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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寺權力的發展變遷:中國古代司法體系和政治聯絡的一個縮影

一、概述

大理寺,最初起源於秦漢時代的“廷尉”一職,廷尉負責審理各地刑獄重案;到了北齊,廷尉才正式更名為大理寺,隋唐延續了這一稱呼。唐朝建立以後,結束了社會的長期混亂,為了強化法律的權威,維護社會穩定,皇帝開始著手改革司法體系,大理寺自然成為了規範權力的首要物件。

大理寺權力的發展變遷:中國古代司法體系和政治聯絡的一個縮影

大理寺

二、唐代大理寺職能的變化:從受限到崛起

以張雨先生的《大理寺與唐代司法政務執行機制轉型》為例,其中詳細闡述了隨唐代政治體系的變遷,大理寺由中央司法中功能受到嚴格限制的一部分發展(並在宋代形成)為天下刑獄的具體審判機關的過程。文中提到大理寺功能的提高伴隨司法政務執行機制的變化,而政治變化必然有相應的歷史背景。而結語中又提及“唐前期在京與諸州分而治之的司法政務執行機制確實消失在唐後期以來中央、藩鎮和州縣三者此消彼長的角力當中”,可推知大理寺代表的司法體系的變革與唐代政治形勢變化密不可分。

在唐朝前期,對大理寺的權力以限制為主,這一點在《獄官令》中可見一斑。《獄官令》規定了中央和地方兩種不同的司法裁判體系,大理寺僅限在中央司法體系中行使職權,並且受到限制(如在京犯罪只處理徒以上刑罰);不論中央和地方每種案件都要建立嚴格的稽核機制。之所以建立這種司法體系,一方面,唐初期中央對地方尚有較強的控制力,中央政府對控制地方具有信心,因此給予地方一定的司法治權,以爭取地方支援和集中精力進行恢復建設(最嚴格的中央集權往往意味著統治不穩),另一方面,由三省六部制的迅速推行可以看出,唐朝前期主要著力於解決皇權與相權矛盾,因此分化中央各部門事權,大理寺的權力受到嚴格限制。由於唐朝前期國力強盛,再加上統治者大多勤政愛民,這樣一套政治體系還是穩步發展,在唐前期的一百多年中保持著有效性。

但是,這一制度在唐中後期遭到了挑戰。受到“安史之亂”和藩鎮割據等的影響,中央政府的權威嚴重受損,對地方的控制力下降,中央與地方之間的矛盾上升為主要矛盾。皇帝為挽救統治,試圖強化中央集權,從地方手中收回更多的權力。體現在司法方面,地方的案件往往轉移到中央,再加上奏抄司法體系衰落,使職系統發展,皇帝需要處理的案件越來越多,兩者共同引發了司法體制變革。

大理寺權力的發展變遷:中國古代司法體系和政治聯絡的一個縮影

唐朝後期的藩鎮割據

首先是中央與地方司法體系合併,中央為維護自身權威,試圖透過收回司法權削弱地方勢力;其次是在審理的案件中提高了大理寺的地位,並擴充套件了地域職能,以便提高司法效率。中間在德宗朝雖有“多不至兩司”“便自處置”的回潮,但憲宗時又令中書舍人參與刑獄、給予意見,體現了皇帝對專門的司法機構和司法體系改革的重視,大理寺作為專門司法機構之一得到進一步發展。值得一提的是,司法流程變得更加細緻,一再強調大理“正斷”、刑部“詳覆”,這與案件處理範圍的增大(如許多小案進入了中央司法處理範圍)是分不開的。當然,唐朝皇帝透過收回司法權力挽救統治的嘗試沒有成功,但是大理寺由此獲得了空前強大的司法權力。到了宋代,隨著中央集權進一步發展,司法體系也發生著變革,大理寺職能再次得到強化,乃至“掌斷天下奏獄”。

三、大理寺的衰落與總結

然而,大理寺的輝煌也僅僅到宋元為止。到了明清兩代,國家疆域廣大,同時建立起有效的行政管理體系,中央集權的任務幾乎已經宣告完成;與之相對的是,皇帝不能容忍大理寺透過司法權力對專制皇權形成制約。於是,司法審判的權力被交給刑部,大理寺僅僅擁有複核的權力,雖然大理寺官員仍舊保留著較高品級(正三品),但在司法體系中的地位已然弱化,成為皇權專制加強之下的又一犧牲品。

大理寺權力的發展變遷:中國古代司法體系和政治聯絡的一個縮影

明清的三司會審,以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共同審判,大理寺不再佔極為重要的地位

總體來說,大理寺權力和職能的變遷,反映著政治格局的發展變化,也能從中看出中央政府關注的焦點所在(是中央集權,還是強化皇權)。但是,司法機關的權力最終還是依附於政治,由皇帝個人的好惡所決定,也就導致司法部門職能在中國古代發展史上屢有變遷,權責不夠明確。直到近代,西方式的司法體系引入中國,晚清政府乃至後來的中華民國才開始了漫長的司法改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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