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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買低賣,是非常規經營還是合同詐騙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註冊成立了潤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蘇公司”),從事鋼材、金屬材料及製品等購銷業務。2013年下半年起,潤蘇公司採用類似期貨的模式銷售鋼材,即以低於市場時價300元至700元每噸的價格與客戶簽訂銷售鋼材合同,預收全額貨款,約定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後交貨。交貨時市場鋼材價格大幅下跌至合同價以下,潤蘇公司則能盈利,否則就虧損。後因市場鋼材價格總體上持續上漲,故潤蘇公司除了少數時段盈利外,大多是“高買低賣”做賠本生意,至2016年11月已虧損數千萬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徐某在明知潤蘇公司已經嚴重虧損、無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繼續編造潤蘇公司是大型鋼鐵企業“某鋼集團”的子公司、有關係能拿到“某鋼集團”低價鋼材等虛假資訊,低價引誘客戶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收取30餘家客戶預付貨款共計8000餘萬元,用於填補潤蘇公司虧空。2017年1月,潤蘇公司資金鍊斷裂,合同無法履行,徐某將潤蘇公司賬戶餘款70萬元轉入其個人賬戶,再轉給妻子、情人等人。

高買低賣,是非常規經營還是合同詐騙呢

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徐某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屬於經濟糾紛。徐某雖然虛構了潤蘇公司是大型鋼鐵企業“某鋼集團”的子公司、有關係能拿到低價鋼材等虛假資訊,但其所獲取的貨款仍是用於履行與客戶之間的銷售合同,且2013年底至2016年11月,與其簽訂合同的客戶均有獲利。2016年12月後,合同之所以無法繼續履行,系因為市場鋼材價格波動導致,其自身或客戶損失是市場經營中的正常現象。徐某主觀上不存在欺詐故意,不符合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徐某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高買低賣,是非常規經營還是合同詐騙呢

評析第二種觀點:

第一,徐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從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來看,徐某每次簽訂合同收取貨款後,並不是將貨款用於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而是“拆東牆補西牆”,彌補之前的虧空,這種做法難以維繫。尤其是從2016年12月開始,徐某已經山窮水盡,沒有履行合同能力,也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和可能性,但仍繼續採取欺騙手段,故意誇大潤蘇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誘騙他人與其簽訂合同並預付貨款,且將公司賬戶餘款70萬元轉入其個人賬戶佔為己有,其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更為明顯。從法律規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以2016年12月之後的事實定案,亦足以認定徐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第二,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

徐某在與合同相對方簽訂合同時,一方面虛構自己有關係、能拿到低價鋼材等虛假資訊,借用“某鋼集團”的信譽,故意誇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使對方誤以為合同有保障,從而放鬆警惕;另一方面,隱瞞潤蘇公司早已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的事實,致使對方對徐某實際履行能力和合同實現的可能性產生嚴重誤判,欣然接受先款後貨的交易方式。

第三,徐某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

徐某無視市場規律與鋼材行情,以低價吸引客戶預交貨款以維持潤蘇公司運轉,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有相似之處。其以賭徒心態“押寶”鋼價下跌,而放任客戶損失發生,對客戶而言具有高風險性,實際上也給客戶造成8000餘萬元的損失,具有巨大的社會危險性。

另外,該案也並非單位犯罪。潤蘇公司實際為徐某一人註冊,且為無資金注入的空殼公司,一直由其個人實際經營操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綜上所述,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2020年12月20日,一審法院以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50萬元。徐某上訴後,二審法院於今年5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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