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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書」保全申請人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時才承擔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院裁判文書」保全申請人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時才承擔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1、

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是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侵權責任,保全申請人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時,才承擔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2、

錯誤財產保全賠償的是被保全人的實際損失,且該損失的發生與申請保全人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被保全人的實際損失,應為被保全財產在構成

保全錯誤時與保全結束時兩個時點的價差,以及構成保全錯誤時的價款對應的資金利息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3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和平路106號。

法定代表人

:柳富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王慶剛,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孫國旗,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古雷半島。

法定代表人

:陳怡如,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應宏,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青雲,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煙臺市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環山路113號。

法定代表人

:王國棟,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李金菊,山東旭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夏春青,山東旭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猴公司)因與上訴人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譽公司)、上訴人煙臺市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煙臺擔保公司)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4月1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金猴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慶剛、王明華(後變更為孫國旗),星譽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應宏、張青雲,煙臺擔保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金菊、夏春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猴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2。判決星譽公司賠償金猴公司燃料油經濟損失92589120元;3。判決煙臺擔保公司對星譽公司應當承擔的92589120元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星譽公司、煙臺擔保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對燃料油損失計算基數(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9月9日),直接按照國際市場普氏現貨價格計算是錯誤的。燃料油普氏現貨價格是國際市場的美元交割價格,燃料油進口到國內後需要交納關稅、消費稅和增值稅,完稅後的“進口燃料油人民幣價格”(即稅後零利潤基準價格)每噸構成=(普氏燃料油美元價×匯率×1。01元/噸的關稅+0。8元/升消費稅)×1。17的增值稅。進口燃料油完稅後,進口商加上輪船運輸費、銀行信用證費、港口倉儲費等以及適當的利潤後,再在國內市場銷售,便形成了燃料油國內市場交易價格。原審判決沒有考慮進口燃料油的稅款和進口商的利潤等問題,也沒有按照國內燃料油市場實際價格,而是直接按照國際普氏現貨價格作為基準,作為燃油經濟損失的計算依據,導致金猴公司所獲賠償數額出現了大幅的減少,以至於遠遠無法彌補金猴公司的實際經濟損失。根據該計算公式,2014年7月25日的中國進口燃料油人民幣價格為5302。3231元/噸,2015年9月9日中國進口燃料油人民幣價格為3250。9943元/噸,2016年8月15日中國進口燃料油人民幣價格為3322。7106元/噸,解封后按照單價2450元/噸銷售給山東飛凡地石油有限公司,3萬噸燃料油的最終銷售價格是73500000元,金猴公司的實際經濟損失為189236400元-73500000元=115736400元。本院二審庭審中,金猴公司放棄了對燃料油損失計算基數應按照上述公式計算中國進口燃料油人民幣價格的主張。

星譽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上訴理由。

煙臺擔保公司辯稱,1。在案涉燃料油保全查封過程中,金猴公司從未提出過處分案涉燃料油,沒有證據證明案涉保全查封造成其交易機會喪失,以及交易機會喪失導致其損失。2。金猴公司主張的價格6307。88元/噸不能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第一,山東高速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與山東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宏公司)之間進行頻繁的貨物交換,並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其主張的價格不能反映交易時市場價值;第二,金猴公司主張的銷售行為發生於2014年1月27日,當時銷售價格為6307。88元/噸,而保全查封於2014年7月25日,燃油價格在浮動。

星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駁回金猴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金猴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申請財產保全是司法審查行為,體現著法律對申請人權利保護的價值判斷。在法院已經批准保全申請,並且申請人並不存在惡意損害被申請人利益的不當目的、其申請保全完全具有正當性、保全財產範圍條件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認為申請人星譽公司未盡到合理義務執意申請保全,存在過錯,從而判決星譽公司承擔鉅額賠償系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也明顯違背保全制度設立的初衷,違反公平原則。首先,申請保全時,星譽公司結合當時情況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燃料油應歸其所有或至少應歸天宏公司所有,為保證將來裁決的執行,對案涉燃料油申請保全,完全符合保全制度設立的初衷,其申請保全沒有過錯。其次,在執行法院作出該確權判決能否足以產生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的許可執行之訴判決前,星譽公司無解除案涉燃料油查封的義務。2。金猴公司損失的原因是市場因素造成的油價下降,與保全行為無因果關係。更為關鍵的是,在油價長期下降的過程中,金猴公司從未提出置換或其他擔保措施,其應自行承擔油價下降損失,原審法院認定星譽公司承擔80%責任明顯忽略金猴公司嚴重過錯,對星譽公司明顯不公。3。原審法院以2014年7月25日與2015年9月9日燃料油價格之間差額認定金猴公司的損失,損失計算依據不準確,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錯誤。在(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作出之前,案涉燃料油的歸屬存在重大爭議,其間金猴公司提出保全異議還被龍口市人民法院駁回過,星譽公司在保全申請時相信案涉燃料油系天宏公司實際佔有及所有的理由是合理的。即使在該判決生效後,假定星譽公司在貨權明確後負有申請解除查封的義務,損失計算也應以該判決生效日與解除查封日燃料油價差為依據。

