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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案例】陳力等侵犯著作權罪案、法院釋出《法庭意見》一覽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1年5月31日釋出

一、 陳力等侵犯著作權罪案[(2019)滬03刑初127號,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陳力受境外人員“野草”委託,招募林崟、賴冬、嚴傑、楊小明、黃亞勝、吳兵峰、伍健興等人,組建“雞組工作室”QQ聊天群,透過遠端登入境外伺服器,從其他網站下載後轉化格式,或者透過雲盤分享等方式獲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節檔電影在內的影視作品2425部,再將遠端伺服器上的片源上傳至雲轉碼伺服器進行切片、轉碼、新增賭博網站廣告及水印、生成連結,後將上述連結釋出至多個盜版影視資源網站,為“野草”更新維護上述盜版影視資源網站。期間,陳力收到“野草”提供的運營費用共計1250餘萬元,陳力個人獲利約50萬元,林崟、賴冬、嚴傑、楊小明、黃亞勝、吳兵峰、伍健興等人獲利1。8萬元至16。6萬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處陳力等八人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追繳違法所得。

【典型意義】

本案是境內外人員分工合作,以境外伺服器為工具,專門針對熱門影視作品,透過網際網路實施跨境侵犯著作權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對“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海量侵權案件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做出了準確認定,對八名被告人均判處實刑並處追繳違法所得,特別是處以財產刑,彰顯了我國嚴厲制裁涉網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堅定決心。

【專家點評】

當下,藉助網路的空間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採取境內外人員合作、行為分配或設施的遠端控制等方式實施犯罪,隱蔽性加大,給查處、打擊此類犯罪帶來一定困難。本案就屬於境內外人員分工合作,以境外伺服器為工具,專門針對熱門影視作品,透過網際網路實施跨境侵犯著作權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為複雜,社會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電影、電視等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透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他人電影、電視等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複製發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則明確將“透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作為本罪行為之一,這對該行為的刑事違法性進行了強調,對打擊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

(林維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副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二、 杭州華泰一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道同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案[(2018)浙0192民初81號,杭州網際網路法院]

【基本案情】

華泰公司主張道同公司未經其許可在道同公司運營的“第一女性時尚網”中發表華泰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侵害了華泰公司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華泰公司透過第三方存證平臺對侵權事實予以取證,並將相關資料計算成雜湊值上傳至比特幣區塊鏈和Factom區塊鏈中形成區塊證據鏈存證,以此向法院請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電子證據審查標準,數秦公司作為獨立於當事人的民事主體,其運營的保全網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方存證平臺,保全網透過可信度較高的谷歌開源程式進行固定侵權作品等電子資料,且該技術手段對目標網頁進行抓取而形成的網頁截圖、原始碼資訊、呼叫日誌能相互印證,可清晰反映資料的來源、生成及傳遞路徑,應當認定由此生成的電子資料具有可靠性。同時,保全網採用符合相關標準的區塊鏈技術對上述電子資料進行了存證固定,確保了電子資料的完整性。故確認上述電子資料可以作為認定侵權的依據,認定道同公司侵害了華泰公司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判令道同公司賠償華泰公司經濟損失4000元。

【典型意義】

網際網路時代下,電子證據大量湧現,以區塊鏈為代表的新興資訊科技,為電子證據的取證存證帶來了全新的變革,同時也亟待明確電子證據效力認定規則。本案系全國首次對區塊鏈電子存證的法律效力進行認定的案件,為該種新型電子證據的認定提供了審查思路,明確了認定區塊鏈存證效力的相關規則,有助於推動區塊鏈技術與司法深度融合,對完善資訊化時代下的網路訴訟規則、促進區塊鏈技術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專家點評】

資訊網路技術發展對著作權保護產生了深遠影響。為應對頻發的著作權侵權行為,電子證據應運而生。“技術問題需要透過技術手段解決”,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去中心化的資料庫,採用該技術等手段能夠進行存證固定,為認定著作權侵權事實提供有效證據。為此,需要確立相關電子證據的存證取證規則,明確相關電子證據的認定效力。

作為全國首例區塊鏈技術電子存證著作權侵權案,本案判決透過審查存證平臺的資格、侵權網頁取證技術手段可信度和區塊鏈電子證據儲存的完整性,明確了區塊鏈這一新型電子證據的認定效力,並根據電子簽名法的規定總結了這類電子證據認定效力的基本規則。人民法院明確利用區塊鏈技術手段存證固定,應重點稽核電子資料來源和內容的完整性、技術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證據形成的合法性和相關證據的關聯性,並根據電子資料的相關法律規定綜合判斷其證據效力。在資訊網路技術迅猛發展環境下,對人民法院如何運用新型電子證據認定侵權事實,如何完善我國電子證據認定規則,如何促進智慧法院建設與區塊鏈技術發展,本案判決都具有重要示範意義。

