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歷史/ 正文

淺析RCEP投資章節

淺析RCEP投資章節

本系列文章共二十餘篇,由大成跨境投資和貿易專業委員會組織各地辦公室20多位涉外律師共同撰寫完成。文章共涉及貨物貿易、原產地規則、海關程式和貿易便利化、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標準、技術法規和合規評定程式、貿易救濟、服務貿易、自然人臨時移動、投資、智慧財產權、電子商務、競爭、中小企業、經濟技術合作、政府採購、爭議解決等17個領域。此係列文章每日更新,請大家持續關注。一、RCEP的歷史沿革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英語: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縮寫為RCEP)是由東南亞國家聯盟十國發起,由中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紐西蘭等與東盟有自由貿易協議的五國共同參加,共計十五個國家所構成的高水平自由貿易協定。此協議也向其他外部經濟體開放,比如中亞國家、南亞及大洋洲其他國家和地區。RCEP是旨在透過削減關稅及非關稅壁壘,建立統一市場的自由貿易協定。2020年11月15日,第四次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RCEP)領導人會議以影片方式舉行,會後十五個RCEP成員國正式簽署該協定。由此,該協定創設了超越歐盟的世界上最大自由貿易區。

在RCEP簽署之前,除未與日本簽署雙邊自由貿易協議外,中國已經簽署了《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中國東盟協議》”),《中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中國-紐西蘭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新協定》”),《中國-韓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韓協定》”),《中國-澳大利亞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澳協定》”)以及《中國-柬埔寨自由貿易協定》等協議,此次RCEP的簽署系在繼承了上述協議的基礎上,在國際區域性自由貿易經濟體系的建設中取得了更大的突破。

本文將比較RCEP與《中國東盟協議》、《中新協定》、《中韓協定》和《中澳協定》,分析RCEP在文字方面的改變與影響。

二、RCEP的投資章節與其他自貿協議的比較

(一)投資的定義

根據RCEP第十章第一條定義的第(三)項,投資指一個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特徵的各種資產,此類特徵包括承諾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潤的期待或風險的承擔。投資可以採取的形式包括:

(1)法人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包括由此派生的權利;

(2)法人的債券、無擔保債券、貸款及其他債務工具以及由此派生的權利;

(3)合同項下的權利,包括交鑰匙、建設、管理、生產或收入分享合同;

(4)東道國法律和法規所認可的智慧財產權和商譽;

(5)與業務相關且具有財務價值的金錢請求權或任何合同行為的給付請求權;

(6)根據東道國法律法規或依合同授予的權利,如特許經營權、許可證、授權和許可,包括勘探和開採自然資源的權利;以及

(7)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租賃、抵押、留置或質押。

與其他協議相比,RCEP具有以下特點:

1、投資形式列舉中刪除了“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中澳協定》[1]以及《中韓協定》[2]關於投資的定義明確列舉了“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該列舉在RCEP中被刪除。其中“企業”可以被RCEP中“法人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吸收,但是對於“分支機構”因並非法人,無法被RCEP現有的列舉吸收,只能以定義主幹部分“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特徵的各種資產”來具體評價設立的“分支機構”是否符合投資的要求。

2、明確了“合同項下的權利”

《中國東盟協議》和《中新協定》都未包含“合同項下的權利”,而RCEP明確了包括交鑰匙、建設、管理、生產或收入分享合同等合同權利都屬於投資的形式。這一範圍的擴大,將海外工程等納入RCEP保護範圍,幫助中國企業處理與東盟、紐西蘭之間更為廣泛的投資問題。

3、限定了智慧財產權和商譽的範圍

相較於《中澳協定》[3]以及《中韓協定》[4],RCEP明確了受東道國法律和法規認可的商譽也屬於投資的範圍。但是,RCEP對於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和商譽加上了“東道國法律和法規所認可”的前提條件,該條件可以保護東道國法律得以完整實施,但並未解決如東道國未接受的國際優先權等權利的保護問題。

4、對“金錢請求權”作出瞭解釋

與其他協定相比,為避免立法上的模糊,RCEP對於“金錢請求權”作出瞭解釋,即該金錢請求權必須與業務相關且具有財物價值。在腳註中,RCEP進一步明確了投資中的金錢請求權並不應完全來自於銷售貨物或服務的商業合同或者是與此類商業合同有關的授信。

5、排除了政府發行債券

《中新協定》[5]關於投資的定義中,明確列舉了包括政府發行的債券在內的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權利。鑑於十五國政府各自發行的證券不統一,RCEP並未將這一列舉規定於文字之中。

(二)負面清單

在RCEP附件三中,十五個締約方均採用負面清單方式(關於服務和服務業投資,其中8個締約方承諾在協議生效六年內採用負面清單)對製造業、農業、林業、漁業、採礦業五個非服務業領域投資作出較高水平開放承諾,這將大大提高了各方政策的透明度。

