,不應認定為犯罪。

正如本案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

,孫某彬等人僅以瑣事為由毆打小蔣的行為並不是約架,而是典型的欺凌、霸凌行為。小蔣是在被他人毆打、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被迫實施的自衛反擊。

其次

,使用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的防範性刀具,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小蔣在被告知要被打、且早讀下課後已被多人推搡踢拽、被多人脅迫到廁所的情況下,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了一把非管制摺疊刀,這一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實施故意傷害,而是為了對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進行的防衛準備。

最後

,小蔣的反擊行為沒有超出必要限度,在反擊、反抗的過程中,刺傷了對他實施暴力侵害的陳某林、陳某濤後,並未再繼續實施傷害行為。

綜合上述情節考慮,一審法院認為小蔣系受校園欺凌物件,被十餘人圍毆時進行自衛,造成實施欺凌的同學受重傷,這一行為屬於正當防衛,公訴機關指控小蔣犯故意傷害罪的理由不成立。

四、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成立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即對傷害結果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的態度。而本罪所要求的這一主觀認識/態度,並不需要行為人完全認識到對傷害的具體程度,只要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並非輕微的傷害結果、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並且希望、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即可。因此,如果行為人僅具有毆打意圖,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在僅出於一般毆打意圖而無傷害故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傷害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的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會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通常事先並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因此,只要對輕傷以上結果具有概括的認識,如果實際造成輕傷結果的,就按輕傷害處理;實際造成重傷結果的,就按重傷害處理。這並不違反責任主義原則,因為無論是造成重傷還是輕傷,都包括在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之內。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

小蔣從課桌內拿出一把摺疊刀(非管制刀具),藏在右手衣袖內,跟著孫某彬等人去了廁所”,應概括的認定其存在傷害故意。但法院指出,小蔣在被告知要被打、且已被多人推搡踢拽、脅迫到廁所的情況下,為預防不法侵害而攜帶了一把非管制摺疊刀,該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實施故意傷害,而是為了對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進行的防衛準備。

五、本罪量刑的相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

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以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綜合考慮故意傷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後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首先,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是輕傷害、第2款規定的是重傷害與傷害致死,第1款是故意傷害罪的普通法條,第2款是故意傷害罪的特別法條。兩款之間並不屬於對立或並列關係。所以,在鑑定人對輕傷害與重傷害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適用第 1 款的法定刑。

其次,認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必須同時滿足“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三個條件。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 2 年執行)。

綜上所述,律師在辦理故意傷害類相關案件時,可以從行為主體的年齡的限制入手,再結合行為內容、責任形式等方面綜合分析全案事實,確定做無罪辯護或罪輕辯護,最後再結合量刑標準對行為人進行量刑辯護,使行為人能夠得到與其行為及危害後果相適應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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