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母因為擺攤賣水果與邊上開鎖的師傅發生口角,打電話給兒子,其原意可能是想讓兒子來幫忙,因為感覺受到了欺負,不一定是要打架,兒子來後又與開鎖攤位發生口角,後大大出手,水果攤位主兒子持刀捅了開鎖攤位主逃跑,後讓朋友來幫忙看現場情況,人死,朋友沒有勸其自首,幫其逃跑。其實可能沒有多大的事情,但是卻發生人命案件,還有包庇窩藏案件。如果當時大家都讓一步,可能什麼都不會發生,不需要負法律責任,也沒有人死亡,可惜時光不能倒退。遇事一定要冷靜處理,有問題可以找警察,以法律來幫助自己。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某
、鄭
某
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餘
某某
犯窩藏罪一案,於
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閩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判決的民事部分沒有上訴,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朱
某
對判決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根據本院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上訴人朱
某
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依法訊問上訴人,審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2017年9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朱
某
因其母親秦某在福州市晉安區附近擺攤賣水果時,與隔壁攤位的被害人周某
1發生爭執,並打電話告訴朱
某
。朱
某
糾集被告人鄭
某
和唐某(刑拘在逃、另案處理)一同至被害人的攤位,雙方發生打鬥。三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鄭
某
、唐某還分別持竹凳和塑膠凳毆打被害人,朱
某
持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右大腿二刀致當場死亡。經鑑定,被害人周某
1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臟破裂死亡。三人逃離後委託被告人餘
某某
及楊某到案發現場打探情況。餘
某某
明知被害人周某
1被朱
某
等三人毆打致死,為幫助鄭
某
、唐某逃跑,向鄭
某
提供人民幣(幣種,下同)
800元及充值50元的手機卡、向唐某提供7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秦某、林某、張某、吳某、楊某、萬某應、黃某、陳某、周某
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監控影片及拍攝影片錄影、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方位與平面示意圖、DNA鑑定書、屍檢鑑定書及屍檢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死亡證明、到案經過、自首證明、被告人朱
某
、鄭
某
、餘
某某
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朱
某
、鄭
某
因瑣事糾紛,結夥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餘
某某
明知鄭
某
、唐某是犯罪的人,而為鄭
某
、唐某提供財物,幫助二人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朱
某
、鄭
某
、餘
某某
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朱
某
主觀惡性較大、犯罪後果嚴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鑑於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鄭
某
受朱
某
糾集,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鑑於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餘
某某
案發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餘
某某
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朱
某
、鄭
某
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賠償金額確定為死亡賠償金
780028元,喪葬費34514。5元,住宿費、交通費及誤工費3000元,共計817542。5元。根據朱
某
、鄭
某
及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區分賠償責任,被告人朱
某
承擔
60%的賠償責任,即490525。5元;被告人鄭
某
承擔
20%的賠償責任,即163508。5元;被告人朱
某
、鄭
某
應對賠償總額
817542。5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朱
某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鄭
某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餘
某某
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四、被告人朱
某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雅芳、周某