(馮曉青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智慧財產權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三、 咪咕數字傳媒有限公司與濟南眾佳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2018)魯民終1607號,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咪咕公司未經權利人授權,在其經營網站咪咕閱讀上有償向公眾提供作品的線上閱讀服務,侵害了權利人對其作品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眾佳公司透過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的網際網路電子資料系統,對上述事實進行了電子資料固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網路頁面截圖、螢幕錄影檔案以及相關時間戳認定證書等證據可形成證據鏈,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眾佳公司以時間戳服務系統固定的涉案網路頁面的真實性可以確認。咪咕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以商業經營為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提供涉案圖書,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涉案作品,侵害了眾佳公司所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判決咪咕公司承擔賠償眾佳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詳細論證了電子資料取證系統按照統一規範固定的證據,具有事後可追溯性等應予以採信的理由,是豐富權利人取證手段、降低權利人取證難度、減少維權成本的典型案件。

【專家點評】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證據越來越多以電子資料的形式出現。涉網際網路的電子資料,具有數量多、變化快、易篡改等特點,傳統地公證取證方式,由於公證人員數量相對有限、工作時間相對固定和取證成本相對較高等因素的限制,難以充分滿足電子資料取證的要求。

隨著區塊鏈等技術的發展,用可信時間戳等第三方電子證據服務平臺的服務對網際網路中電子資料進行取證成為一種選擇。如無相反證據,對按照可信時間戳規範操作流程固定的電子資料真實性可以確認。同時,充分運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實。

本案判決肯定了符合民事訴訟取證要求的第三方電子證據服務平臺取證的證據效力,不僅豐富了權利人取證手段,而且透過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切實降低了權利人舉證負擔,為司法實踐中舉證難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新技術的可行路徑。該案的裁判,既體現了司法在面對新科技發展成果時的審慎態度,又體現了司法的包容性和發展性。

(鄧宏光 西南政法大學教授)

四、 常文韜訴許玲、第三人馬鋒剛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2019)京0491民初2547號,北京網際網路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許玲透過其微信向常文韜尋求“暗刷的流量資源”。經過溝通,雙方於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需求”達成一致:以單價0。9元每千次UV每週結算;按許玲指定的第三方後臺CNZZ統計資料結算。常文韜於2017年9月15日開始為許玲提供網路暗刷服務。2017年9月20日,許玲透過微信轉賬給常文韜結算了229元服務費。2017年10月9日,雙方將單價調整為1。1元每千次UV。後常文韜催促許玲結算付款,許玲於2017年10月23日微信回覆稱“財務去弄發票了,今天能結。”但到2017年11月3日,許玲卻意圖單方面變更雙方商定的以“第三方後臺CNZZ資料為結算依據”,而強行要求以其甲方提供的資料為結算依據,只同意付款16293元。常文韜起訴要求許玲支付服務費30743元及利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暗刷流量”的行為,侵害了不特定市場競爭者和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的利益,最終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認定雙方訂立的“暗刷流量”合同無效,判決駁回常文韜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國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網路產品的真實流量能夠反映網路產品的受歡迎度及質量優劣程度,流量成為網路使用者選擇網路產品的重要因素。本案從產業層面上揭示了網際網路經濟的流量屬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並在判決中明確,以“暗刷流量”交易為目的訂立的合同,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雙方當事人不得基於“暗刷流量”合同獲利;法院對交易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獲利,應予收繳。該判決對“暗刷流量”的否定評價,對於構建網路誠信秩序、淨化網路道德環境、提高網路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義。

【專家點評】

“流量”在網路時代已經成為一種“財富”。憑藉客戶的好評,電商的銷量可以大幅度提高;憑藉海量“粉絲”,可以獲得豐厚的廣告收益。於是,就有了以提供“暗刷流量”,並根據PV值、UV值、IP值明碼標價不法之業。本案就是一起因“暗刷流量”合同而引起的糾紛。原告以其已按約定完成暗刷,而被告不按約定支付費用為由提起違約之訴。

