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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偉大的無罪判決

今天周代坤律師跟大家分享的案例是一起烤肉店食物中毒案件,這起案件共造成2人死亡,一審法院判決飯店老闆夫婦無罪後,檢察院不服,繼續抗訴。經過二審法院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審理後再次判決無罪。這起案件體現了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的水平,值得點贊。

簡要案情

江西人吳靜俊、潘志文夫婦於2014年9月24日前後總投資200餘萬元在涼山西昌市“眾裡尋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

2015年12月20日晚上6點時36分至晚上10點時18分期間,張某1、劉某、潘某、梁某在其店內共計飲用了店內提供的枸杞大棗泡製的白酒約13杯,其中張某1、劉某飲用較多。

第二天下午14時22分,張某1與其兄張某2乘火車返回河南。在途中,張某1於22日上午9時許出現視力模糊、胸悶、嘔吐等症狀,因病情嚴重且迅速惡化,鐵路部門遂緊急聯絡醫院搶救。同日13時許,經湖北省十堰市太和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其屍體由張某2拉回河南老家。

劉某於12月21日至22日期間,一直在其租房內昏睡,22日19時許被人發現已毒發身亡。

潘某、梁某於12月21日早上出現頭暈、嘔吐、視力下降等症狀後,在涼山州第一醫院、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治療,醫院初步診斷懷疑為中毒反應。

警方偵查:扣押泡酒,進行檢測

西昌市公安局辦案民警與西昌市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西昌市疾控中心於2015年12月23日11時許,對死者劉某租住的房間進行了勘驗,並提取了死者劉某的嘔吐物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檢測。

當日下午辦案民警會同西昌市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對“西昌市眾裡尋他千百度自助燒肉店”進行了檢查,由西昌市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當場查封、扣押了燒肉店進門食品展示臺的“糯米酒”、“櫻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棗泡酒”、“葡萄酒”以及庫房內的兩桶白酒。

2015年12月24日,由西昌市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將提取查封、扣押的上述8種酒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檢測。西昌市疾控中心對上述8種酒除“葡萄酒”(由於量少無法檢測)以外的7種酒以及劉某的嘔吐物進行了甲醇、氰化物、鉛檢測,檢測結果未檢測出氰化物,且甲醇、鉛含量均在正常值範圍內。

死者屍檢:甲醇中毒死亡

2016年1月1日,西昌市公安局物證鑑定室屍檢法醫、相關技術人員趕赴河南省張某1家中,對其屍體進行檢驗,並於同月4日委託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張某1血液、臟器進行毒物檢驗。從死者張某1的血液中檢出甲醇,含量為1。1504g/l;從張某1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0。0894g/l;從送檢的張某1的血液、胃組織、肝組織中未檢出其他異常。張某1體內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量,張某1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另外,西昌市公安局對死者劉某提取了相關生物檢材,並委託四川華西法醫學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所送檢劉某心血中檢出甲醇,濃度為1。719g/l,未檢出乙醇。劉某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中毒根源:泡酒中的枸杞、大棗甲醇超標

西昌市公安局於2016年3月9日從西昌市疾控中心,將留存的7種樣酒,以及鄧某酒廠、陳某副食店、趙某白酒銷售門市、潘某家的泡酒等21批樣品予以接收,並分別於2016年3月10日委託四川大學華西法醫鑑定中心、2016年4月11日委託四川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對該案件中提取的上述各種酒類飲品進行了理化檢驗及鑑定。2016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的檢驗結果為:

“西昌市眾裡尋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棗泡酒”中的枸杞、大棗內檢出甲醇含量為440.52g/l。

公安機關於2016年4月18日對本案立案偵查,並於當日將被告人吳靜俊、潘志文傳喚到案。2016年5月24日收到四川華西法醫鑑定中心檢驗報告,其檢測結果為枸杞、大棗泡酒中甲醇濃度478g/l,葡萄酒中甲醇濃度為5。9g/l,其他送檢酒類甲醇濃度均<0。6g/l。