金猴公司辯稱,1。訴訟保全申請雖然經司法形式審查,但司法審查並不能免除申請人的注意義務,更不能免除申請人的訴訟保全錯誤賠償責任。2。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後,雖然依據司法解釋訴訟保全自動轉換為執行保全,但執行保全的基礎仍然是訴訟保全,星譽公司仍然應對執行保全期間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星譽公司申請訴訟保全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燃料油不屬於天宏公司,更不屬於星譽公司,其對案涉燃料油進行查封具有過錯。從本案一審法院從龍口濱港液體化工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口濱港公司)調取了與案涉燃料油相關的往來函件,相關函件可以證實星譽公司於2017年7月17日就知道或應當知道4。5萬噸燃料油不屬於天宏公司。《油品入庫確簽單》不是物權憑證,貨權流轉中也不需要進行變更,《油品入庫確簽單》不能成為星譽公司的信賴基礎,也就不能成為星譽公司沒有過錯的理由。星譽公司在仲裁申請中表述證明,透過龍口濱港公司知悉案涉燃料油已經轉移給金猴公司,在此情況下申請查封了案涉燃料油存在過錯。4。星譽公司的過錯不僅表現在申請保全錯誤,而且也表現在其申請確認燃料油歸其所有的仲裁請求被駁回,應當申請解封而未申請。5。星譽公司主張金猴公司從未提出置換,擔保交易等措施,完全不符合事實,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6。星譽公司主張在(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作出前金猴公司無權處置燃料油,所以應當從該判決生效之日作為計算損失的起點不能成立。金猴公司和天宏公司的《石油產品購銷合同》第四條第2款約定:買方(天宏公司)將相應的貨款足額支付賣方(金猴公司)後,賣方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應貨物轉移支付給買方。該條明確約定了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條件是按時足額支付貨款後,金猴公司才負有向天宏公司交付燃料油的義務。在天宏公司並沒有按時足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燃料油所有權屬金猴公司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處置燃料油,避免損失的發生。本案損失的發生雖然與天宏公司未支付貨款有關,但是天宏公司的違約行為不是本案損失發生的近因、直接原因,本案損失就是因為星譽公司的錯誤查封和拒不解封導致燃料油長期未銷售所致。7。一審判決已經充分考慮到市場價格波動的因素,並據此酌定降低了星譽公司的賠償比例為80%,適用法律正確。

煙臺擔保公司同意星譽公司的上訴意見。

煙臺擔保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金猴公司對煙臺擔保公司的訴請;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猴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4)魯商初字第74號判決確認金猴公司為燃料油所有權人之前,尚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案涉燃料油所有權人已由天宏公司轉為金猴公司,星譽公司在面臨已付全款貨物被惡意轉移時的風險時,依法申請財產保全,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作出後,星譽公司的保全行為已不在煙臺擔保公司的擔保範圍之內,煙臺擔保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3。原審法院判決星譽公司向金猴公司支付因申請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51309444元,煙臺擔保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金猴公司的損失與星譽公司的案涉保全行為沒有因果關係,金猴公司雖針對案涉燃料油提起了財產保全異議、案外人執行異議及確認之訴,但其從未向星譽公司或查封法院提出銷售案涉燃料油,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因案涉保全行為導致貿易機會喪失,其損失與案涉保全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而是全部因國際市場燃料油價格波動引起。

金猴公司辯稱,1。關於是否存在保全錯誤、保全錯誤與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金猴公司的答辯意見與針對星譽公司的意見一致。2。訴訟保全裁定的效力與煙臺擔保公司的擔保期限不是同一問題,煙臺擔保公司故意將二者混淆,其理由不能成立。由於煙臺擔保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財產保全擔保書》中對於擔保期限並未規定,本案保全錯誤造成損失後,金猴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起訴要求賠償,煙臺擔保公司應予以賠償。雖然煙臺擔保公司在《擔保書》僅載明因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對於因保全錯誤給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行為解釋方法,其當然也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關於擔保責任數額及實現順序,2014年7月25日煙臺擔保公司向龍口市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載明,其同意對星譽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1。8775億元。煙臺擔保公司之所以提供1。8775億元的連帶責任擔保,是因為案涉燃料油查封當日的價值是2。67775億元,星譽公司提供了8000萬元現金擔保,剩餘1。8775億元由煙臺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據此煙臺擔保公司應當在1。8775億元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的是最高額保證責任。

星譽公司對煙臺擔保公司的上訴意見未發表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22日,星譽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裁決:星譽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倉庫中的4。5萬噸燃料油的所有權並由天宏公司向星譽公司交付上述燃料油至合同約定地點、天宏公司向星譽公司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等。同日,星譽公司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天宏公司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4。5萬噸燃料油。2014年7月25日,龍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龍仲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海航者”輪入庫的燃料油,v104:7522。499噸;v303:7528。269噸;v201:29949。232噸,星譽公司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交80325000元現金作為擔保,煙臺市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向龍口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財產保全擔保書》,為保全行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金額為18775萬元。2014年9月15日,煙臺市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工商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為本案被告煙臺擔保公司。

2014年10月8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裁決書,認定星譽公司與天宏公司於2014年7月2日簽訂了《燃料油銷售合同》,在合同中雙方並未對未交貨物的所有權歸屬於星譽公司作出明確約定,雙方也未對買賣標的物的儲存位置特定化及與同類貨物區分標準特定化作出明確的約定,因此認定該4。5萬噸燃料油所有權歸屬並非雙方履行買賣合同的前提,也不影響天宏公司履行買賣合同的交貨義務,該裁決書最終裁決天宏公司向星譽公司交付44214。55噸燃料油至漳州古雷港,天宏公司賠償星譽公司違約金、運費、港口建設費、保險費;駁回星譽公司其他仲裁請求。