眾所周知,暗刷流量的結果並不反映網站的實際流量。靠暗刷製造的高流量顯屬虛誇網站業績,其目的大多是為了是欺騙、誤導消費者,誘騙網民與其交易。最常見的情形是以虛假交易量吸引消費者、編造使用者好評價誤導公眾。這種行為不僅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而且也損害了其他合法經營商家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因損害公共利益而獲利,為此而訂立的合同依照法律當屬無效。法律不能保護這種非法行為所生之利。故原告的請求不能支援。與此同時,被告因原告行為所獲利益也不應給予保護。

(郭禾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智慧財產權學院副院長)

五、 俞彬華訴廣州華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2019)粵0192民初70號,廣州網際網路法院]

【基本案情】

俞彬華是華多公司運營的YY直播平臺的實名認證消費者。2017年4月6日上午10點,俞彬華賬號顯示在異地被登入並被盜刷了價值1180元的紅鑽券。賬戶被盜後,俞彬華立即聯絡華多公司客服要求提供盜刷者的賬戶資訊及採取相關凍結措施,華多公司僅要求其向公安機關報案,未應允其要求。俞彬華主張YY軟體的安全性存在問題,華多公司沒有履行妥善保管義務且未及時協助追回被盜的網路虛擬財產,故請求法院判令華多公司賠償其1180000紅鑽券摺合人民幣1180元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俞彬華在上述虛擬財產被盜前,密碼比較簡單,且未能充分選用華多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級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賬號、密碼並採取充分措施防止財產被盜,對上述被盜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華多公司向用戶提供的防盜措施特別是預設狀態下的防盜措施不夠周密,且在俞彬華通知其客服人員財產被盜後,未能提供或儲存被盜財產的流向等資訊,造成損失難以被追回,在技術和服務上存在一定疏漏,對俞彬華的損失負有次要的責任,故判令華多公司向俞彬華賠償被盜虛擬財產價值的40%即472元,駁回俞彬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對網路環境下,如何合理分配使用者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爭議事實的舉證責任進行詳細論述,並結合網路服務合同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確立了使用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均應負有網路虛擬財產安全保護義務的規則,提出雙方應當根據在履約過程中的過錯程度,衡量雙方過錯對損害後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責任比例的處理原則。本案判決為妥善調處網路虛擬財產相關糾紛、確立網路平臺責任規則、完善網路侵權責任制度提供了範例,有利於提高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水平,亦有助於加強使用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安全意識和責任意識,促進網際網路經濟的健康發展。

【專家點評】

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空間中形成的賬號、積分、虛擬裝備等均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與移動終端的普及,網路虛擬財產被盜案件也時有發生。《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中也強調:“加強對數字貨幣、網路虛擬財產、資料等新型權益的保護。”

在俞彬華訴廣州華多網路案中,法院雖沒有對網路虛擬財產屬性、交易規則等具有爭議性的問題進行直接回答,但根據網路使用者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合同界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網路虛擬財產必須依託於特定的網路平臺,而網路平臺背後必然有相應的運營者,由此網路使用者與網路平臺間就存在合同關係。在發生網路虛擬財產被盜的情況下,法院只需根據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便可界定雙方的責任。在針對網路虛擬財產規則缺失的背景下,個案中探索可行的保護方式則更具示範效應,這也是俞彬華訴廣州華多網路案的典型意義之所在。

(來小鵬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六、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酒泉市瀚森瑞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商業詆譭糾紛案[(2019)甘民終591號,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產經銷商並於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商標。2018年6月,該公司發現瀚森瑞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傳送“鄭重宣告”載明:“經由老味道飲料廠生產的杏香園牌杏皮茶現有非常嚴重的產品質量問題,我廠要求市場全部撤回,請各店方務必重視,立即聯絡配貨人員無條件將產品如數退回,如無視此宣告出現的任何相關問題,均由店方全部承擔,本廠概不負責。同時我廠老味道牌杏皮茶、獨壹品牌杏皮茶無問題正常使用。”該宣告經在微信朋友圈傳播對九眼泉公司的商譽造成不良影響。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門舉報,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工商局依法作出對瀚森瑞達公司罰款1萬元的處罰決定。後九眼泉公司以詆譭商譽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瀚森瑞達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瀚森瑞達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經營“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對“杏香園”三字不享有智慧財產權權利的情形下,無任何事實依據,自行編造“鄭重宣告”在其微信朋友圈釋出。該宣告中的“杏香園”牌杏皮茶與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杏香源”註冊商標僅一字之差,且讀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眾誤解,其行為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經營秩序,構成對九眼泉公司商譽的詆譭,判決瀚森瑞達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範圍內消除影響並賠償九眼泉公司經濟損失。