非負面清單制會給投資增加風險。以此次退出RCEP的印度為例,印度政府工業和內部貿易促進部對現有的外商直接投資(FDI)政策進行了部分修訂。修訂後,非居民實體可以繼續在印度投資,但受外商直接投資政策的限制,與印度接壤的國家實體(巴基斯坦、孟加拉國、中國、尼泊爾、緬甸、不丹和阿富汗)或對印度投資的受益所有人位於或是任何此類國家的公民,只有在獲得印度政府事先批准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投資。此種稽核前置措施給投資帶來了不確定性,並且也耗時較多,投資者的積極性受到影響。

(三)業績要求

一部分東道國存在對外國投資企業要求必須達到一定的當地含量要求或者必須購買、適用當地的產品。這會影響對外投資企業的產業佈局,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業的成本。

RCEP第十章第六條規定,任何締約方不得就其領土內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進行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出售或其他處置方面施加或強制執行投資者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貨物,或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或購買、使用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或給予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優惠,或向其領土內的人購買貨物。

1、RCEP對準入禁止要求的列舉

《中國東盟協議》並沒有規定準入業績要求,而《中澳協定》則在其第九條明確業績要求系雙方未來工作計劃。《中新協定》[6]和《中韓協定》[7]中援引了WTO《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8](TRIMs)作為締約方業績要求的規定。

RCEP在吸收了TRIMs協定的基礎上,提出了八項禁止性要求,其中諸如向其領土內的人轉讓特定技術、生產流程或其他專有知識;特定市場銷售;對許可合同的干預等,此係RCEP對於TRIMs協定的補充發展,有助於保護締約方的智慧財產權以及投資安全。

但是,緬甸、寮國和柬埔寨對禁止行為(6)“向其領土內的人轉讓特定技術、生產流程或其他專有知識”和(8)“對於在施加或強制執行該要求時業已存在的任何許可合同,或投資者與締約方領土內的人自由達成的任何未來的許可合同,規定一定比率或金額的特許費,只要實施或強加該要求的方式構成一締約方在行使非司法性質的政府職權下對該許可合同的直接干預”提出了保留。

2、優惠政策的業績要求

與TRIMs相比,RCEP規定了東道國在給予優惠政策時的禁止性行為,包括:

(1)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2)購買、使用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或給予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優惠,或向其領土內的人購買貨物;

(3)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該投資者的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絡;或

(4)透過將該銷售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絡,以限制該投資生產的貨物在其領土內的銷售。

上述規定明確列舉了“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要求”,較TRIMs協定更加直觀。

(四)高階管理人員和董事會

除《中澳協定》[9]將高階管理人員和董事會相關事宜列入未來工作計劃外,《中國東盟協議》、《中韓協定》以及《中新協定》都未有這方面的表述。

RCEP第十章第七條規定,締約方不得要求屬於涵蓋投資的該締約方的法人任命某一特定國籍的自然人擔任高階管理職務。但是,締約方仍可以對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的國籍進行要求,但是該等要求不得實質性損害投資者控制其投資的能力。

(五)投資便利化政策

相較於其他協議,RCEP關於投資促進的措施更為具體且更具執行力。《中澳協定》並未對投資促進作出規定,而《中新協定》[10]以及《中韓協定》[11]的文字都僅體現了“改善/創造有利環境”等較為原則性措施。

各締約方在RCEP第十章第十七條中作出承諾(與《中國東盟協議》[12]的文字高度一致),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便利締約方之間的投資,措施包括:(1)為各種形式的投資創造必要的環境;(2)簡化其投資申請及批准程式;(3)促進投資資訊的傳播,包括投資規則、法律、法規、政策和程式;以及(4)設立或維持聯絡點、一站式投資中心、聯絡中心或其他實體,向投資者提供幫助和諮詢服務,包括提供經營執照和許可方面的便利。

設立企業的難易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營商環境的重要指標,根據世界銀行《全球營商環境報告2020》,在RCEP的締約方中,印度尼西亞、菲律賓、寮國等國家排名不高,設立企業程式較為繁瑣。RCEP簽訂之後,有助於提升中國投資者對上述國家投資的便利化程度。

(六)徵收與補償

1、直接徵收

由於投資地政策及當地動亂等問題,中國投資者可能面臨海外資產被徵收的風險,這極大地增加了中國投資者“走出去”的壓力。為了解決這一問題,RCEP第十章第十三條對此作出了規定。整體而言,締約方不得對涵蓋投資進行直接徵收或國有化,或透過與之等效的措施進行徵收或國有化,除非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為了公共目的;(2)以非歧視的方式進行;(3)支付補償;(4)依照正當法律程式進行。

對於補償價款,RCEP規定,該價款支付不得延遲,並且應相當於公開宣佈徵收時或者徵收發生時被徵收投資的公平市場價值,兩個時間以較早者為準。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打消了中國投資者對當地政治風險的擔憂,對刺激對外投資有推動作用。

