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張智勇律師
團隊編輯整理
(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十佳律師,執業二十五年,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
涉黑犯罪、
網路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難複雜刑事案代理
)
以下是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區
人民法院關於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的判決書
節選:
公訴機關攀枝花市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
孫某某
1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14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
XX
年
2
月
19
日被執行逮捕,
XX
年
9
月
17
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
彭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20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
月
21
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
秦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15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
XX
年
2
月
9
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
孫某某
2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15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
XX
年
2
月
19
日被執行逮捕,於
XX
年
8
月
14
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
鄧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15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
XX
年
2
月
19
日被執行逮捕,於
XX
年
8
月
14
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
袁某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14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
郭某
。因涉嫌犯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於
XX
年
1
月
15
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
XX
年
2
月
19
日被執行逮捕,於
XX
年
6
月
29
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攀枝花市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明知是未經檢疫檢疫的印度凍牛肉、毛肚製品,仍予以銷售,或為他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提供幫助。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人口資訊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人口資訊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銷售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其行為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銷售金額達
20
萬元以上,屬情節嚴重,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刑罰。被告人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的犯罪行為,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的刑罰。在整個銷售過程中,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
孫某某
1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
彭某某
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法院對被告人
孫某某
1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一百萬元的刑罰;對被告人
彭某某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十萬元的刑罰;對被告人
秦某某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三十萬元的刑罰;對被告人
孫某某
2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五萬元的刑罰;對被告人
鄧某某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的刑罰;對被告人
袁某
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五萬元的刑罰;對被告人
郭某
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五萬元的刑罰。
被告人
孫某某
1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孫某某
1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
彭某某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彭某某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
秦某某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秦某某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
孫某某
2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孫某某
2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
鄧某某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鄧某某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
袁某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袁某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被告人
郭某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
郭某
的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並同意公訴機關發表的公訴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明知是未經檢疫檢疫的印度凍牛肉、毛肚製品,仍予以銷售,或為他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1。
XX
年
4
月,被告人
孫某某
1
與妻子
江某某
(另案處理,下同)在四川省成都市
XX
市場銷售未經檢驗檢疫的印度冷凍牛肉、牛肚。
孫某某
1
負責購、銷印度冷凍牛肉、牛肚,
江某某
主要負責登記賬目,同時也進行銷售。
XX
年
9
月,
孫某某
1
從
“
丁哥
”
(具體資訊不詳)處購買未經檢驗檢疫的印度凍牛肉等貨物進行銷售。後
孫某某
1
又得知表哥
吳某某
(在逃,下同)、表姐
謝某某
(另案處理,下同)處也有大量未經檢驗檢疫的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於是就從
吳某某
、
謝某某
處購買印度凍牛肉、牛肚等貨物進行銷售。為便於凍貨儲存,
XX
年
4
月
29
日,
孫某某
1
還在成都市銀犁冷鏈交易市場租用凍庫
B
x-3xxx
用於儲存未經檢驗檢疫的印度凍牛肉、牛肚等貨物。
孫某某
1
缺資金時,其母親被告人
秦某某
提供資金支援,有時還從
孫某某
1
手中購買印度凍牛肉等貨物銷售給他人賺取非法利益。
2。
XX
年
1
月,被告人
彭某某
在四川省成都市
XX
市場從事搬運工期間,認識了從事銷售未經檢驗檢疫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的
吳某某
、
孫某某
1
等人。
XX
年
5
月至
XX
年
1
月,
彭某某
從
吳某某
、
孫某某
1
處分別購買了
70
餘萬、
200
餘萬元的未經檢驗檢疫的印度冷凍牛肉、毛肚等貨物,還透過微信從另一男子處購買了
4
萬餘元的未經檢驗檢疫的印度冷凍牛肉、毛肚等貨物,用於銷售。
3。
XX
年至
XX
年
1
月,被告人
秦某某
明知
孫某某
1
