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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死亡,判我坐牢又賠錢,不服!”上訴獲無罪,為何仍需賠償

【案情簡介】

福建廈門,男子嶽某是一名中醫,其在治療跌打損傷方面,很有一套,某些西醫無可奈何的疑難雜症,他卻可以藥到病除,因此,嶽某在當地,也算小有名氣。

嶽某還經營著一家中草藥店鋪,專門售賣中草藥。

事發當天,嶽某將店鋪裡有些受潮的中草藥,拿到外面晾曬,其中便包含草烏。

草烏(又名烏頭、五毒根,其根有毒,是一種含有烏頭鹼的中藥,烏頭鹼水解後生成烏頭鹼、醋酸及苯甲酸等類的物質,這類物質作用於人體,對人體具有毒副作用,但入藥能祛風溼、散寒止痛。)

當地男子付某,其一直有腰疼的老毛病,事發時,他路過嶽某的中草藥鋪,看到其晾曬在外面的草藥,便“順手牽羊”,拿了一部分回家。

付某拿回家的,其中便包含草烏,他以為這種草藥泡酒喝,可以治療腰疼,便將草烏等泡入酒中。

幾天後,付某喝了泡有草烏的藥酒中毒,四肢發麻、全身無力,十分難受。情急之下,他向妻子說出了草藥的來源。

其妻子連忙聯絡醫院,將付某送去搶救,遺憾的是,付某最終因搶救無效死亡。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小偷死亡,判我坐牢又賠錢,不服!”上訴獲無罪,為何仍需賠償

付某死亡後,其妻子向公安機關報案,並說明了原因。

隨後,法醫鑑定結論顯示,付某系因烏頭鹼中毒死亡,在其飲用的藥酒中,也檢出了烏頭鹼成分。

不久,嶽某被公安機關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接著,檢察機關以嶽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訴。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嶽某作為一名熟悉中草藥的中醫,明知草烏具有較大毒性,使用不當可能致人死亡,卻將其晾曬在無人看管的公共場所,最終導致付某死亡的嚴重後果,對於這種後果,嶽某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存在重大過失,依法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一審法院遂作出判決,判處嶽某有期徒刑2年9個月,附帶賠償付某死亡的經濟損失30餘萬元。

一審判決結果下達後,嶽某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小偷死亡,判我坐牢又賠錢,不服!”上訴獲無罪,為何仍需賠償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認定嶽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證據不足,認定導致付某死亡的草烏系來自嶽某,證據不充分,其不具有唯一性,合理懷疑無法排除。

二審法院遂發回了一審法院,要求一審法院對該案予以重審。

重審期間,檢察院以本案證據不足為由,撤回了起訴,嶽某不構成犯罪。

緊接著,死者付某家屬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嶽某賠償付某死亡的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24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本案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導致付某死亡的草烏,來自嶽某。

熟知草烏毒性的嶽某,將草烏晾曬在公共場所,且無人看管,存在一定的過錯。

我國《民法典》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嶽某應當承擔本案付某死亡的賠償責任,但是,由於付某的盜竊行為,是違法的,其自身具有重大過錯,依法應當減輕嶽某的民事責任,遂判決嶽某賠償付某家屬24萬元。

嶽某仍然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時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賠償數額過高,遂作出改判,判決嶽某賠償死者付某家屬4萬元。

“小偷死亡,判我坐牢又賠錢,不服!”上訴獲無罪,為何仍需賠償

【律師看法】

一、本案嶽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如果有確鑿證據證明,導致付某死亡的草烏,確係來自嶽某晾曬在無人看管的公共場所的草藥,則嶽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導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

本案中,嶽某作為一名具有豐富經驗的中醫,其對草烏的毒性,是知曉和熟悉的,其明知草烏具有較強的毒性,他人使用不當可能導致死亡的嚴重後果,卻將其晾曬在無人看管的公共場所,最終導致本案付某死亡,對於這種後果,嶽某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可以避免。

對於本案付某的死亡,嶽某存在重大過失,依法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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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嶽某最後無罪,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其原因是因為證據不足,達不到我國《刑法》要求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由於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甚至生命權的剝奪,因而法律對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十分嚴格,要求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本案中,雖然法醫鑑定結論表明,付某死於草烏中毒,其家中的酒中也檢測出了草烏鹼成分,但是,草烏並非特殊管制藥物,來源廣泛,認定其來自嶽某,不具有唯一性,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因而,本案認定嶽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證據不足。

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導致付某死亡的草烏,系來自嶽某。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疑罪從無,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嶽某構成犯罪,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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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嶽某無罪後,為何仍然需要承擔付某死亡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於這一點,很多網友表示不理解,對此,特意作出普法,答疑釋惑。

我國法律,對不同性質的案件的證據要求、證明標準是不一樣的。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由於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甚至生命權的剝奪,因而法律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要求,是十分嚴格的,要求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方可定罪。

刑事訴訟中,疑罪從無。

但是,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和證明的標準,都比刑事訴訟低,只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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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法院能夠認定導致付某中毒死亡的草烏,來自嶽某,嶽某作為一名具有豐富經驗的中醫,其對草烏的毒性,是知曉和熟悉的,其明知草烏具有較大毒性,他人使用不當可能導致死亡的嚴重後果,卻將其晾曬在公共場所,且無人看管,存在一定的過錯。

我國《民法典》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本案嶽某,對付某的死亡,是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的。

但是,因為付某的盜竊行為,是違法的,其自身具有重大過錯,則依法應當減輕嶽某的民事責任。

最後,法院酌情判決嶽某賠償死者付某家屬4萬元,合法亦合理。

對於本案,你有何看法和建議?歡迎留言討論,下方評論區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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