整體而言,RCEP對於“直接徵收”部分的規定與其他已有的自貿協定並無太大差別。

2、間接徵收

除《中韓協定》[13]外,其他協定並未涉及間接徵收問題。根據RCEP第十章附件二,間接徵收係指“一締約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相關行為雖未透過所有權正式轉移或完全沒收的方式,但具有與直接徵收同等的效果”。在RCEP下,間接徵收採用個案判斷的方式,考慮因素主要有三點:(1)政府行為的經濟影響;(2)政府行為是否違反政府先前透過合同、許可或其他法律檔案向投資者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書面承諾;以及(3)政府行為的性質,包括其目標和背景。

三、RCEP投資章節的特點

(一)投資的促進

RCEP可從多方面促進區域性投資。第一,在RCEP下,各國應簡化投資申請及批准流程,這將大大減少投資者的時間成本;第二,RCEP設定了業績禁止性要求,投資者能夠更好地根據自身發展需求選擇企業結構,無需為滿足當地需求而增加不必要的負擔;第三,十五國對非服務業投資皆採取負面清單模式,對服務業投資都立刻採用或承諾在協議六年內採用負面清單模式,對企業來說,意味著不分投資者國籍, “法無禁止皆可為”,這將大幅降低跨境投資和跨境產業佈局的成本,充分激發各類市場主體的潛力活力。

(二)投資保護的完善

RCEP明確了保護範圍。RCEP透過明確了“投資”的特點從而明確了保護範圍。第十章第一條第三款明確指出投資所具有的特徵包括承諾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風險承擔,這些可能成為締約方審查是否構成投資的考量因素。有了較為清晰的標準,對於受RCEP第十章保護的投資也有了大致的範圍。

RCEP完善了投資保護措施。例如,第十章附件二對間接徵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緊跟了國際投資法對間接徵收進行規制的趨勢。投資仲裁實踐中有“蠶食式徵收”之說,判斷標準為東道國的有關行為是否對投資的經濟價值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甚至完全剝奪了投資者的利益[14]。RCEP對此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並且提出了判斷間接徵收的標準,完善了投資保護措施,打消了投資者部分疑慮。

四、RCEP對中國企業“走出去”的影響

(一)RCEP將成為新時期我國擴大對外開放的重要平臺

目前,我國與RCEP成員貿易總額約佔我對外貿易總額的三分之一,來自RCEP成員實際投資佔我實際吸引外資總額比重超過10%。RCEP一體化大市場的形成將釋放巨大的市場潛力,進一步促進區域內貿易和投資往來,這將有助於我國透過更全面、更深入、更多元的對外開放,進一步最佳化對外貿易和投資佈局,不斷與國際高標準貿易投資規則接軌,構建更高水平的開放型經濟新體制。

中國投資者可享受最惠國待遇,相對其他國家的投資者而言不處於先天的劣勢。同時,中國投資者還可能疊加享受締約方之間根據其他協議給予的投資優惠政策,享受更多政策紅利。

(二)RCEP將顯著提升東亞區域經濟一體化水平

RCEP自貿區的建成是東亞區域經濟一體化新的里程碑,將顯著最佳化域內整體營商環境,大幅降低企業利用自貿協定的制度性成本,進一步提升自貿協定帶來的貿易和投資創造效應。RCEP還將透過加大對發展中和最不發達經濟體的經濟和技術援助,逐步彌合成員間發展水平差異,有力促進區域協調均衡發展,推動建立開放型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新格局。

在投資方面,RCEP將促進投資便利化,締約方實行負面清單制度,同時承諾簡化投資程式,將有助於投資者更便捷地完成海外資產佈局。同時,RCEP也將對投資者的利益進行保護,免除投資者的後顧之憂。締約方當地的政治風險將被降低,徵收受到的損失將得到補償,因武裝衝突及內亂受到的損失將能適用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為最終獲得補償提供了可能。

(三)RCEP將促進區域產業鏈、供應鏈和價值鏈的融合

RCEP成員之間經濟結構高度互補,域內資本要素、技術要素、勞動力要素齊全。RCEP使成員間貨物、服務、投資等領域市場準入進一步放寬,原產地規則、海關程式、檢驗檢疫、技術標準等逐步統一,將促進域內經濟要素自由流動,強化成員間生產分工合作,拉動區域內消費市場擴容升級,推動區域內產業鏈、供應鏈和價值鏈進一步發展。

在投資方面,東道國不再要求投資企業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或購買、使用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或給予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優惠,或向其領土內的人購買貨物,這有利於企業在全球範圍內佈局產業鏈、供應鏈,尋找最優的方案統籌全球戰略,減少為了合規而付出的成本。

總的來說,RCEP的落地將改善投資產業的市場準入,擴大投資保護範圍,提高投資透明度,促進區域內貿易和投資的便利化和一體化,大大增強中國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的信心,也為跨境投資活動提供有力保護。

本文作者

陳芍開 大成蘇州 高階合夥人

專業領域:跨境投資與貿易、銀行與金融、公司與併購、爭議解決

沈靖城 大成蘇州 律師

專業領域:跨境投資與貿易、爭議解決、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海事海商與航空航天

相關文章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