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以查封燃料油歸其所有為由,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014)龍仲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除對上述燃料油的查封。2014年9月10號,龍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龍仲保異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查明:根據保管方龍口濱港公司提供的書面材料顯示,2014年5月23日,新加坡東港石化有限公司與天宏公司、龍口濱港公司簽訂授權委託書,主要內容為:(1)新加坡東港石化有限公司授權天宏公司代為行使其與龍口濱港公司於2013年7月11日簽訂的港口作業合同(合同編號LKBG13-07-57)和倉儲保管合同(合同編號LKBGCC13-07-60)下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包括不限於代為簽訂“油品入庫確簽單、支付合同費用,發出放貨指令等”;(2)新加坡東港石化有限公司與龍口濱港公司確認,其在“海航者”輪所載燃料油在龍口濱港碼頭所發生的港口作業和倉儲業務,全部參照LKBG13-07-57號和LKBGCC13-07-60號合同約定的內容執行。2014年7月26日,新加坡東港石化有限公司與龍口濱港公司又就“海航者”輪所載83000噸燃料油的港口作業中和中轉倉儲簽訂了LKBG14-05-52號和LKBGCC14-05-34號兩份合同。2014年6月10日,龍口濱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了《油品入庫確簽單》,主要內容為:“卸貨船名‘海航者’,油品名稱燃料油,入庫時間2014年6月8日,入庫數量83775。119噸,(v104:7522。499噸,v303:7528。269噸,v201:27695。2846噸,v401:41028。505噸),客戶(收貨單位)名稱天宏公司,客戶(收貨單位),代表簽字,庫區人員簽字,稽核人員簽字。”2014年7月7日,該批燃料油分四單繳稅通關,通關報關單均註明收貨單位為天宏公司。在貨物通關前,龍口濱港公司接到放貨指令或貨權轉移證明13次,其中不乏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與天宏公司之間往返放貨或轉移貨權指令。通關後,天宏公司於2014年7月8日出具放貨指令將83000噸燃料油放給星譽公司,又於2014年7月12日出具放貨指令,將83755。119噸燃料油放給高速物流公司。龍口市人民法院認為金猴公司與高速物流公司對查封4。5萬噸的燃料油分別主張30000噸和15000噸的動產物權應提交足夠證據加以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海運提單或倉單無疑屬於物權憑證,物權轉移應以倉單或提單的合法持有為要件,在二者均不具備的情況下,僅憑放貨指令或貨權轉移證明難以證明物權,在本案中因指令衝突造成中轉倉儲方龍口濱港公司無所適從即足以說明問題。因此,二異議人所提交的這類證據材料及其所作出的說明,相較於《油品入庫確簽單》和《報關單》登載內容不具有證據優勢。綜上,龍口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的異議申請。2014年11月20日,龍口市人民法院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了(2014)龍民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2014)龍仲保異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

2014年10月23日,金猴公司以天宏公司為被告、以高速物流公司為第三人訴至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請求:1。確認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4。5萬噸燃料油中的3萬噸屬於金猴公司所有;2。解除金猴公司與天宏公司於2014年1月27日簽訂的《石油產品購銷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關係;3。天宏公司賠償金猴公司損失1。05億元。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1月27日,高速物流公司與金猴公司,金猴公司與天宏公司分別簽訂《石油產品購銷合同》,約定高速物流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天宏公司分別銷售燃料油80645。16噸,交貨地點為龍口濱港庫區,單價為每噸6307。88元,合同總價款為5。087億元。合同履行期限為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買方應於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賣方支付2億元履約保證金,若買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的情形,履約保證金可在買方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後,不計息退還買方;付款方式及貨權轉移:買方應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購入全部貨物,支付全部價款;買方如分次購買時,需向賣方提交包括準確的本次購買數量、購買日期、購買單價的書面材料,待賣方核實確認後,通知買方應付貨款金額及付款時間,買方將相應的貨款及時足額支付賣方後,賣方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相應貨物轉移支付給買方;違約責任:買方應按本協議約定向賣方購買燃料油,逾期購買除支付約定貨款金額,還應向買方支付違約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買方按應付貨款金額日萬分之五向賣方支付),同時賣方開始啟動貨物處置權,買方有義務為賣方提供處置行為中所需要的相關單據,承擔違約期間合同貨物涉及的關稅、增值稅消費稅,港雜費、建港費、代理費、法檢費、裝卸費、倉儲費等各種費用,給賣方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雙子座太陽”輪燃料油,系高速物流公司自山東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新公司)購買。2014年1月16日,大新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傳送TH-GS140116號《放貨指令》,將“雙子座太陽”輪中的80645。16噸貨權轉移給高速物流公司。

“海航者”輪燃料油系天宏公司分別委託金猴公司和益佳公司代理進口的貨物,2014年5月21日到港,入庫龍口濱港公司數量為83775。119噸。2014年5月23日和同年6月5日,金猴公司先後向龍口濱港公司傳送編號為GD20140522和TH-JH140605的兩份《放貨指令》,將其代理進口的“海航者”輪燃料油的40000噸和1791。40噸貨權轉移給天宏公司。

2014年5月23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分別出具《貨物置換申請函》,載明擬用2014年5月20日到達龍口港的“海航者”輪燃料油中的40000噸和2014年4月27日到達龍口港的“諾德灣”輪燃料油中的40645。16噸的貨權替換原“雙子座太陽”輪中的等量燃料油。2014年5月26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分別出具《貨物置換申請函》,載明擬用2014年5月21日到達龍口港的“海航者”輪燃料油中的40645。16噸替換原“諾德灣”輪中的等量燃料油。

2014年5月23日至6月6日,天宏公司、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分別向龍口濱港公司傳送《貨權轉移證明》和《放貨指令》,將“海航者”輪燃料油和“雙子座太陽”輪燃料油進行等量置換,置換數量為80645。16噸。

2014年6月10日,龍口濱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油品入庫確簽單》載明:卸貨船名為“海航者”,油品名稱為燃料油,入庫時間為2014年6月8日,入庫數量為83775。119噸,客戶(收貨單位)名稱為天宏公司,備註欄目為v104:7522。499噸,v303:7528。269噸,v201:29949。232噸。

2014年7月1日,龍口濱港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出具《關於“海航者”所載燃料油情況的說明》,稱“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輪所載的進口燃料油到達我司入庫,入庫數量83775。119噸,我司於2014年6月6日收到天宏公司出具給金猴公司的放貨指令及金猴公司出具給高速物流公司的放貨指令,將該船存放我司的80645。16噸燃料油轉放給高速物流公司。該批燃料油透過確認收貨人後,高速物流公司可憑金猴公司出具的放貨證明原件,或依據貴公司出具的指令原件放行給(其他)高速物流公司。”

2014年7月9日,“海航者”輪燃料油辦理了通關手續。

2014年7月12日16時,高速物流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傳送編號為GS-JH140712號《放貨指令》,將“海航者”輪燃料油的65645。16噸放貨給金猴公司。同日,天宏公司通知金猴公司將其中的35645。16噸放貨給星譽公司。2014年7月13日,金猴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出具編號為JH-BG140713號《放貨指令》,將35645。16噸燃料油放給星譽公司。後星譽公司出具《提貨申請》,從龍口濱港公司提取了相應貨物。

