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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對性原則之例外

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的根基,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相對性原則產生於簡單商品經濟時期,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經濟關係,適應了那個時代的價值觀念和經濟基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嚴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已經不能滿足社會利益、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各國合同立法和司法實踐紛紛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對合同相對性的原則進行了修正,即在承認合同相對性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認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如

債權侵權

,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保全措施、債權的物權化等制度,這已成為合同立法的世界潮流。

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在於彌補合同相對性的不足,平衡當事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體現了權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勵交易的現代合同法理念。它實質上是對合同相對性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由於違反了正義、平衡的理念而作出的補充,是在承認合同相對性存在的前提下,就特定事實否定合同相對性,而不是對該制度的存在給予全面否定,合同相對性仍然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則。也就是說,合同相對性的例外與合同相對性在內在的價值追求上是統一的,都是對實質正義與社會妥當性的追求,都是從不同角度對債權人或弱者權利的保護,這種例外與相對性在事實上並無矛盾,這種小改變將會給合同法帶來大發展,這也是合同法現代化的象徵。合同相對性的例外的精髓在於它維護了合同相對性的宗旨,並使其在獲得有益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發展。正是有了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才使得合同相對性得以進一步修正,從而使得合同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條件下進一步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繁榮與發展。

合同相對性的例外主要有以下這些情形:

1、 債權侵權制度:是指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出於故意,導致債權人的全部或部分債權無法實現,則該第三人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應承擔債權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關係日趨複雜,債權僅靠合同法的救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顯然難以實現。現代民法理論突破了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的界限,侵權行為法開始向合同法滲透。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承認或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該制度最早源於英國的一個判例。1853年英國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確立了干涉合同關係的侵權行為。在該判例中,原告決定僱用著名的女演員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劇裡擔任主角,雙方簽訂了合同,被告明知他們已經達成了協議,但卻“惡意地”引誘Johanna Wagner拒絕演出,並隨被告參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訴被告侵權。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均已將侵害債權納入其侵權行為法體系。20世紀初,法國法院重新界定

合同相對性原則

,認為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應阻卻侵害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在我國,越來越多的學者支援債權的可侵性,認為應當在一定範圍內承認債權不可侵犯性地合理存在。主要理由有:(1)現代民法中,絕對權與相對權的界限已經變得有些模糊;(2)債權作為一種重要的財產權,也有侵害的可能,而這種被侵害的情況透過合同責任的形式很難給予受害人以教濟,因此,有必要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祝在筱權法上予以觀制;(3)任何正當利益都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債權作為一種合法的財嚴利益自不例外。

我國《民法典》

第三條

明確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利,當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見,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有理論根據的。

2、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利他合同):指的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給付之合同,債務人對債權人付向第三人給付的義務,第三人亦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利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並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可以獲得對合同債務人的履行請求權。原本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但這一原則嚴重阻礙了交易的發展和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化簡,依此規則,即使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僅取得利益而不承擔義務也為法律所不允許,這不符合合同法交易的宗旨。基於此,各國紛紛確立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擴大受益第三人的保護範圍,這已成為合同法的新趨勢。對利他契約,兩大法系法學家均從法理上分析了其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英美法系的法官移植了財產法、侵權法中的某些概念,創造性地運用於合同案件,從而保護了受益第三人。大陸法系法學家則從純粹的抽象邏輯出發,根據利他契約的效果和斷出對契約相對性原則突破的法理。

我國《民法典》在原來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的基礎上,完善了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規定。其中第522條第2款規定了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該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該款具體是指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並且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的特點在於雖然第三人並非合同的當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請求權。從利他合同的構成要件看,其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須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享有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的權利,而且第三人取得權利是直接由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而非由債權人繼受取得,與債權讓與不同;三是須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權利。從該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就第三人享有的直接履行請求權來源,既可以是合同的約定,亦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律直接規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的情形,比如《保險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按照該條規定,在發生特定情形時,受益人作為非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3、 合同的保全制度: 是指法律為防止債務人積極地不當行為而減少其財產權益或者增加責任財產負擔,或者因其消極地怠於行使權利而危及財產權益,由此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其中,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法律制度,稱為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

我國《民法典》在原來的合同法第73條的基礎上,對代位權予以了完善,分別在第535條規定了代位請求權和在第536條規定了代位儲存權;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健制度,稱為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民法典》在原來的合同法第74條的基礎上,對撤銷權予以了完善,分別在第538條規定了債務人無償處分時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規定,在第539條規定了債務人有償處分時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規定。

4、 債權的物權化制度:買賣不破租賃是指租賃期間發生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場合,租賃合同在新的租賃物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間繼續有效。租賃合同本是債權合同,並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各國出於謀求社會穩定和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在不動產領域確立了“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從而使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債權性租賃合同具有了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性效力,租賃合同在租賃物所有權變動之喪失了相對性而表現出了涉他性。各國均確立了此項規則,如《法國民法典》第1743條、《德國民法典》第571條、《日本民法典》第605條,我國《合同法》第229條也作了明確規定。另外,我國《民法典》第732條還確立了“死亡不破租賃”原則,該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這是國家為了保護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突破了合同主體的相對性。

在現代民法中,絕對權與相對權的界限已經變得有些模糊。大陸法系最大的缺陷在於刻板和教條,對邊緣權利或新型權利保護不周,法官在適法時由於找不到相對應的法條而無所適從,轉而極盡挑刺之能事,以擊倒原告的訴請為裁判之樂趣。在這點上沒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來的靈活,就如同衡平法院的產生一樣,判例法國家的法官,可以遵循法的精神和原則,針對具體問題予以合理裁決。但總體來說兩大法系各有千秋,逐漸融合,最高人民法院將指導案例上升為司法解釋的效力也體現了這種融合。

總之,應當貫徹這樣一種法律精神,只要是合法的權利,無論是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還是新型權利,都應該得到法律全面系統的保護,不受具體的法條所限制!法條找不到答案的,就應該去法律的精神和原則去搜索答案!有權利,才有法律的保護;而不是有法律的保護,才產生權利,本末不可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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