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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師】債務人利用離婚協議“淨身出戶”不能逃避個人債務

我國的社會中,債務人惡意逃債的行為屢見不鮮。作為債權人依據生效裁判文書起訴執行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時,負債方很有可能將其名下財產透過離婚協議等方式無償轉讓給非負債一方,妄圖逃脫法律的制裁。齊精智律師提示我國的法律絕不允許債務人利用離婚協議惡意逃債的現象出現。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作為債務人的夫妻一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負債方將名下財產分配給非負債方。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事項的撤銷權。

裁判要旨:袁泉與方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既包含子女扶養、解除婚姻關係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內容,也包含財產分割即有關財產關係的內容。該《離婚協議書》應認定為複合型協議,依據上述規定,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變更民事財產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制。關於財產分割,《離婚協議書》約定,房產全部歸方珍所有,婚姻期間的債權歸方珍所有,債務由袁泉負擔,實質是袁泉放棄全部共有財產及負擔全部共同債務。根據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4鄂礄口民二初字第00637號民事調解書,袁泉是主債務人張鵬對中財典當公司480萬元及相應利息等債務的連帶責任債務人,中財典當公司在債權未能實現的情況下,認為袁泉向方珍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損害債權,依法有權依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保證人不是債務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關於“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提起離婚協議撤銷權訴訟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雙方,適用法律錯誤。該規定是對離婚協議的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賦予請求撤銷的權利,而非對債權人撤銷權的限制。

案件來源: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案號】:(2018)鄂民再210號 。

二、債權人有權確認債務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無效。

陳良雲與裴自飛、施美英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2民終979號】

陳良雲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裴自飛與施美英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房屋歸屬、共同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的約定無效,確認施美英名下的財產及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2。訴訟費用由裴自飛、施美英承擔。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從法理上理解,此處的“惡意串通”為主觀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透過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事先達成協議,也可以表現為一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對方當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雙方當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雙方共同作為。本案中,陳良雲要求確認裴自飛與施美英的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無效,但依據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施美英在離婚時存在與裴自飛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也無法證明施美英與裴自飛係為了逃避債務而“假離婚”。陳良雲主張案涉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援。

三、對夫妻一方享有債權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財產。

裁判要旨: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共有性質。故對夫妻一方享有債權的債權人,可要求強制執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財產。一般情況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故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行時,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產再執行。但強制執行不能損害配偶方的財產份額。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四、離婚協議約定“各自債務各自承擔”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還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要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之間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債務歸一方所有,或者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約定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享有並承擔各自的債權債務。但若第三方並不知曉上述協議,主要是指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並不知曉夫妻間的約定,則該協議僅對夫妻二人有效。也就是說,一旦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協議》中約定不承擔債務的一方,或者《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約定不承擔對方債務的一方,仍然要以其全部財產(包括婚前財產、離婚後的個人財產)承擔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

五、債權人有權對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提起代位權訴訟。

肖大勝與李燕屏、劉健霖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7)粵0402民初10620號】

肖大勝訴訟請求::1。對李燕屏、劉健霖位於珠海市拱北夏灣粵華路XXX號都市花園X棟XXX房按各50%的份額進行析產;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燕屏、劉健霖承擔。

裁判要旨:劉建霖在與李燕屏婚姻存續期間,對外負有個人債務,該事實已經生效判決書認定。在該債務糾紛審理過程中,劉建霖與李燕屏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對共同共有財產即涉案房產進行分割,全部歸李燕屏所有。該協議顯然有意忽視劉建霖的個人債務情況,兩被告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損害了第三人即肖大勝的合法權益,離婚協議有關共有財產的處理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房產一直處於司法查封狀態,李燕屏、劉健霖未能對房產進行分割過戶,仍登記於李燕屏、劉健霖名下,故應仍為兩被告的共有財產。

肖大勝作為執行申請人,對於劉建霖與他人的共有財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的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故肖大勝有權代位要求李燕屏、劉健霖對共有財產進行析產,即對共有涉案房產進行分割處理,以達到處分劉建霖財產份額,實現自己的合法債權的目的。肖大勝要求李燕屏、劉健霖按各自50%的份額進行房產分割,符合共同共有等分原則,本院予以支援。

綜上,債權人除無權就債務人的離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外,債務人無法以離婚協議逃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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