2014年7月17日,天宏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發《函》稱,“海航者”輪剩餘45000噸燃料油,其中15000噸貨權尚屬高速物流公司,30000噸屬於金猴公司。2014年7月22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傳送《催貨函》,稱高速物流公司於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編號為GS-JH140712號的放貨指令中將“海航者”輪的65645。16噸的貨權轉移給貴公司,貴公司於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編號為JH-BG140713的放貨指令中將“海航者”輪的35645。16噸的貨權轉移給星譽公司。至此,貴公司尚擁有“海航者”輪的30000噸的貨權。請貴公司儘快將此30000噸貨權轉移給我公司或星譽公司,我公司所欠貴公司的貨款由雙方另行協商。

2014年7月23日,金猴公司透過郵寄方式向天宏公司發出《催款通知》,通知天宏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貨款,否則金猴公司將對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30000噸燃料油自行處置,該函發出後,天宏公司仍未付款。

(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天宏公司與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將“海航者”輪燃料油與“雙子座太陽”輪燃料油進行等量置換。高速物流公司所有的“雙子座太陽”輪燃料油變更為天宏公司所有,天宏公司所有的“海航者”輪燃料油變更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高速物流公司取得“海航者”輪80645。16噸燃料油所有權。貨物置換後,高速物流公司將“海航者”輪燃料油中的65645。16噸放貨給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取得該65645。16噸燃料油的所有權。金猴公司根據天宏公司的指示將35645。16噸燃料油放給星譽公司。目前金猴公司仍有30000噸燃料油的貨權。最終判決:確認現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海航者”輪45000噸燃料油中的30000噸燃料油的貨物所有權人為金猴公司;解除金猴公司與天宏公司簽訂的《石油產品購銷合同》;駁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生效後,星譽公司向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現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海航者’輪45000噸燃油中的30000噸燃料油的貨物所有權為金猴公司”的內容;2。確認案涉45000萬噸燃料油的所有權歸星譽公司;3。由金猴公司和天宏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以星譽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具備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星譽公司的起訴。星譽公司不服,上訴於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67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另,2014年11月8日,(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仲裁裁決生效後,星譽公司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煙執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天宏公司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44214。55噸燃料油交付給星譽公司。

在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於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14)煙執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止對龍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44214。55噸燃料油的執行。收到上述執行異議裁定後,星譽公司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燃料油歸天宏公司所有並繼續執行。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星譽公司的訴訟請求。星譽公司不服,上訴于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民終3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後,星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90號民事裁定,認定星譽公司申請對燃料油執行予以執行的物件是貨物,而非金錢債權,星譽公司關於(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系查封之後作出、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了星譽公司的再審申請。

2015年7月9日,根據星譽公司的申請,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煙執字第604-2號民事裁定,繼續查封案涉45000噸燃料油。2015年9月9日,因博興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天宏公司的重整申請,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煙執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解除對案涉燃料油的查封。

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譽公司出具編號為TH-XY2014078號《放貨指令》,載明請龍口濱港公司將“海航者”輪的83000噸的燃料油放行給星譽公司或依據星譽公司的指令放貨給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上午9時,天宏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發出編號為TH-GS20140712號《貨權轉讓指令》,將“海航者”輪83775。119噸燃料油放行給高速物流公司,或依據高速物流公司的指令放行給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下午16時,高速物流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發出GS-JH140712號《放貨指令》,將“海航者”輪中的65645。16噸燃料油放貨給金猴公司或依據金猴公司的指令放給第三人。2014年7月14日,星譽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出具TH-XY20140708號《放貨指令》原件,要求提取燃料油。

2014年7月17日,龍口濱港公司向天宏公司發出《關於明確海航輪入庫燃料油放貨指令的函》,稱天宏公司於2014年7月12日上午9時向其出具的《放貨指令》(編號為TH-GS20140712)與星譽公司於2014年7月14日向其提交的《放貨指令》(編號為TH-XY20140708)的數量衝突,無法確認45000噸燃料油的真正收貨人,請天宏公司儘快與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和星譽公司溝通,明確權屬。2014年7月17日,天宏公司覆函稱:撤銷2014年7月8日出具的編號為TH-XY2014078號《放貨指令》;高速物流公司指令轉讓給金猴公司65645。16噸,金猴公司與高速物流公司又分別轉讓給星譽公司共計38775。119噸燃料油指令真實有效;“海航者”輪剩餘45000噸燃料油,其中15000噸貨權尚屬於高速物流公司,30000噸屬於金猴公司。

2014年7月17日,龍口濱港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和金猴公司分別發函,稱TH-XY2014078號《放貨指令》與尚未放行的45000噸燃料油存在衝突,無法確認真正的收貨人。2014年7月18日,高速物流公司與金猴公司分別覆函稱,案涉15000萬噸貨權屬於高速物流公司,案涉30000噸燃料油屬於金猴公司所有,不得放貨給其他人。

2014年7月16日,龍口濱港公司向星譽公司發出《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載明:一、根據我司接到的“海航者”輪入庫我司燃料油分兩筆經數次放貨指令/貨權轉移證明,全部貨物均已放行給高速物流公司。二、2014年7月9日,海關通關放行的“海航者”輪入庫我司的全部燃料油。三、2014年7月12日上午9時,我司收到天宏公司“貨權轉讓指令”(編號:TH-GS20140712),指令將全部貨權轉讓給高速物流公司。四、2014年7月14日,我司收到天宏公司出具的貨權轉讓指令,將83000噸燃料油轉讓給貴司,但該指令所蓋印章與天宏公司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所確認天宏公司公章編號不一致。綜上,因我司收到天宏公司將“海航者”輪入庫我司全部燃料油轉讓給高速物流公司的指令在前,且天宏公司轉讓給貴司的放貨指令所蓋印章存在疑問,天宏公司涉嫌一票貨出具兩份貨權指令的重大爭議現實,建議貴司儘快與天宏公司及高速物流公司等相關單位聯絡,澄清有關事宜。

2014年7月17日,星譽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出具《提貨申請》,申請提取“海航者”輪入庫83775。119噸燃料油中的38775。119噸燃料油。2014年7月19日,星譽公司提取了38775。110噸燃料油。

