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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瑣事發生爭吵,瀋陽兩男子用酒瓶子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獲刑

2020年8月23日零時許,史某某、國某某同秦某、白某某在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某串吧門口吃飯,期間國某某同白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吵,

國某某和史某某使用酒瓶子對秦某、白某某進行毆打,

期間秦某面向白某某,背部向外,雙臂護住白某某,國某某與史某某使用酒瓶子從多個角度對二人進行了毆打,在廝打過程中,國某某將二人推倒在地,隨後國某某與史某某以用腳踢,用酒瓶子砸的方式繼續對二人進行毆打,

致秦某右尺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小腿挫傷、背部挫傷。

經鑑定,秦某右尺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後,史某某對秦某進行了賠償,並取得了秦某的諒解。

因瑣事發生爭吵,瀋陽兩男子用酒瓶子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獲刑

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

,史某某、國某某持械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史某某供述基本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認定:

被告人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於2021年11月22日作出遼01xx刑初xx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國某某的上訴理由:其對原判認定的故意傷害事實無異議,自願賠償秦某並希望得到諒解,請求二審改判緩刑。

上訴人國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國某某系初次犯罪,在二審期間認罪認罰,其家屬已透過辯護人對秦某予以賠償,秦某對國某某出具了諒解書。請求二審法院對國某某從輕、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同時,向二審法院提供諒解書、收條及轉款憑證等證據材料,以證實已實際賠償秦某並得到諒解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國某某、原審被告人史某某故意傷害犯罪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法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法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國某某透過家屬、辯護人賠償秦某並取得秦某諒解。

法院認為

,上訴人國某某與原審被告人史某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後果,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關於上訴人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國某某系初次犯罪,在二審期間認罪認罰,已賠償秦某並取得諒解,請求從輕、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可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故對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法院予以採納。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

鑑於在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國某某認罪認罰且已賠償秦某並取得諒解,故對原判對其所處刑罰予以調整。

2021年12月27日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

一、維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遼01xx刑初xx8號刑事判決中對史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

二、撤銷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遼01xx刑初xx8號刑事判決中對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處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三、判處上訴人國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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