【典型意義】

商譽是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對其產品或服務的市場推廣、技術研發以及廣告宣傳等領域經過長期努力建立起來的企業形象和市場評價,是企業賴以生存的無形資產。隨著移動網際網路和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微信朋友圈逐漸改變了社交平臺和交易方式,但其並非法外之地。透過微信朋友圈等網際網路平臺捏造、散佈虛假的、易於引起公眾誤解的資訊,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導性的惡劣影響,構成商業詆譭類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判令翰森瑞達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宣告消除影響,豐富了消除影響責任適用的具體方式。

【專家點評】

移動網際網路帶來了一場社會交往和資訊傳播的空間革命,將社交媒介高度壓縮在了智慧手機螢幕的方寸之地。這讓敏銳的商家看到了前所有未的契機,也讓別有用心者將社交媒體平臺作為了打擊競爭對手的手段。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微信朋友圈的釋出和轉發功能,以“自黑”的方式(聲稱並不存在的自家品牌存在“非常嚴重的產品質量問題”),藉助“諧音梗”(兩種品牌讀音完全相同),對競爭對手的商品和商譽加以詆譭。本案判決針對這一現實問題,從規則和救濟兩個方面做出了法律迴應,充分把握了移動網際網路時代的傳播特點,對於在網際網路視野下保護企業商譽具有積極的規制和示範作用。本案一方面對透過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體平臺釋出蓄意捏造並易於引起公眾誤解的不實資訊的非法行為明確了禁止規則;另一方面,也有效利用了社交媒體平臺的資訊傳播優勢,判令被告在原朋友圈釋出宣告、以正視聽,在司法救濟上也是一種有益的制度探索。

(凌斌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七、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軟體有限公司與北京火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崑崙樂享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崑崙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京民終226號,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自2002年起,明河社是《金庸作品集》(包括《射鵰英雄傳》《神鵰俠侶》《倚天屠龍記》《笑傲江湖》在內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國境內除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簡體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專有使用權的權利人。2013年,在徵得明河社同意後,查良鏞將上述授權內容中的部分權利內容即特定區域、特定期間內的移動終端遊戲軟體改編權及改編後遊戲軟體的商業開發權獨家授權完美世界公司。火谷網於2013年4月30日開發完成涉案武俠Q傳遊戲。同年5月28日,火谷網與崑崙樂享公司簽訂獨家授權協議,授權崑崙樂享公司在包括中國大陸在內的多個國家和地區獨家運營該遊戲。崑崙萬維公司透過其網站進行涉案遊戲的運營,並透過該網站提供涉案遊戲軟體的安卓及蘋果系統客戶端的下載。2014年3月,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代理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對涉案遊戲的介面進行了公證取證。涉案遊戲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飾卡牌和陣法卡牌等四類卡牌,透過具體比對,涉案遊戲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飾描述、陣法描述、關卡設定等多個方面與涉案武俠小說中的相應內容存在對應關係或相似性。火谷網亦認可開發涉案遊戲時借鑑和參考了涉案作品的相關元素。二審判決認定涉案遊戲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編權,判決火谷網、崑崙樂享公司、崑崙萬維公司賠償損失1600萬元。【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認定網路遊戲與文字作品間使用關係的典型案例。判決進一步明確了改編權的保護範圍,為知名文學作品的市場開發和遊戲產業的規範運營提供了指引,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鑑指導意義。判決判令火谷網、崑崙樂享公司、崑崙萬維公司賠償明河社損失1600萬元,充分反映了智慧財產權的市場價值,切實保障了權利人獲得足額賠償,體現了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司法導向。本案入選“2019年度中國法院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

【專家點評】

近年來,隨著影視和遊戲產業的發展,優秀原創作品的商業價值日益凸顯,將優秀文學作品改編為網路遊戲和影視作品,已經成為影視遊戲產業的常見運營模式,本案即是一起擅自將他人武俠小說改編為網路遊戲的典型案例。

涉案遊戲對原告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於通常的抄襲剽竊,被告在改編時並未完整使用涉案作品的故事情節,僅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主要人物角色、人物關係、人物特徵、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陣法、場景等創作要素。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作者的改編權是本案的爭議核心。二審法院採用“整體比對法”,並未先行剔除屬於公有領域的部分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成分,也未對單部武俠小說中被利用的內容進行量化計算,而是在引導當事人充分舉證、闡述的基礎上,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和證據優勢原則對實質性相似內容作出歸納和認定,在該事實基礎上,對相似性內容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獨創性表達和被告涉案使用行為的屬性進行分析,並在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後,得出了被告的涉案遊戲構成侵犯涉案武俠小說改編權的結論。

