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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豐一女子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抓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吳江檢刑訴〔2021〕1038號

本案由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於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1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於2021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年初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透過網路向他人購買粉紅色片劑(置於標有“纖姿綜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樣的塑膠瓶內)後,明知所購減肥產品含有禁止新增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透過微信銷售給他人食用,並從中獲利。李某甲銷售上述減肥片劑30盒(900顆),銷售金額4380元。具體分述如下: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透過現場交易的方式以700元價格向他人銷售上述減肥片劑2盒(60顆)。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發貨的方式透過網路以2770元價格向他人銷售上述減肥片劑21盒(630顆)。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發貨的方式透過網路以260元價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銷售上述減肥片劑2盒(60顆)。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發貨的方式透過網路以650元價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銷售上述減肥片劑5盒(150顆)。

2.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透過網路向被告人李某甲購買粉紅色片劑(置於標有“纖姿綜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樣的塑膠瓶內)後,明知所購減肥產品含有禁止新增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透過微信銷售給他人食用,從中獲利。其中: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透過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購買上述減肥片劑2盒(60顆)後,將其中1盒(30顆)減肥片劑於2020年10月23日透過微信以498元價格銷售給被害人李某乙。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透過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購買上述減肥片劑5盒(150顆)後,將其中1盒(30顆)減肥片劑於2020年10月23日左右透過現金交易方式以130元價格銷售給他人。

3.2019年6月左右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透過網路向他人購買粉紅色粉末(置於標有“SOS草莓奶昔”等字樣的包裝內)20餘袋後,明知所購減肥產品含有禁止新增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透過微信銷售10餘袋給他人食用,並從中獲利。其中: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上家代發貨的方式透過網路以188元價格向被害人李某乙銷售上述減肥粉末1袋(25小包)。

2020年11月12日,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於南樂縣**鄉**村**號處所查獲粉紅色片劑(置於標有“纖姿綜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樣的塑膠瓶內)1盒(30顆)。

經鑑定,上述減肥片劑、減肥粉末均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歸案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 減肥片劑、減肥粉末等物證(均為照片);

2。 扣押決定書等書證;

3.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鑑定意見書等鑑定意見;

4.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證言;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

6。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7.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製作的搜查、扣押等筆錄及照片。

8。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持有手機內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銷售,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現取保候審於原籍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隨身碟2個

3。 《認罪認罰具結書》3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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