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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債務集中清償的難點

2021年3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債務集中清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該《暫行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是我國第一部個人財產保護特別規定。《暫行規定》將於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暫行規定》中相關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個人債務集中清償工作的順利推進提供借鑑、提供參考。

一、債務到期後是否應當申請集中清償?

《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個人債務集中清償應當向原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信用卡逾期還款情況嚴重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信用卡糾紛案件實行財產調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一)申請人提交被執行人及其主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或者終結執行決定;(三)執行完畢後財產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四)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五)其他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或者終結執行決定。”如何認定該情形?我們認為此情形下債權人不符合集中清償要求導致破產案件無法執行。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因此,破產程式中債權人行使請求權須經債權人會議決定方可成立並實施。

二、集中償付期限的確定

在確定集中償付期限時,《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債權人應當與債務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協商確定集中償付期限。”從前述條款可以看出,集中償付期限的確定方式主要有協商、調解和法院指定等方式。由於這些方式存在各自不同的特點和要求,導致實踐中的工作存在一定差別。

三、債權人委員會或債務人應如何開展債權人會議或債務人會議?

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算案件中,債權人委員會或債務人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召開債務會議,但需要明確兩點,一是債權人委員會或債務人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召開債權人會議。二是對未按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者未及時召開債權人會議造成不良影響的債權人,委員會應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並要求人民法院採取措施。筆者認為,對於債務人而言,開展債務會議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根據人民法院要求繼續開會;二是根據人民法院要求延期開會。上述兩種情形可能對債權人產生一定影響,也可能對債務人產生一定影響。因此《暫行規定》第21條第2款明確債務人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統一安排合理延遲或延期召開債務會議。

四、債務人自願參加,但自願放棄債權人身份的除外?

根據《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然人自願參加的,不屬於人民法院集中執行程式的範圍”,那麼此種情況下債務人不得以自身名義參加個人債務集中清償?筆者認為目前並不存在此類問題。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放棄自己作為個人債權人的身份。因為這種宣告可以明確其對個人財產不享有任何形式的支配權和處置權。同時因為我國個人破產製度採用的是財產申報制度,債務人即使在債務人放棄債權後仍然可以申報個人財產並獲得清償,因此《暫行規定》並未對債務償還主體進行限制。但在實踐中往往存在一些債務人本身就是被執行人而不願申報個人財產的極端案例:如本案中就是因為債權人之一就沒有向法院申報自己作為債務人時的個人財產狀況;如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個人財產申報書但經法院審查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形;但為了讓債務人以自己形式申報財產等方式逃避債務,則債務人往往不願意向法院申報自己作為債務人時自身名下的財產。

五、個人債務集中清償後是否允許其再次申請申請恢復清償?

對於恢復清償,法院可以允許債權人提出申請。首先要明確的是:在法院對債務人是否有執行能力作出裁定時,就不應再對其進行強制執行,而是應該在當事人有權處分財產權利的前提下,透過申請強制拍賣、變賣等方式予以變價清償。因此,法院可以考慮允許債權人提出申請後,經審查無誤且申請內容與其已知情況基本一致的情況下給予其恢復清償機會。其次要明確的是:如果債務人有財產被司法凍結、查封、扣押、劃撥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許其恢復清償。再次,還要明確規定:未滿十八週歲的自然人不得單獨或者共同提出申請;申請人與被執行人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只有一次債權申報期限的機會。因此,對於債務人不具有執行能力或者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或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集中清償的可能時,應允許其再次申請恢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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