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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機主姓名的手機號碼是不是公民個人資訊

不含機主姓名的手機號碼是不是公民個人資訊

先說結論:

1。從價值取向上講,最高院認為,只要是與公民個人資訊相關,公民不想公開,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資訊,都應納入公民個人資訊範圍;

2。從技術規範上講,有判例認為,單純的手機號碼無法與特定自然人建立強關聯,不屬於公民個人資訊;

3。從司法實踐上講,當單純的手機號碼與大量其他不影響全案定性的個人資訊混雜時,有希望被剔除;但當這種剔除可能影響全案定性時(如只有單純手機號碼,全剔除則不構罪),剔除則不被允許;

4。雖然是純手機號碼,但如果被經過初步篩選,能夠體現機主職業資訊、經濟能力、特定商業需求等資訊的,也會影響剔除。

不含機主姓名的手機號碼是不是公民個人資訊

一、從價值取向上講,即便是純手機號碼也有保護的必要

刑事審判參考1007號:胡某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案

說理:有觀點認為,

只要與公民個人資訊相關,公民不想公開,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都應當納入“公民個人資訊”的範圍。

如透過手機定位所獲取的公民個人行蹤情況,屬於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資訊”。我們同意這種觀點。手機定位屬於動態資訊,當公民從事某些活動不希望被他人獲悉時,因其所處具體位置與其從事的活動具有直接聯絡,一旦所處位置被他人獲悉,其所從事的活動也就相應暴露,從而可能損害其利益。故其所處的具體位置就具有明顯的隱私性和權益性,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資訊”。

(2018)鄂0528刑初52號

裁判:關於被告人馬適之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收集、提供的手機號碼不能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也不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不屬於公民個人資訊,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本院認為,網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個人資訊,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住址、電話號碼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定,公民個人資訊包括身份識別資訊和活動情況資訊。《電話使用者真實身份資訊登記規定》自2013年9月1日施行後,全國已實行電話實名制,手機號碼因此直接與特定的自然人關聯。同時,《資訊保安技術個人資訊保安規範》(國家標準)亦將個人電話號碼、網頁瀏覽記錄列入個人敏感資訊範疇。且

現實生活中發生的無數事例已表明,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被擅自廣泛洩露後,除被他人濫用於廣告推銷外,還易被人利用實施電信詐騙,嚴重影響公民個人生活安寧或財產安全,具有社會危害性。

二、部分判例認為,單純的手機號碼無法與特定自然人建立強關聯,不屬於公民個人資訊

(2019)閩0125刑初44號

辯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訴書所涉33。5萬條單純手機號碼的資訊

無法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

,不夠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範疇內的公民個人資訊。該部分資訊數不應該認定入資訊總數之中。

裁判:被告人翁樟榕、王正義、陳祥枝各辯護人關於單純手機號碼資訊、芝麻信用分徵信資訊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資訊”的訴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2018)皖1602刑初82號

裁判:公民個人資訊是指與公民個人存在關聯並可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

單純的手機號碼無法反應出個人身份識別資訊

,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機號碼段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銷售二十六起號碼段的犯罪事實不予支援。

(2017)粵0304刑初1716號

起訴:經司法鑑定,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資訊共計623356條,其中純號碼資訊共331077條。

法院認定:2017年2月17日,民警將梁娉婷等人抓獲,並繳獲涉案電腦等物品,從涉案電腦中查獲大量公民個人資訊(經鑑定,共計292279條,已扣除純號碼資訊331077條)。

(2019)浙0702刑初642號

本院查明:被告人陳哲的供述、陳哲手機的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陳哲非法提供、販賣公民個人資訊7萬餘條的事實,且已將其中重複、只有手機號碼的資訊予以剔除。

經過篩選的手機號碼,剔除難度更大

(2018)蘇0111刑初669號

裁判:關於辯護人提出本案所涉手機號碼不屬於公民個人資訊的意見,經查,梁某提供給他人的手機號碼已經其篩選,包含了手機號碼持有人股民的身份及其特定的商業需要等資訊,應認定為能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公民個人資訊,故辯護人提出的手機裸號非公民個人資訊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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