銷售的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系未經檢驗檢疫印度冷凍牛肉、牛肚,每月仍從
孫某某
1
手中購買大約
3
萬元的印度冷凍牛肉,後將這些貨物加工再銷售給他人。
秦某某
為幫助兒子
孫某某
1
從事未經檢驗檢疫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的銷售,分別於
XX
年、
XX
年給
孫某某
1
提供
45
萬元、
60
萬元的資金支援。
XX
年
10
月
9
日、
11
月
30
日,
孫某某
1
因向
謝某某
購買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時貨款不足,分別向
秦某某
轉款
43
萬元、
50
萬元後,讓
秦某某
補足
50
萬元、
60
萬元的貨款再轉入
謝某某
使用的銀行卡。
4。
XX
年至
XX
年
1
月,被告人
孫某某
2
、
鄧某某
在四川省廣漢市
XX
鎮銷售牛肉等貨物的過程中,明知
孫某某
2
兒子
吳某某
、侄女
謝某某
在銷售未經檢驗檢疫印度冷凍牛肉的情況下,仍然從
吳某某
手中購買了
20
件印度阿蘭那牛肉,從
謝某某
手中購買了
10
件印度阿蘭那牛肉,後
孫某某
2
在向廣漢市
某某鎮
“
某某
1
火鍋店
”
、
“
某某
2
火鍋店
”
銷售鮮毛肚時,便將印度阿蘭那牛肉搭售給火鍋店,由
鄧某某
負責將這些印度阿蘭牛肉運送至火鍋店。其中,銷售給
“
某某
1
火鍋店
”1102。5
斤,火鍋店老闆透過微信的方式給
孫某某
2
轉款
2。865
萬元。銷售給
“
某某
2
火鍋店
”500
餘斤,火鍋店老闆透過微信轉款和銀行卡轉款的方式給
孫某某
2
轉款
1
萬餘元。
孫某某
2
在從事銷售印度冷凍牛肉製品的過程中,為逃避打擊,使用了
鄧某某
提供的其卡號為
6214XXXX6754
的農商銀行卡進行印度冷凍牛肉製品的交易。同時,
孫某某
2
還讓
鄧某某
把其名下的一張卡號為
6230XXXX0677
的農業銀行卡交給銷售印度冷凍牛肉、牛肚製品的
吳某某
使用。
5。
XX
年至
XX
年
1
月,被告人
袁某
、
吳某某
夫婦在四川省成都市
XX
市場從事冷凍貨物銷售的過程中瞭解到,銷售未經檢驗檢疫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比銷售正規國產牛肉的利潤高得多,便在銀犁市場和微信上尋找購買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用於銷售。在此過程中,
吳某某
購買了大量的印度冷凍牛肉、牛肚等貨物並負責銷售,同時使用
孫某某
2
轉交的由
鄧某某
提供的農業銀行卡、被告人
郭某
提供的農業銀行卡及工商銀行卡支付和收取貨款,其中使用
鄧某某
提供的卡號為
6230XXXX0677
的農業銀行卡向商家指定的戶名為
夏某
(另案處理)、
鄭某某
(另案處理)等的銀行卡轉賬支付貨款,
袁某
負責登記賬目。
6。
XX
年
3
月,
吳某某
以每月
0。4
萬元的工資僱用
郭某
到其位於成都銀犁市場凍庫內負責收發、清點貨物,
郭某
明知冷凍牛肉等凍貨系未經檢驗檢疫的凍貨,仍在
吳某某
的安排下將印度冷凍牛肉等貨物銷售給
孫某某
1
、
肖某某
(另案處理)等經銷商,並將本人的一張農業銀行卡、一張工商銀行卡提供給
吳某某
使用。在此過程中,
郭某
共獲利
3。5
萬元。
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涉案金額均達
20
萬元以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禁止從動物疫病流行國家地區輸入的動物及其產品一覽表》,印度屬於禁止輸入國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符合評估審查要求的國家或地區輸華肉類產品名單》,阿蘭那廠商不在該名單內。印度阿蘭那生產的牛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禁止輸入的肉類產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印度阿蘭那牛肉沒有入境報關單,沒有經過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的法定檢驗檢疫,沒有衛生監督檢驗程式,屬於未經合規渠道入境的牛肉產品。
另查明,本案系
XX
年
9
月
18
日在攀枝花市西區查獲未經檢驗檢疫的凍牛肉製品引發,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將相關案件作為
9。18
專案立案偵查。
XX
年
1
月
13
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民警在四川省廣漢市
XX
鎮
XX
小區外將被告人
袁某
抓獲。當晚在該小區
x
棟
3
單元
1x-x
號
將被告人
郭某
、
孫某某
2
抓獲。當晚
23
時許,在該處將被告人
秦某某
抓獲。當晚
20
時許,民警在四川省廣漢市新豐鎮
XX
村
XX
組
XX
號將被告人
孫某某
1
抓獲。
XX
年
1
月
14
日
6
時許,在四川省廣漢市
XX
鎮陶氏毛肚店將被告人
鄧某某
抓獲。
XX
年
1
月
20
日
11
時許,被告人
彭某某
主動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移送物品清單、人口資訊表、銀行卡交易明細及記錄、賬本影印件、凍庫變動登記表、情況說明、庫房變動記錄;辨認筆錄;檢驗檢測意見書、鑑定意見及通知書;刑事照相;證人曾某、曹某
1
、李某
1
、周某
1
、陳某、周某
2
、羅某、張某
1
、李某
2
、唐某
1
、趙某、劉某、李某
3
、李某
4
、李某
5
、李某
6
、熊某
1
、熊某
2
、張某
2
、唐某
2
、曹某
2
、周某
3
等;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註明: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全國優秀律師事務所,重慶市優秀律師事務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銷售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其行為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各自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國家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銷售金額達
20
萬元以上,屬情節嚴重,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刑罰。被告人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的犯罪行為,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的刑罰。在整個銷售過程中,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
孫某某
1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
彭某某
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
孫某某
1
現金
14
萬元,被告人
秦某某
現金
30
萬元,被告人
鄧某某
現金
3
萬元,均是犯罪所得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隨案移送的黑色
OPPOK3
手機一部、黑色
OPPOA9X
手機一部、
OPPO
直板手機一部、銀白色華為
MATE30
手機一部、藍色華為
P30PRO
手機一部、紅色蘋果手機一部、華為直板手機一部、黑色戴爾膝上型電腦一臺、蘋果平板電腦一臺,均是犯罪工具,應當予以沒收。凍結賬號內的款項,均屬涉案贓款,應當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
孫某某
1
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被告人
彭某某
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被告人
秦某某
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被告人
孫某某
2
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五、被告人
鄧某某
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六、被告人
袁某
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
七、被告人
郭某
瑞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
孫某某
1
現金十四萬元,被告人
秦某某
現金三十萬元,被告人
鄧某某
現金三萬元,均是犯罪所得財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隨案移送的黑色
OPPOK3
手機一部、黑色
OPPOA9X
手機一部、
OPPO
直板手機一部、銀白色華為
MATE30
手機一部、藍色華為
P30PRO
手機一部、紅色蘋果手機一部、華為直板手機一部、黑色戴爾膝上型電腦一臺、蘋果平板電腦一臺,均是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凍結賬號內的款項,均屬涉案贓款,予以沒收(詳情見附表)。上繳國庫;
九、禁止被告人
孫某某
1
、
彭某某
、
秦某某
、
孫某某
2
、
鄧某某
、
袁某
、
郭某
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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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