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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提單能否無單放貨?

記名提單能否無單放貨?

匯業海商律師團隊提示:

案情簡介

2010年6月,原告A公司與F公司達成銷售T恤的協議,貨物總值為2。2萬美元,FOB憑記名提單傳真件付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B公司的指令將152箱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倉庫,並由C公司出具收貨理貨報告。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簽發已裝船清潔提單,提單載明裝船港為上海,目的港為悉尼,並向原告提供了C公司的場站收據。隨後,原告透過其出口代理公司D公司向上海海關進行了申報,並向客戶和海關提供了相關的發票、裝箱單等單據。後原告將提單傳真給F公司,並要求其立即支付貨款。F公司拖延付款。2010年10月8日,F公司告知原告其已經提到貨物並以貨物質量有問題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經查詢,發現集裝箱已經於2010年10月1日到達悉尼,並於2010年10月7日集裝箱內的貨物被清空。

原告認為,在原告持有三份正本提單的情況下,由於被告B公司的無單放貨行為導致原告遭受損失。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一、原告並非託運人,對涉案提單不存在權利。1、託運人是E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的公司名稱、地址與提單載明的託運人名稱、地址均不符,2、涉案提單為記名提單,原告並非託運人,不能要求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民事責任。、二、被告無過錯,不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或其全部訴訟請求,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爭議焦點

一、原告是否系託運人;二、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承擔無單放貨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被告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收貨人已支付部分貨款,故原告損失應以未收到貨款部分為限。

判決如下:

一、B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A公司賠償貨款損失6,759美元。

二、對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80元,由原告A公司負擔人民幣2,454元,被告B公司負擔人民幣1,226元,被告B公司應付之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記名提單能否無單放貨?

律師評析

記名提單指提單正面載明收貨人名稱的提單。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只能向該收貨人或向經收貨人背書轉讓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提單上的收貨人是由託運人指定的。關於記名提單我們可以探討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記名提單與指示提單的區別

(1)是否可轉讓

記名提單不能透過背書轉讓,因此從國際貿易的角度看,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

指示提單在提單收穫欄內要填寫“憑指定”,“憑發貨人指定”,可以透過背書轉讓給他人,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

(2)交付貨物時憑據不一樣

記名提單不能透過轉讓而轉讓對提單項下貨物的佔有權,因為承運人必須將貨物交給指定的收貨人而不需要出示提單。指示提單上並不會寫明具體的收貨人是誰,當船舶到港後是需要根據指示來明確到底收貨的人是誰人。

(3)是否可流通

記名提單是一種權利憑證,但它是不可流通的。在中國,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透過背書即可轉讓。

(4)有無提單收貨人的抬頭

記名提單又被成為收貨人抬頭提單,是指收貨人資訊已經填寫在收貨人一欄中的一種提單。

指示提單是在收貨人處寫TO ORDER 或TO ORDER xxx BANK 之類憑指示的提單 。

記名提單能否無單放貨?

二、記名提單是否可以追究無單放貨責任?

記名提單因為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因此對於記名提單是否應當憑正本提單交貨還值得探討。如果記名提單沒有物權憑證的功能,那麼承運人的交付義務並不鎖定於記名提單上,而是正確核實並交付給記名收貨人,也就是說承運人根本沒有必要憑正本記名提單交付貨物。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提單,因此,收貨人不能透過轉讓提單而將貨物交給另外一個人。同時託運人也不能強迫承運人交付給記名收貨人以外其他人來改變提單。當然在記名提單下承運人沒有其它方式瞭解是否提單收貨人已更改,因此他有義務交給原來的提單記名人而並不需要出示提單。記名提單不能透過轉讓而轉讓對提單項下貨物的佔有權,因為承運人必須將貨物交給指定的收貨人而不需要出示提單。

關於記名提單是否可以無單放貨,不同國家的規定是不同的,比如依據美國法律的規定,承運人有理由交貨給託運人在記名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比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7-303條第1款第C項的規定“除非提單另有規定,承運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單的收貨人的指示後,只要發貨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貨物已到達提單所註明的目的地或收貨人已佔有提單,可以依指示將貨物交付給非提單註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貨物。即承運人交付貨物前,只要發貨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貨物已到達提單所註明的目的地後,可以將貨物交付給提單註明的收貨人。”

但是在我國,依據中國的海商法,記名提單依然需要憑整本提單提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另外,根據《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持有指示提單的實際託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該條規定排除了不持有指示提單的實際託運人主張相應權利的情形,並非否定記名提單下實際託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因此,在我國,記名提單是可以追究無單放貨的責任的。

本案中,原告A系涉案貨物的賣方,持有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裝箱單和核銷單等全套單據,其根據被告的指令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的倉庫,且持有從被告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單,提單上記載的公司地址系原告的辦公地址,故而原告系涉案運輸的託運人。被告以提單上公司英文名稱另有其他公司為由,否認原告系託運人。本院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具體的運輸事宜均是由原告這個A公司與被告進行聯絡,因此,涉案運輸的託運人是原告。本案系典型的FOB價格條款下的運輸,被告接受契約託運人即貿易買方租船定艙,按照契約託運人的指令與實際託運人聯絡通知交貨,原告將貨物交付給被告,被告作為承運人向實際託運人簽發了記名提單。在我國現行法律下,記名提單仍然具備運輸合同證明、接受和交付貨物憑證的三項功能。因此,被告作為承運人仍然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對於無單放貨,仍應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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