2014年7月25日,龍口市人民法院查封當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597。93美元/噸,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美元對人民幣6。1597元;2015年9月9日解封當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242。83美元/噸,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美元對人民幣6。3632元。

金猴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星譽公司賠償燃料油價格下跌經濟損失115736400元;2。星譽公司賠償港口倉儲費2160萬元;3。星譽公司賠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19681636。91元;4。煙臺擔保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審理期間,金猴公司撤回訴訟請求第二項,即星譽公司賠償港口倉儲費2160萬元的訴訟請求,其他訴訟請求不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星譽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金猴公司損失的計算方式及具體數額;三、煙臺擔保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因此,財產保全損害賠償成立的條件是申請人申請有錯誤且被申請人因保全遭受了損失。

就本案而言,星譽公司於2014年7月14日向龍口濱港公司提交了天宏公司於7月8日出具的放貨指令,申請提取83000噸燃料油,龍口濱港公司拒絕了星譽公司的申請,並於2014年7月16日向其作出《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2014年7月17日,星譽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變更了提貨申請,申請提取“海航者”入庫83775。119噸燃料油中的38775。119噸燃料油,說明其已明知天宏公司對案涉燃料油不享有所有權,但其仍申請仲裁請求確認案涉燃料油歸天宏公司所有,並向龍口市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其該項仲裁請求未得到支援。案涉燃料油經一審法院(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非天宏公司所有後,星譽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既說明其對案涉燃料油所有權歸屬經生效判決認定已經知曉,但其未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同時,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14)煙執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止對案涉燃料油的執行。星譽公司收到上述執行異議裁定後,繼續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案涉燃料油歸天宏公司所有並繼續執行,該訴訟請求未獲支援。案涉燃料油查封期限即將屆滿時,星譽公司又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查封期限,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煙執字第604-2號民事裁定,繼續查封了案涉燃料油。而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煙執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解除了對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卻並非依據星譽公司的申請。由上述事實可知,星譽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的過程中並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對案涉燃料油申請保全有錯誤。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由於星譽公司申請保全錯誤,致使案涉燃料油被查封,其所有權人金猴公司雖多次主張權利,但仍無法處分,導致由於燃料油價格下跌而造成損失。金猴公司主張應按照其與天宏公司簽訂的《石油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燃料油單價即6307。88元/噸與2016年8月15日按照單價2450元/噸銷售給山東飛凡地石油有限公司的差價計算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損失的範圍應以金猴公司的直接損失為限,即2014年7月25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597。93美元/噸,摺合人民幣3683。0694元/噸,2015年9月9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242。83美元/噸,摺合人民幣1545。1759元/噸,金猴公司案涉燃料油的直接損失為64136805元[(3683。0694元/噸-1545。1759元/噸)×30000噸]。考慮到查封期間,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大幅下跌,跌幅接近60%,金猴公司的損失,一方面是由於星譽公司申請保全錯誤造成,另一方面是由於國際市場的燃料油價格劇烈波動引起,因此,一審法院酌定由星譽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星譽公司應賠償金猴公司損失51309444元。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煙臺擔保公司於2014年7月25日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財產保全擔保書,對星譽公司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18775萬元,擔保內容為“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如被擔保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由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錯誤而產生的所有經濟損失”,故星譽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金猴公司的財產損失,煙臺擔保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星譽公司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判決:一、星譽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金猴公司因申請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51309444元;二、煙臺擔保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1800元,由金猴公司負擔158360元,星譽公司、煙臺擔保公司負擔633440元;保全費5000元,由星譽公司、煙臺擔保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金猴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編號為1002947299505的EMS快遞單“投遞局存”聯影印件一張,顯示寄件人為“魏廣強”,單位名稱是“龍口濱港液體化工碼頭有限公司”,收件人為“吳×”(影印件字跡不清),單位名稱是“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內件品名是《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備註欄註明“回執”,在該影印件上加蓋有“龍口速遞(EMS)”的郵戳,意在證明星譽公司已經收到了《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2。“天眼查”星譽公司2014年、2015年度報告基本資訊頁面以及2014年7月17日電子郵件截圖一份,發件人是“龍口濱港液體化工碼頭有限公司(884×××@163。com)”,收件人是“ylli(yll×××@xltl。com。cn)”,郵件標題是“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星譽)”,內容為:“請貴司收函後儘快書面回覆我司。謝謝。龍口濱港液體化工碼頭有限公司”,意在證明龍口濱港公司將《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給了星譽公司,星譽公司也已經收到。星譽公司質證認為,快遞單系影印件,且並非回執聯,故對於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也無法確認。煙臺擔保公司對證據1和證據2的真實性也不認可,且認為證據2顯示的收件人郵箱地址與年度報告中顯示的郵箱地址不一致,不能證明星譽公司已經收到郵件。

星譽公司提交了其與中海石油化工進出口公司的兩份電子郵件以及(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仲裁裁決書,該兩份電子郵件星譽公司已於本案一審中提交過,因金猴公司對真實性不認可而未被一審法院採信,此次提交的證據系星譽公司調取於(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案卷中,意在證明金猴公司對於該兩份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已在仲裁案件中予以認可,星譽公司申請保全案涉燃料油沒有過錯。金猴公司質證認為,對於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仲裁裁決書並沒有對該兩份電子郵件進行認定,而且也不能證明星譽公司在申請保全時沒有過錯。煙臺擔保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煙臺擔保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龍口市人民法院查封筆錄一份,意在證明截至2014年7月25日龍口濱港公司沒有提出貨權已經轉移。金猴公司質證認為,因煙臺擔保公司提交的是影印件,且無加蓋法院印章,故不認可真實性,而且也不能證明煙臺擔保公司所要證明的目的。星譽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對於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金猴公司提交的證據1,雖然快遞單為影印件,但該聯顯示為“投遞局存”,備註欄註明為“回執”,郵政快遞部門在此影印件上加蓋了郵戳,故雖然星譽公司、煙臺擔保公司均不認可真實性,但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予確認;證據2僅為金猴公司自行下載列印的電子郵件截圖,且星譽公司、煙臺擔保公司均不認可真實性,故本院不予採信。星譽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其在(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案提交過,天宏公司雖不否認其真實性,但仲裁機構並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評判,且金猴公司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並不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煙臺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系影印件,沒有加蓋法院印章,且金猴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