2、周訓增經濟損失490525。5元,被告人鄭
某
2、周訓增經濟損失163508。5元,二被告人對賠償總額817542。5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鄭
某
查扣的
529元予以賠償附民原告人,剩餘賠償款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雅芳、周某2、周訓增的其他訴訟請求。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手機卡一張,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朱
某
上訴稱,其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一定過錯;朱
某
有自首情節,且系非預謀犯罪,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予以較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7年9月10日17時許,上訴人朱
某
電話得知母親秦某擺攤賣水果時,與隔壁攤位的被害人周某
1發生爭執,馬上糾集原審被告人鄭
某
和同案人唐某(另案處理)一同前往福州市晉安區附近周某
1攤位,與周某1發生打鬥。朱
某
、鄭
某
和唐某先拳打腳踢周某
1,後鄭
某
、唐某分別持竹凳子和塑膠凳毆打周某
1,朱
某
則持隨身攜帶的黑色匕首捅刺周某
1左胸部一刀、右大腿二刀,致周某1當場死亡。經法醫學鑑定,被害人周某1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臟破裂死亡。
上訴人朱
某
等三人逃離現場後,委託原審被告人餘
某某
某某
在明知被害人周某
1被朱
某
、鄭
某
、唐某毆打致死的情況下,為幫助鄭
某
、唐某逃避公安機關追捕,向鄭
某
提供
800元及充值50元的手機卡,向唐某提供700元。案發後,朱
某
、鄭
某
、餘
某某
先後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死亡證明,證實2017年9月10日17時許,證人林某報案稱福州市晉安區鼓二村村口一配鎖攤攤主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對方捅傷死亡。經查,死者系周某1。在偵辦該案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餘
某某
涉嫌窩藏、包庇犯罪嫌疑人鄭
某
、唐某。
2、到案經過、自首證明,證實2017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朱
某
到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鼓山派出所投案;同月
11日、14日犯罪嫌疑人餘
某某
、鄭
某
分別到晉安公安分局投案。
3、證人秦某的證言、自述書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日17時許,其在福州市晉安區菜市場路口附近擺攤時,與隔壁攤位配鎖男子(即周某1)的顧客發生爭執,覺得受氣,就打電話給兒子朱
某
讓他過來,當時沒有在電話裡面表示讓朱
某
過來打架。朱
某
帶了二個男子(即鄭
某
、唐某),並指著周某
1問,是不是他叫那個女子走的,其回覆說是他讓那個女子走掉的。之後朱
某
就與周某
1發生打架。其看到他們兩人打起來,就過去勸架。朱
某
帶過來的二個男子也幫忙用拳頭打周某
1,接著他們相互追打。後看到周某1胸部流血,朱
某
手上拿一把尖刀。周某
1是被朱
某
捅的,具體怎麼捅沒看到。經照片辨認,秦某確認朱
某
、鄭
某
、唐某、周某
1和朱
某
所持帶有血跡的尖刀、案發地點;並確認朱
某
夥同鄭
某
、唐某與周某
1發生打架的監控錄影截圖。
4、證人林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日17時許,其在晉安區店面做生意時,看到擺攤補鞋的一名顧客和擺攤賣水果的攤主(即秦某)發生爭執,後被人勸開。過10分鐘左右,秦某的兒子(即朱
某
)帶著二三個年輕男子不分青紅皂白衝到補鞋男子(即周某
1)身旁,用拳頭打周某1頸部一拳,被打後周某1立刻站起來用手中錘子敲打朱
某
頸部一下。隨後朱
某
及另外二三名朋友衝過去對周某
1拳打腳踢。這時,看見朱
某
掏出一把匕首朝周某
1右側大腿連續捅刺二下,在推搡過程中又持匕首捅刺周某1胸部一下,然後對方這三四名男子一起跑掉了。經照片辨認,林某確認朱
某
、周某
1和秦某,並確認朱
某
作案使用的刀具及案發現場監控錄影截圖。
5、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日18時許,其和男朋友吳某經過前橫路福州監獄對面鼓二村路口看到三四名男子衝到路口打架,其中一名穿深紅色上衣的年輕男子先踢了那名中年男子(即周某1)上身一腳,中年男子用拳頭去打穿深紅色上衣的男子,緊接著另一名穿黑色衣服右手握一把黑色匕首的年輕男子(即朱
某
)拿著匕首衝上去捅刺那名中年男子身上好幾下,其中一刀捅到左胸部,那名穿深紅色上衣的男子之後拿起一把竹凳從後面砸到中年男子背部二下,之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一名穿淺綠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名婦女拉開了,其用手機錄影了打架過程,並提供給公安機關。經照片辨認,張某確認朱
某
、周某
1;並確認朱
某
所持作案刀具及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影截圖。
6、證人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經過的情況與證人張某一致。經照片辨認,吳某確認朱
某
、周某
1及案發現場勸開持刀男子的婦女是秦某,並確認朱
某
7、證人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日18時許,其接到唐某電話後與餘
某某
一起到福州市晉安區福州監獄附近去幫忙看下被唐某和朱
某
、鄭
某
等人毆打的中年男子的傷情,看到那名中年男子傷勢很重,就打電話告訴唐某並約好在其暫住處碰面。之後朱