根據我國現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改編權,是指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該權利是著作權法賦予作者以創造性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權利。在作品的利用方式更趨多元化網路環境下,對於改編權的保護力度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作權的保護強度和作品的商業利用價值。基於上述分析,本案判決對於利用他人作品元素改編行為的著作權法律適用邏輯進行了層次分明的論述,釐清了侵害改編權與侵害複製權和合理使用及借鑑行為的邊界,同時區分了著作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規則,對於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也為利用他人的文學作品從事商業開發和遊戲產業的規範運營提供了規則指引。

(孫國瑞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智慧財產權研究會會長)

八、 天津市嘉瑞寶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訴徐桂珍、鄧豔輝、趙振全、天津多維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歐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津0116民初5880號,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嘉瑞寶公司於2016年12月9日在淘寶天貓平臺開設了“嘉瑞寶旗艦店”的店鋪,趙振全、多維斯公司、歐豪雅公司也分別在淘寶天貓平臺開設店鋪,以上四個店鋪均從事地毯銷售,且線下經營地點位於同一地區。自2019年6月起,趙振全借用徐桂珍的身份證,分別利用趙振全、多維斯公司以及歐豪雅公司的淘寶店鋪銷售地毯的訂單記錄以及該三家店鋪出具的包含虛假內容的《宣告函》,並偽造了簽有徐桂珍名字的授權委託書等材料,由多維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偉良委託熟悉淘寶網路業務的鄧豔輝,透過使用前述資料辦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圖形的版權登記手續,以著作權侵權為由在阿里巴巴智慧財產權保護平臺向“嘉瑞寶旗艦店”的三款熱銷商品先後發起五次投訴,導致部分商品連結被刪除。嘉瑞寶公司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振全、多維斯公司共謀,惡意利用阿里巴巴智慧財產權保護平臺規則進行投訴致嘉瑞寶公司商品連結被刪除的行為,構成對嘉瑞寶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判決趙振全、多維斯公司、歐豪雅公司、鄧豔輝賠償嘉瑞寶公司經濟損失共計35萬元。

【典型意義】

通知刪除規則是解決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使用者間侵權爭議的重要法律規則。本案系電子商務經營者虛構事實騙取作品登記,向網路服務平臺發出惡意通知,致使同業競爭者利益被損害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典型案例。本案對引導權利人正確行使通知刪除權利,遏制惡意投訴行為,維護誠實信用、公平規範的網路秩序具有重要的示範意義。

【專家點評】

“通知-刪除規則”被認為是推動各國平臺經濟發展最為重要的一條法律規則,為平臺經濟打造了一個“安全港”。我國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侵權責任法先後確立了該規則,效果明顯。與此同時,實踐中惡意利用“通知-刪除規則”打壓競爭對手、謀取不當利益的行為也時有發生,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不少情況下,規則的適用面臨一定的不確定性,合法與違法的邊界不好劃分。為此,《電子商務法》《民法典》對該規則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明確通知與反通知的程式、平臺審查義務與程度、線上線下救濟機制銜接以及惡意通知的法律責任追究等,以規範不同主體的行為,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本案典型性強,事實層面涉及惡意通知的判斷以及不同主體法律責任的劃分,鏈條梳理完整;法律層面涉及反不正當競爭、電子商務、版權保護等不同法律的適用,推理非常細緻。本案判決對於全面、準確理解與適用“通知-刪除規則”,明確法律邊界,規範競爭行為,推動數字經濟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周漢華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九、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訴數推(重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譚旺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渝05民初3618號,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數推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譚旺係數推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數推公司、譚旺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分別開設了www。qiehy。com“企鵝代商網”、www。b22。qiehy。com“金招代刷網”等6個網站接受客戶訂單,並將訂單轉讓或轉託他人,藉助網路營銷平臺,利用網路技術手段,針對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網站和產品服務,對內容資訊的點選量、瀏覽量、閱讀量進行虛假提高,並予以宣傳,獲取訂單與轉託刷量之間的差價。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數推公司、譚旺有償提供虛假刷量服務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數推公司與譚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20萬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網路違法犯罪行為逐漸演化出內容秩序威脅型、資料流量威脅型、技術威脅型和暗網等常見的黑灰產業。這些行為不僅增加了網路安全防護運營成本,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還嚴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案分析了網際網路經營者有償提供虛假刷量服務的行為特徵,明確了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規範,損害合法經營者、使用者和消費者的權益,擾亂正常競爭秩序,其行為具有不正當性,應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本案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重要補充,為審理涉及網際網路黑灰產業的類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入選“2020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