對於與本案二審爭議有關的案件事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

2014年7月2日,星譽公司與天宏公司簽訂了《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龍口濱港公司油庫交貨,供方負責租船運輸到漳州古雷港。油品以透過龍口濱港液體化工碼頭公司油庫輸油管與提貨船的進油管的連線法蘭為具體交貨時點。預計到達漳州古雷港時間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星譽公司於2014年7月8日向天宏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493850000元。

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譽公司出具編號為TH-XY2014078號《放貨指令》,載明:龍口濱港公司:2014年5月21日將“海航者”(SEAVOYAGER)輪到達貴司併入庫的83775。119噸(V104:7522。499噸、V303:7528。269噸、V201:27695。846噸、V401:41028。505噸)燃料油,貴司可依本放貨指令放行83000噸貨物給星譽公司或依據星譽公司的指令放行給其他第三人。

2014年10月8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裁決書認定:由於天宏公司沒有租船裝貨,星譽公司自行租船於龍口濱港公司裝運所購燃料油3。8萬餘噸,該批燃料油運抵漳州古雷港的時間為2014年7月25日。

2014年7月12日,天宏公司給金猴公司發出編號為JH-TH20140712-1的《放貨指令》,載明:“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輪(SEAVOYAGER)到達併入庫的83775。119噸燃料油,貴司可依本放貨指令放取該35645。16噸貨物給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3日,金猴公司給龍口濱港公司發出編號為JH-BG140713的《放貨指令》,載明:“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輪(SEAVOYAGER)到達貴司併入庫的83775。119噸燃料油,貴司可依本放貨指令放取該35645。16噸貨物給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或依據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的指令放給其他第三人。”

2014年7月13日,天宏公司出具的《放貨確認書》載明:“我公司確認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根據我公司於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放貨指令(編號:JH-TH20140712-1),已將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SEAVOYAGER)輪到達併入庫的83775。119噸燃料油中的35645。16噸貨物放貨給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特此確認。”

2014年7月17日,星譽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提交《提貨申請》,載明:“我司裝載海航者輪(SEAVOYAGER)燃料油的船舶已經到港,現向貴司申請提取海航者輪入庫燃料油83775。119噸燃料油中的38775。119噸燃料油。……”

2014年6月10日龍口濱港公司出具的《入庫確簽單》中,在客戶(收貨單位)一欄中籤字的是“張文強”。2014年7月19日,星譽公司提貨時,龍口濱港公司出具的《裝船報告》中,在客戶簽字項中籤字的是“張文強”。

2014年7月25日,煙臺擔保公司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財產保全擔保書》,對星譽公司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18775萬元,擔保內容為“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如被擔保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由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錯誤而產生的所有經濟損失。”

2015年1月13日,執行法院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14)煙執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止對案涉燃料油的執行,當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263。13美元/噸,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美元對人民幣6。1195元。

另,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1年以內(含一年)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為5。6%,2015年3月1日起調整為5。35%,2015年5月1日起調整為5。1%,2015年6月28日起調整為4。85%,2015年8月26日起調整為4。6%。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據,並經當事人當庭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星譽公司對案涉財產申請財產保全是否確有錯誤;二、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財產被保全而遭受損失,以及損失的具體金額;三、煙臺擔保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一、關於星譽公司對案涉財產申請財產保全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

財產保全是法律賦予申請人防止對方當事人在裁判作出前處分用以執行的財產或者有爭議標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執行的合法權利。但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濫用,法律同時規定了申請錯誤的法律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

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是以

過錯責任

為歸責原則的侵權責任,保全申請人僅在

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

時,才承擔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申請人是否對財產保全錯誤存在過錯的認定,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著重審查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根據其申請保全的金額與其掌握的證據是否基本相當、是否是為了保證裁判的執行、保全的物件是否屬於權屬有爭議的標的物、案外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著重審查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

此外,由於財產保全是一個持續性的行為,因此,對於申請人是否有過錯的審查,還應著眼於整個財產保全期間,對其中的重要時間節點予以關注,既要審查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是否具有正當的權利基礎以及是否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也要審查在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人是否審慎對待保全行為,是否在出現足以認定構成保全錯誤等情形時仍不及時申請解除保全以防止損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等,在此基礎上綜合認定申請人構成過錯的時間點。

本案中,經已經生效的(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認,本案所涉保全的燃料油歸屬金猴公司所有。因此,星譽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構成了對金猴公司合法權益的侵害。那麼,判斷星譽公司對此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對於財產保全錯誤是否存在過錯而定。

對此,首先,星譽公司與天宏公司存在燃料油買賣法律關係,星譽公司於2014年7月8日即向天宏公司預付了全部貨款493850000元。星譽公司在提貨的過程中,因發現貨物存在被轉移的危險,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對案涉燃料油申請了財產保全。因此,星譽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燃料油銷售合同》而形成的買受人的合同權利,目的在於保障將來仲裁裁決的執行,而仲裁裁決最終也支援了星譽公司要求天宏公司交付合同項下燃料油的債權請求權。可見,

星譽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之時具有權利正當性,不存在惡意申請仲裁及財產保全的情形。

星譽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申請保全時,有其與天宏公司簽訂的《燃料油銷售合同》、2014年6月10日龍口濱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的《油品入庫確簽單》、該批燃料油繳稅通關報關單、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譽公司出具的編號為TH-XY2014078號《放貨指令》等資料作為其申請保全財產的參考判斷依據。從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看,並無證據證明星譽公司與天宏公司之間此前還存在其他的燃料油買賣等交易,

在此情況下,作為《燃料油銷售合同》的買受人,星譽公司依據上述證據材料,認為所保全的燃料油為天宏公司所有,且與《燃料油銷售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關係,符合一個處於相當境地的當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對有關事實的認知,故應認定其於此時