周代坤律師提醒讀者注意: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的酒進行檢測,發現出大棗、枸杞泡酒甲醇嚴重超標以外,其他酒中甲醇在正常值範圍內(包括上述含有甲醇泡酒的基酒)。經過對“枸杞大棗泡酒”中大棗、枸杞再次檢測後發現,枸杞、大棗內的甲醇含量極度超標,達到了440.52g/l標準。這是什麼概念呢,水的密度為1000g/l,也就是說這枸杞、大棗泡酒儼然已不是大棗、枸杞,而是毒藥(甲醇含量極高)。

幸運的其他食客:未中毒

另警方查明,“眾裡尋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監控錄影顯示,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間,另有其他共計4名消費者在“眾裡尋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內接過枸杞大棗泡酒飲用,數量分別為一二杯不等。本案案發後,公安機關未查詢到該4名消費者,在相關時間段內也未發現其他中毒線索。

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

“眾裡尋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內供人飲用的“糯米酒”、“櫻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棗泡酒”均由杜某提供的散裝白酒泡製而成,而杜某則是從陳某經營的酒類副食店購得,陳某經營的酒類則是從鄧某酒廠、趙某白酒銷售門市購買散酒或食用酒精自行勾兌而成。陳某副食店、鄧某酒廠、趙某白酒門市銷售的白酒均由西昌市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予以查封扣押。另外,由於張某1、劉某、梁某於2015年12月14日在潘某家喝過白酒,該白酒亦由西昌市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予以查封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並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搜查筆錄、提取筆錄、食品留樣交接登記表、監控檢視記錄、鑑定意見等書證,證人張某2、樊某、杜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梁某、潘某等人的陳某述,以及被告人吳靜俊、潘志文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分析

一審法院判認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系

故意犯罪

,其構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仍實施銷售。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吳靜俊、潘志文具有明知“眾裡尋他千百度烤肉店”內供人飲用的泡酒裡含有致毒物質(甲醇)的事實,且被告人透過投資正常經營餐飲,其對自己經營的場所內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持排斥心態,並無犯罪的主觀動機,公訴機關認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系證據不足,且有違常理,不符合基本邏輯。

另外,甲醇作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質,不會在枸杞大棗泡酒的正常製作與自然發酵中產生如此之高的濃度。因此,由於本案所涉“甲醇毒源”,

以及其產生原因等關鍵問題未能查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的經營行為與被害人的傷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懷疑,故本案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吳靜俊、潘志文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一起偉大的無罪判決

四川省高院觀點

判斷抗訴意見是否成立的焦點有三:

其一,原審被告人不符合酒類管理法規的規定購買並泡製的泡酒是否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其二,原審被告人的經營行為與傷亡結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其三,原審被告人對自己行為性質及結果的心理態度。

四川省高院對此逐一分析如下:關於案涉大棗枸杞泡酒是否屬於不符合標準的食品的問題。本案原審被告人未按照上述規定購買散酒,也未在容器外註明泡製日期等資訊,其行為具有行政違法性,其購買並泡製的泡酒不符合以《食品安全法》為制定依據的《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規定的購買、銷售等條件,銷售的泡酒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關於危害結果與原審被告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經營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問題。經查,被害人死於甲醇中毒,體內甲醇含量為1。1504g/l,而原審被告人案發前將泡酒罐中泡酒銷售給被害人飲用,在其店中大棗枸杞泡酒罐中檢測出甲醇含量為440。52g/l。從科學角度來說,白酒釀造發酵工藝中存在微量甲醇,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2757——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蒸餾酒及其配置酒》允許以糧穀類為原料的白酒中存在低於0。6g/l的甲醇,允許其他原料製作白酒中存在低於2。0g/l的甲醇,故採取正常程式的自然工藝所生產的白酒不會產生如本案這般的超標甲醇。而從在案證據來看,經過檢測,用同一容器中取得散裝白酒所泡製的櫻桃、桑葚等其餘泡酒中甲醇含量均未超標,店內剩餘白酒、白酒零售商處的白酒中甲醇含量均未超標。可見,無論從科學角度還是在案證據來看,案涉大棗枸杞泡酒中的

超標甲醇不是源於銷售商出售的散酒

,也不是原審被告人自行購買散酒後因浸泡大棗枸杞而產生,

而是外來介入因素形成

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超標甲醇如何產生,何人實施,導致介入因素的情況未查清。

原判據此作出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原審被告人的經營行為與危害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認定準確。