【專家點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該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為進一步規範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該法第十二條定義了利用網路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即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透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此外,為了避免對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型別化不足,第十二條在列舉了三項具體行為型別後,第四項還專門規定了兜底款項:“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本案中,數推公司、譚旺有償提供虛假刷量服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落入這一“其他”兜底款項所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判斷網路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落入“其他”兜底款項,可以從“行為”和“市場”兩個角度展開分析,可稱之為“行為和市場”二元分析框架。從“市場”角度,需要界定相關市場,對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進行分析。如果兩個經營者之間不在同一或者相關市場,不存在競爭關係,即使某一經營者存在利用技術手段破壞另一經營者合法提供網路產品或者服務的行為,那也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當然,這一行為可能涉嫌侵權,行為人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對“行為”的分析,要看經營者是否利用了技術手段,實施了妨礙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導致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受損的行為。本案判決,豐富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內容,符合立法本意。

(易繼明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主任)

十、 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深圳微原始碼軟體開發有限公司、商圈(深圳)聯合發展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粵民終2093號,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網際網路十大典型案例

騰訊科技公司是“微信”軟體著作權人,與騰訊系統公司共同提供“微信”即時通訊服務。微原始碼公司、商圈公司等開發、運營“資料精靈”軟體,使用該軟體並配合提供的特定微信版軟體,在手機終端上增加正版微信軟體原本沒有的“定點暴力加粉”等十三項特殊功能。騰訊科技公司、騰訊系統公司起訴請求判令微原始碼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以及維權合理支出人民幣10萬元。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資料精靈”軟體強行改變並增加功能,其高頻次、大範圍、自動傳送、與不特定使用者人群互動資訊的功能特徵,除了破壞微信的社交生態環境外,還會引發伺服器過載、資訊內容不安全等風險,對資訊系統和資料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決微原始碼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侵害、連帶賠償損失500萬元。

【典型意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中“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是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本案被訴行為系利用網路和技術手段,使安裝執行“資料精靈”軟體的微信使用者,可透過“植入”功能頻繁、大量地向不特定使用者傳送或互動資訊,而其他微信使用者對於受到的影響,無法自動遮蔽或難以避免。上述網路干擾行為不僅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利益,並且對網路秩序和公眾的生活秩序造成影響,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本案對網際網路專條“兜底條款”的適用進行了積極的探索,體現了人民法院淨化市場競爭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堅定決心。

【專家點評】

使用者安裝外掛改變計算機程式的原有功能從而影響程式經營者的利益,是引發不正當競爭訴訟的典型事由。在這類案件中,經營者在授權使用者使用自己的軟體程式時,通常會透過許可協議或技術措施限制使用者安裝第三方外掛。有時候,此類許可協議或技術措施的限制可能過度損害使用者權益,從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智慧財產權法或合同法,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在此基礎上,第三方提供外掛,幫助使用者修改並完善軟體功能,未必構成不正當競爭,甚至還應得到鼓勵。但在另外一些時候,這些協議或技術措施限制可能有助於保護程式經營者、使用者自身或他人合法權益,提升使用者共同體的體驗,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是合理和正當的。這時,第三方提供軟體外掛,幫助使用者突破這一限制,則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屬於典型的軟體外掛類爭議型別。微原始碼公司的“資料精靈”程式外掛使微信使用者獲得微信程式原本並不具備的應用功能,比如定點暴力加粉、公眾號圖文回覆、關鍵詞回覆、一鍵點贊和評論等十三項特殊功能。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的外掛雖幫助其使用者獲得更多功能,但是會損害其他使用者的體驗和對微信程式功能的信任,甚至會損害系統安全。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提供此類外掛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判決的法律意義在於,為判斷軟體外掛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相對清晰和完整的分析框架。即在個案中,人民法院應綜合四個方面因素來判斷:(1)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係;(2)被告行為是否妨礙、破壞了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3)被告是否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4)被告是否有違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以及商業道德。這一分析框架能夠為未來人民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提供明確的指引。

(崔國斌 清華大學法學院智慧財產權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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