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根據(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爭議的“海航者”輪燃料油原系天宏公司所有,後經過一系列複雜的貨物置換,在2014年6月6日變更為高速物流公司和金猴公司所有,但龍口濱港公司於2014年6月10日卻依舊向天宏公司出具《油品入庫確簽單》,載明“卸貨船名:海航者,入庫時間2014。6。8,入庫數量83775。119噸,客戶(收貨單位)天宏化工公司”;2014年7月3日,“海航者”輪燃料油辦理通關手續時記載的收貨人仍為天宏公司。可見,天宏公司與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之間存在著包含案涉燃料油在內的燃料油置換交易,金猴公司並非就案涉燃料油與天宏公司不存在任何關係,恰恰相反,金猴公司是透過與天宏公司之間的貨物置換交易而獲得案涉燃料油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金猴公司與天宏公司在透過貨物置換進行貨權轉移後,應當透過一定方式將所有權變動的情況予以公示或者通知相關當事人,否則,對於也與天宏公司之間存在燃料油買賣關係的星譽公司而言,則無從得知儲存於其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具備天宏公司所有權外觀的燃料油已經轉移給了金猴公司所有。

而金猴公司、天宏公司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公示或者通知的措施,

故星譽公司相信案涉燃料油被保全時仍為天宏公司所有,仍具有合理性。

2014年7月17日,星譽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變更提貨申請,申請提取“海航者”入庫83775。119噸燃料油中的38775。119噸燃料油的事實,也並不足以推翻這一認定。這是因為,2014年7月17日,星譽公司向龍口濱港公司提交《提貨申請》,載明:“我司裝載海航者輪(SEAVOYAGER)燃料油的船舶已經到港,現向貴司申請提取海航者輪入庫燃料油83775。119噸燃料油中的38775。119噸燃料油。……”雖然星譽公司變更了提貨申請,僅僅申請38775。119噸而非此前申請提取的8。3萬噸,但這並不足以證明星譽公司是因為已經知道天宏公司並非燃料油所有權人並進而依據金猴公司的放貨指令而申請提貨。事實上,根據2014年7月12日天宏公司給金猴公司發出編號為JH-TH20140712-1的《放貨指令》、7月13日金猴公司給龍口濱港公司發出編號為JH-BG140713的《放貨指令》、7月13日天宏公司出具的《放貨確認書》所反映的提貨情況,加之2014年7月19日星譽公司提貨時,龍口濱港公司的《裝船報告》中客戶簽字欄中籤名是“張文強”,而2014年6月10日《入庫確簽單》上代表客戶(收貨單位)天宏公司簽字的也是“張文強”,上述證據可以表明,天宏公司透過自己與金猴公司、龍口濱港公司的溝通,將相應的燃料油放貨給了星譽公司。但這卻並不足以證明天宏公司不享有該燃料油的所有權,更無法據此證明星譽公司對此已經明知。因此,一審判決以上述證據為由,認定星譽公司已明知天宏公司對案涉燃料油不享有所有權,是錯誤的。

關於龍口濱港公司2014年7月16日發出的《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在本案一審、二審庭審中,星譽公司均不認可收到該說明。金猴公司於二審中提交了編號為1002947299505的EMS快遞單“投遞局存”聯影印件一張,並加蓋有“龍口速遞(EMS)”的郵戳,能夠證明龍口濱港公司向星譽公司郵寄了《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但由於該快遞單系“投遞局存”聯,僅在備註欄手寫註明“回執”字樣,故不足以證明該郵件已經送達星譽公司。況且,即使星譽公司收到該《情況說明》,從該《情況說明》內容上看,龍口濱港公司陳述了天宏公司前後發出了相矛盾的放貨指令以及使用印章存疑的事實,並指出“天宏公司涉嫌一票貨物兩份貨權指令的重大爭議事實”,龍口濱港公司並未確認貨權歸屬高速物流公司或者金猴公司。因此,《關於“海航者”控貨情況說明》可以證明天宏公司涉嫌一貨兩賣的事實,但無法證明星譽公司此時對於申請保全案涉燃料油存在過錯。而且,

在此情況下,結合前述星譽公司與天宏公司交易的情況,星譽公司申請對爭議貨物進行保全查封,系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為的行為,符合訴訟保全制度的功能與目的,具有合理性。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星譽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時存在過錯,並以龍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保全查封之日作為認定星譽公司應當承擔保全錯誤賠償責任的起算點,顯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在案涉燃料油被裁定查封后,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即以查封燃料油歸其所有為由,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014)龍仲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除查封。對此,

本院認為,

如果僅以案外人針對保全提出異議,即可證明保全申請人應當知道保全財產存在權屬爭議,從而對保全錯誤構成過錯,那麼,財產保全制度將因案外人隨時得以提出的異議所累而受到極大衝擊,財產保全制度本身所賴以存在的根基將被嚴重破壞。因此,不能僅憑案外人針對財產保全提出了異議,就認定如果申請人沒有進一步核實其申請保全標的物的權屬,申請人就對申請財產保全存在過錯。

況且,2014年9月10日龍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龍仲保異字第1號民事裁定,亦駁回了金猴公司的異議。因此,2014年7月29日,星譽公司對財產保全不存在過錯。此外,如前所述,案涉燃料油存在一物二賣之嫌,而燃料油所有權的轉移又並非透過現實交付方式完成,而是僅憑藉《放貨指令》這一不具有公示性的方式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更不應對另一買受人課以過重的注意義務,而要求其必須對存在於其他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相關檔案加以審查。金猴公司提起(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案訴訟時的情況與此相似,不再贅述。

再次,2014年12月26日,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認案涉爭議4。5萬噸燃料油中3萬噸燃料油歸金猴公司所有,1。5萬噸燃料油歸高速物流公司所有,後該判決生效。2015年1月13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14)煙執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止對龍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儲存於龍口濱港公司的44214。55噸燃料油的執行。收到上述執行異議裁定後,星譽公司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許可繼續執行案涉燃料油。該案經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以及本院再審審查,均駁回了星譽公司的訴訟請求。星譽公司上訴主張(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生效後,(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雖然裁定中止執行,但(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金猴公司的權利能否產生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還需要透過執行異議之訴加以實體審理進行判定,故在執行異議之訴生效判決作出前,星譽公司不負有申請解除案涉燃料油查封的義務。對此,