關於原審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及後果的心理態度。經查,原審被告人能認識到自己未遵守行政法規規定的標準和程式經營泡酒,但本案死因系泡酒中超標甲醇,

原審被告人明知的內容雖包括泡酒的不符合安全標準性,但是否包括泡酒中的超標甲醇,則應根據證據並結合情理予以分析。

如前所述,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超標甲醇如何產生,何人實施,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原審被告人明知泡酒中含有的超標甲醇,更無法證明其對超標甲醇會造成店內顧客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而原判根據上述情況,結合常識常理常情,認為原審被告人對自己經營的場所內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持排斥心態,做出其沒有犯罪動機的判斷符合證據審查判斷標準和情理。

2。關於抗訴提出原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構成,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四川省高院認為,雖原審被告人購買散裝白酒自制的泡酒不符合安全標準,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體內攝入超標甲醇,而在未查清超標甲醇如何產生的前提下,不能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因於原審被告人提供自制泡酒的行為。故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泡酒,即便不能查清甲醇是怎麼投放到泡酒中,他人因飲用內含致死量甲醇的泡酒而死亡,原審被告人即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的意見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靜俊、潘志文在經營燒烤店過程中購買散酒自制泡酒予以銷售,出現二食客食用泡酒後因體內攝入高濃度甲醇而死亡的嚴重後果,但泡酒內致人死亡超標甲醇來源的事實不清,認定其行為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判定原審被告人無罪符合法律規定。

周代坤律師點評檢察機關公訴邏輯:

兩級檢察院認為主觀上二被告人具有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間接故意。二被告人違反行政法規進購白酒並製作泡酒,泡酒中枸杞、大棗嚴重甲醇超標,被害人飲用後死亡,被告人對此具有過錯。而且被告人從不正規渠道進購白酒,而且自制泡酒,其對引起被害人死亡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

法院審判邏輯:

涉案白酒雖由被告人違反地方法規購進,但是購進的白酒、大棗、枸杞中甲醇都未超標;被害人雖為飲用甲醇嚴重超標的白酒而死,但是死亡結果和死亡原因之間介入了其他因素,因為正常情況下,不含(或含微量)甲醇的白酒泡製大棗、枸杞後不可能產生如此大量的甲醇。在未查清超標甲醇如何產生的前提下,不能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因於被告人提供自制泡酒的行為。至於這個甲醇是如何產生的,是不是別人投放的,都沒有證據證實;

關於被告人主觀心理。第一,被告人作為烤肉店經營者,對食物中毒持排斥心理。第二,其泡製白酒,不可能預料酒中會產生如此巨量的甲醇。

因此,本案不能達到定罪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判決被告人無罪。

但是被告人無罪,能否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呢?

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標準。食客因引用飯店提供含有甲醇的酒水,而導致中毒死亡,本案被害人的繼承人可以以生命權遭受侵害為由向烤肉店經營者提出賠償訴訟請求,也可以以餐飲服務合同糾紛為由向烤肉店經營者提出賠償訴訟請求。實務中,受害方一般以生命權遭受侵害來主張權利。

一起偉大的無罪判決

周代坤律師

作者簡介:周代坤律師,碩士研究生,黃河科技學院法律系兼職教師,鄭州輕工業大學社群法律顧問,其從法學院畢業之日起一直從事法律行業工作,憑藉踏實嚴謹的工作,得到了各級領導的認可。周代坤律師服務於多家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國建築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中國華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河南省國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省發展燃氣有限公司、河南山河水利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鄭州開普勒測控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各服務單位提供專業的訴訟及非訴法律服務。

周代坤律師專注於刑事犯罪辯護和各類民商事訴訟及仲裁等爭議解決。周代坤律師有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在執業過程中辦理了多起刑事案件,其辦理的陳XX盜竊案入選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婦聯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聯合指導案例(全國僅入選5例)。周代坤律師同時對各類民事訴訟案件也有深入的研究,擅長收集、運用證據,思維嚴謹,為當事人取得了圓滿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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