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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完畢後,被認定正當防衛,再審宣告無罪

案發經過

尹繼龍和關某因工程競標一事發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關某聯絡魏某等多人到新賓滿族自治縣新賓鎮劉某尹繼龍經營的天圳配貨站與其理論。關某和尹繼龍兩人見面後發生爭吵,關某先動手毆打尹繼龍,後魏某等多人圍毆尹繼龍,在圍毆廝打過程中尹繼龍用摺疊刀將魏某腹部刺傷,診斷為左腹部刀刺傷、小腸破裂、大網膜破裂、腸繫膜破裂。經鑑定,魏某腹部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並評定為Ⅸ級傷殘。案發後,尹繼龍報案,並於2016年8月2日在醫院接受訊問。

審理經過

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尹繼龍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6)遼0422刑初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被告人尹繼龍在自家經營的貨站遭到關某、被害人魏某等多人不法侵害時,其有權實施防衛行為,但是,防衛的行為必須與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適應,才是正當的。

被害人魏某等人在毆打被告人尹繼龍時,其侵害程度尚未達到嚴重危及被告人尹繼龍人身安全的程度,被告人尹繼龍在此情況下卻使用兇器進行還擊,致使被害人重傷並九級傷殘,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於防衛過當,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援,但依法應當對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尹繼龍能夠賠償被害人魏某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且社群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可對其宣告緩刑。

一審刑事部分判決尹繼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一審宣判後,尹繼龍和魏某均提出上訴。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遼04刑終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尹繼龍不服,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於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遼04刑申6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尹繼龍不服,向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於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19)遼刑申186號再審決定書,指令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尹繼龍提出申訴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請求再審改判無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尹繼龍的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關某等人的傷害行為已對尹繼龍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可以認定為特殊正當防衛中的行兇;尹繼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尹繼龍不應對共同實施不法侵害人中的魏某進行賠償。

遼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定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從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後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不應當苛求防衛人必須採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對於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本案中,關某一方人數眾多,其實施不法侵害的意圖是給尹繼龍實施壓力令其退出競標。關某等人對尹繼龍實施圍逼毆打的同時,尹繼龍已經持刀進行過言語制止逼其離開,但關某等人仍繼續圍逼毆打尹繼龍並欲強搶刀具。在此過程中,尹繼龍持刀刺中魏某一刀,雖致魏某重傷,但尹繼龍防衛行為並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尹繼龍構成正當防衛,故應改判其無罪。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法院綜合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構成一般正當防衛需要同時滿足:一是起因條件,要求不法侵害現實存在;二是時間條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三是主觀條件,要求行為人具有防衛意識;四是物件條件,要求針對侵害人防衛;五是限度條件,要求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因此,防衛過當與一般正當防衛的區別在於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本案中,在案有原審被告人尹繼龍供述、被害人魏某陳述、證人關某、常某、龍某、王某和張某證言、住院病案、鑑定意見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較完整的證明體系,證實本案的案發起因及事實經過。

本案的案發起因:系關某為幫助他人競標工程,糾集魏某在內的多人到尹繼龍經營的貨站也是尹繼龍住所,以圖透過恐嚇毆打等方式讓尹繼龍退出同一工程競標。

本案的事實經過:首先,案發時尹繼龍在自己經營場所也是自己住所,面對著關某等6人的辱罵、圍堵和毆打,上述事實證明存在現實的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該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符合正當防衛的起因和時間條件;其次,尹繼龍為了擺脫現實緊迫的危險,藉助了摺疊刀增強防衛能力。在尹繼龍被多名不法侵害人圍堵在三面為牆體,無窗戶、門等脫逃出口的炕上且發生毆打時,關某等人對著尹繼龍頭部等要害部位,同時魏某意圖奪刀,更引發了尹繼龍的心理恐慌,其用刀揮刺的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其刺中多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符合正當防衛的主觀和物件條件。

對於限度條件的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某某部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第12條之規定,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後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

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

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

不應當苛求防衛人必須採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

。透過綜合考量,對於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本案中,尹繼龍的貨站地處偏僻,發生毆打時尹繼龍被圍堵在三面為牆體,無窗戶、門等脫逃出口的炕上,不法侵害人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來搶奪尹繼龍手中防衛工具,雙方實力相差懸殊,後經鑑定尹繼龍面部、眼部被毆打至輕微傷。尹繼龍當時藉助摺疊刀增強防衛能力,在手段強度上合情合理,且

尹繼龍第一次開啟摺疊刀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繼續進行未果後,也未持刀傷人

。對方不法侵害沒有停止,尹繼龍為讓自身擺脫面臨的現實危險,脫離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性,其持刀揮刺反擊也是實際需要,並在

尹繼龍明知自己刺傷1人的情況下,其停止了繼續持刀揮刺的行為

。所以

就制止整體不法侵害的實際需要來看,尹繼龍持刀揮刺的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綜上,尹繼龍的行為屬於一般正當防衛。

再審法院認為,關某持非法目的糾集多人到原審被告人尹繼龍經營的配貨站對尹繼龍進行辱罵、圍逼毆打。在關某等人不法侵害的過程中,尹繼龍持刀揮刺的行為是具有防衛性質的反擊行為,雖然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損害,但該行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並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故尹繼龍的行為屬於一般正當防衛,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原公訴機關指控尹繼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尹繼龍構成正當防衛,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關於尹繼龍及其辯護人提出尹繼龍的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構成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信和採納。

關於尹繼龍辯護人提出關某等人的傷害行為已對尹繼龍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可以認定為特殊正當防衛中的行兇。經查,特殊正當防衛的行兇針對的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該暴力犯罪應達到足以嚴重危害防衛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本案中魏某等人對尹繼龍的不法侵害未達到明顯威脅其生命的嚴重程度,不宜適用特殊防衛的規定,對於該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尹繼龍辯護人提出尹繼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對尹繼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要求尹繼龍予以的各項民事賠償等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再審結果:

經再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4刑終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及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422刑初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訴人)尹繼龍無罪;

三、駁回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原審上訴人)魏某的訴訟請求。(已獲得的賠償款人民幣35886。79元應予以返還給原審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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