本院認為,雖然星譽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時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但在保全查封期間,星譽公司同樣負有審慎審查的義務。

在生效的(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爭議燃料油歸金猴公司所有、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撤銷執行裁定並中止執行的情況下,星譽公司應當已經知道案涉燃料油權屬存在爭議,並且基於此而應對案涉燃料油的權屬有合理判斷,其雖然有權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由於生效判決已經作出相應認定,星譽公司亦應對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結果有所預期,至少應當意識到繼續查封案涉燃料油的基礎可能會有不復存在之風險。

然而此時,星譽公司卻仍然不申請解除對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其在主觀上對於錯誤保全案涉燃料油顯然存在過錯。

但由於星譽公司並非(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案件的當事人,並不能於裁判作出之時即已知曉裁判內容,因此,

本院認為,應當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作為認定星譽公司對財產保全存在過錯的時間點。

二、關於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財產被保全而遭受損失及損失金額的問題

錯誤財產保全賠償的是被保全人的實際損失,且該損失的發生與申請保全人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由上所述,在(2014)魯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爭議燃料油歸金猴公司所有、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撤銷執行裁定中止執行的情況下,星譽公司仍然不對依據其申請而保全的財產申請解除保全,並且在收到2015年1月13日(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後,即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涉燃料油因此而繼續處於查封中,

其錯誤財產保全行為阻卻了金猴公司對案涉燃料油的銷售,故其應當對金猴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間,燃料油的市場價格波動幅度已經相對收窄,1月13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與9月9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之間更是隻有65。0481元/噸的差價,因此,認定星譽公司應當對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間錯誤保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已經無需再考慮一審法院酌定星譽公司承擔80%責任時所考慮的燃料油價格劇烈波動的因素,故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即

星譽公司應當對因其錯誤保全行為給金猴公司造成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星譽公司的錯誤保全行為導致金猴公司在保全期間無法處置燃料油,故金猴公司主張燃料油價格下降損失,應予認可。

金猴公司上訴主張應當按照查封前金猴公司銷售給天宏公司的價格6307。88元/噸與解封后金猴公司銷售給山東飛凡地石油有限公司的價格2450元/噸之間的差價計算其實際經濟損失。對此,

本院認為,由於燃料油最終的實際銷售價格可能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不同交易的價格因此會存在較大差異,況且金猴公司所主張計算損失的銷售價格形成於2016年8月15日,距查封解除已近兩年,金猴公司未能證明其於此時才將案涉燃料油予以處分的合理性,故對金猴公司的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損失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九條規定:“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據此,

被保全人的實際損失,應為被保全財產在構成保全錯誤時與保全結束時兩個時點的價差,以及構成保全錯誤時的價款對應的資金利息損失。

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燃料油的批發與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顯然並非為了生產而自用,而是用於出售以獲取銷售利潤。可見,如非被查封,則金猴公司將會在合理期間內儘快出售燃料油以獲取銷售利潤。因此,應當以構成保全錯誤時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場價與保全解除時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場價之間的差額,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場價對應的資金利息損失,計算金猴公司的實際損失。

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263。13美元/噸,摺合人民幣1610。2240元/噸;2015年9月9日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為242。83美元/噸,摺合人民幣1545。1759元/噸。因此,金猴公司的此項損失應為1951443元[(1610。2240元/噸-1545。1759元/噸)×30000噸]。30000噸燃料油在2015年1月13日按照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計算的市場價為48306720元(1610。2240元/噸×30000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如下:(1)1月13日至2月28日(共計47天),48306720元×5。6%×47/365=348337。77元;(2)3月1日至5月10日(共計71天),48306720元×5。35%×71/365=502720。76元;(3)5月11日至6月27日(共計48天),48306720元×5。1%×48/365=323985。89元;(4)6月28日至8月25日(共計59天),48306720元×4。85%×59/365=378711。45元;(5)8月26日至9月8日(共計46天),48306720元×4。6%×14/365=85231。58元。以上合計1638987。45元。綜上,星譽公司應當賠償金猴公司的實際損失為3590430。45元。

至於金猴公司上訴所稱一審判決對燃料油損失計算基數直接按照國際市場普氏現匯價格計算錯誤的理由,一方面,金猴公司於二審中已經放棄了按照其提交的公式計算國內價格的主張;另一方面,燃料油(180)普氏現貨報價有公認的權威價格釋出方式,當事人對於此價格也均無異議,而所謂的國內市場稅後零利潤人民幣價格,當事人均未提供權威公認的價格參照,故一審法院以國際市場普氏現匯價格為標準計算損失數額,並無不當。

三、關於煙臺擔保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問題

煙臺擔保公司上訴主張星譽公司的保全行為已不在其擔保範圍之內,且超出保證期間。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

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本案中,在2014年11月10日根據星譽公司的申請、依據生效的(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65號仲裁裁決對案涉燃料油進入執行程式後,法院並未對案涉燃料油查封進行審查並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式中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化而來。因此,

在2014年11月10日進入執行程式後的查封,與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是一脈相承的,具有同一性。

而且煙臺擔保公司在《財產保全擔保書》中明確“

如被擔保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由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且《財產保全擔保書》中並未明確擔保期間至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或進入執行程式之日止,故煙臺擔保公司主張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後擔保責任已經終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現

星譽公司的保全錯誤行為給金猴公司造成損失,金猴公司亦在合理時間內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故一審法院認定煙臺擔保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星譽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金猴公司、煙臺擔保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請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3590430。45元”;

四、駁回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91800元,由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擔770817。30元,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煙臺市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10491。35元;保全費5000元,由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煙臺市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2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91800元,由金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擔736374元,星譽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煙臺市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277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司偉

審 判 員劉銀春

審 判 員付少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武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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