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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撤銷後超過六個月是否還可治安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這裡“發現”,應當理解為發現了應當受治安處罰的違法事實。治安案件“受案”是發現的標誌也是啟動追究治安違法責任的法定程式,只有受案才能對行為實際產生時效中斷效力。即便是詢問了筆錄材料,並未受理為治安案件,也不能產生時效中斷效果,未受案表明辦案機關並未明確該案是否屬於應當追究治安違法行為,那麼追究時效並未中斷。刑事案件撤銷後如果超過六個月仍然未受理為治安案件,那麼,可以認為追究時效已過。

因為,刑事案件撤銷後,在六個月內未受理為治安案件,表明辦案機關並沒有在這期間表露需要作為治安處罰的意圖,可以認為其未發現是屬於應違反治安管理的事實。在六個月後,作為治安處罰,時效已過,不得再進行治安處罰。

事實上任何權力行使都是有期限,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利益歸於相對人。對刑事責任追究,刑法規定了時效。一個犯罪行為過了一定時間後未處理都不必再處理了。舉重以明輕,那麼危害更小的治安違法行為過了一段時間沒處理更沒有處理的必要。治安處罰法六個月時間,實質就是追訴時效規定。又如恢復強制執行的時效:《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210條,比如: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不再執行。

時間久了,過往紛爭漸漸平復,受損的關係慢慢恢復,沒有必要反覆糾纏於過往而沒完沒了。如果說過了六月可以處理,那過三年五年還能處理嗎,如果不能處理,理由何在?這說明權力還是有期限的,那麼期限是多少,治安案件還是六個月為宜。

刑事案件撤銷後超過六個月是否還可治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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