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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合理時間內出車禍可認定工傷

2020-09-16 07:40:38 來源:勞動午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裡,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員工的上下班時間及行走路線作出具體的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員工若提前上班、早退或延遲下班發生事故怎麼辦?以下3個案例的處置結果表明,只要員工在合理的時間內因上下班遭遇交通事故,在其不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均可認定為工傷。

【案例1】

因下雨提前上班屬於合理時間

小秦的上班時間是8:30,他每天大約7:50分從家出發。2020年7月2日,一大早就下起了中雨。小秦怕上班遲到,就提前於7:20騎車出發前往公司,途中被一輛轎車撞傷。交警部門認定轎車車主負事故的全責,小秦無責任。而公司認為,小秦提前上班違反公司的作息時間制度,不符合工傷成立條件,拒絕為他申報工傷。

【點評】

小秦的情況屬於工傷。

根據法律規定,只要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且本人對事故不負責任或只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的都屬於工傷範疇。那麼,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的時間?

基於工傷認定一般傾向保護勞動者利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其界定為“合理時間內”。而“合理時間”是個比較寬泛的概念,對員工上下班時間而言應該有一個時間區域,在這個區域內早一點或晚一點都屬於合理時間。如果將其單純地理解為單位的考勤時間,進而機械地理解和運用,那就是錯誤的。

本案中,小秦之所以提前上班是為了本職工作和公司的利益,與其職務有內在聯絡。而且,當天下雨道路溼滑、騎車行走比較困難,途中要花費更多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小秦提前出發上班就有其合理性,其提前的那段時間就可以認定為“合理時間”。因此,公司說小秦提前上班違反公司作息時間制度,這顯然是推卸責任。

總之,小秦在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2】

早退屬於違紀但仍可認定工傷

小陸在公司當剷車工。2020年6月12日下午,他手頭沒多少活,幹完之後因閒得無聊就提前下班了。然而,在回家途中,他不幸被一輛轎車撞傷,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和軟組織挫傷。

經交警部門認定:車主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小陸負次要責任。而公司認為,當天小陸早退20分鐘,且事故發生在小陸早退途中,對於這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不宜也不能申報工傷,更不應認定為工傷。

【點評】

小陸的情況應當屬於工傷。

一般認為,上下班途中是指員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雖然上班遲到、提前下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但只要是以上下班為目的都應給予充分保護,不能因此影響工傷認定。應當肯定的是,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與工傷認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毫無關聯,不能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作為否定工傷認定的理由。

本案中,小陸早退20分鐘只是違反了勞動紀律,但其行為性質仍然屬於下班。而違反單位勞動紀律並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因小陸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以,他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1年內自行申請工傷認定。

【案例3】

因工作原因延遲下班屬於下班途中

唐某在公司市場部工作。為落實年底營銷方案,2019年12月2月,市場部經理利用下班時間召開部門全體會議研究措施。會議開了一個多小時,散會後唐某不敢耽擱趕緊回家為孩子做晚飯,但在中途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唐某申請認定工傷時,公司稱市場部利用下班時間開會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唐某下班後一個小時才回家,不屬於正常的下班時間,其受到的傷害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此後,唐某自行申請工傷認定並得到確認。

【點評】

公司的說法是錯誤的。

因手頭工作尚未結束,下班時間到了員工再工作一會兒,這種自願加班行為雖無加班費,但不能因此否認其屬於加班的性質,更何況唐某參加會議是部門經理安排的,內容是佈置工作任務,為的是公司的利益。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在《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釋出會上明確答覆:“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後,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時段過了之後再回家。這些都屬於合理時間。”

本案中,唐某服從部門安排參會,散會後即刻回家,無疑屬於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下班。人社局認定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是正確的。

潘家永 律師

編輯: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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