某
和鄭
某
也過來了,唐某、鄭
某
、朱
某
三個人就告訴其和餘
某某
說是因為朱
某
母親(即秦某)與那名中年男子擺攤糾紛吵起來,朱
某
知道後就叫唐某、鄭
某
過去幫忙,本來只想毆打一下那名與朱
某
母親吵架的中年男子,但朱
某
在現場用匕首捅了那名中年男子,唐某看到朱
某
拿匕首捅那名中年男子的時候還有去拉朱
某
,但是沒有拉住。其和餘
某某
就勸他們去自首。這時唐某、鄭
某
、朱
某
就說一起到福州市晉安區商量對策。到了之後唐某將他的手機卡拔出來丟掉,並讓其幫忙保管他的手機,唐某的女朋友王某也過來了。鄭
某
及唐某說他們有對那名男子拳打腳踢,朱
某
有說他拿匕首捅了那名中年男子左胸部一刀,後雙方被勸開。之後朋友圈說那名被他們三人毆打的男子死亡了,這時候唐某、鄭
某
、朱
某
三個人就更慌張了,朱
某
說他要去投案自首,接著唐某對餘
某某
說他沒錢了,並叫餘
某某
給他點錢讓他和鄭
某
跑路,於是餘
某某
就給唐某七百元,給鄭
某
八百元,唐某拿了錢之後就和王某走了,之後朱
某
說要去投案自首也走了,鄭
某
也拿著錢走了。經照片辨認,楊某確認朱
某
、唐某、鄭
某
、餘
某某
、王某、秦某,並確認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影截圖。
8、證人萬某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日21時許,一個外號叫“胖子”(即餘
某某
)的朋友打電話找其要一張手機卡,其將朋友
“徐嬌”(真實身份不明)給的一張欠費停機手機卡交給餘
某某
。經照片辨認,萬某應確認餘
某某
。
9、證人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沒有看到案發當日打架過程,覺得擺攤配鎖男子(即周某1)和擺攤賣馬蹄、花生女子(即秦某)關係還好,沒看到他們之前有發生過矛盾。經照片辨認,黃某確認周某1、秦某。
10、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載客過程中,沒見過周某1與秦某有過矛盾或爭吵。秦某平時個性好強,吃不得虧。經照片辨認,陳某確認周某1、秦某。
11、證人周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日18時許,其接表姑電話說其父被打傷嚴重,家人趕到福州到周某1配鎖攤位,得知周某1已死亡。經辨認屍體照片,周某2確認周某1的屍體。
12、公安機關依法從證人張某手機提取現場影片錄影、案發現場監控影片,證實本案案發經過情況。
13、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當日20時許對朱
某
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情況與朱
某
所稱左耳後頭部、右手臂小臂被打傷的供述一致。
14、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照片,證實扣押到朱
某
案發時穿著的衣服、褲子、鞋子及作案時所使用的匕首;扣押鄭
某
隨身攜帶的餘
某某
給其逃跑的剩餘資金
529元以及餘
某某
給其提供的手機卡一張;扣押餘
某某
手機裡的微信賬戶資訊、微信交易資訊,證實餘
某某
曾於
2017年9月10日向同事“八嘎”借款500元並於當日還款、以及同日其為送給鄭
某
的電話號碼
136××××1215充值50元。
15、情況說明,證實福州城區“120”指揮排程中心於2017年9月10日17時54分接到報警稱,在前橫路福州監獄對面市場路口,有人胸部被刀捅傷,需要救護,排程員立即調派晉安醫院救護車出診。
16、“120”出診記錄,證實2017年9月10日18時06分“120”醫生到達現場救治周某1,診斷周某1因胸部刀傷死亡。
17、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及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案發現場福州市晉安區菜市場靠前橫路口(鼎壽小吃門前)的概況,並在鼎壽小吃店北側的人行道上發現被害人周某1的屍體;現場提取竹椅1把、鐵質錘子1把,血跡3處,竹椅擦拭物1根,錘子圓頭、扁頭、手把擦拭物各1處。
18、榕公鑑[2017]3741號法醫物證鑑定書,證實:(1)送檢的周某1的左手拇指指甲、左手食指指甲、右手拇指指甲、右手食指指甲、匕首刀刃擦拭物上的DNA和現場血跡1、2、3是周某1所留的似然率為8。65×1018。(2)送檢的朱
某
的右手食指指甲、右手中指指甲、左手食指指甲、左手中指指甲和錘子圓頭擦拭物上的DNA是朱
某
所留的似然率為
5。16×1018。(3)送檢的竹椅擦拭物、錘子扁頭擦拭物和匕首刀把擦拭物DNA檢驗均未獲得STR分型。(4)送檢的錘子把手擦拭物DNA檢驗獲得混合STR分型。
19、榕公鑑[2017]3814號屍體檢驗鑑定書及屍檢照片,證實被害人周某1屍表有四處創口,分別是左胸部左乳頭右上方、左上臂下段背側、右大腿中段前側、右大腿上段外側,上述創口均創角一銳一鈍,創緣整齊,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推斷系單刃銳器作用所致;左胸部創口深達胸腔,致心包和右心室破裂、心包積血及左胸腔大量積血。鑑定意見:被害人周某1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臟破裂死亡。
20、榕公鑑[2017]3760號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周某1胃內容物未檢出敵敵畏、對硫磷和安定成分。
21、戶籍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朱
某
、唐某、鄭
某
、餘
某某
案發時均已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唐某刑拘在逃。
22、原審被告人鄭
某
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
2017年9月10日16時許,其和朱
某
、
“黃毛”三人在前嶼村打牌時,朱
某
接到母親電話後叫其和
“黃毛”(即唐某)過去幫忙,二人表示同意。其和朱
某
、唐某到朱
某
母親攤位時,看到朱
某
母親自言自語地說有一名女子把她攤位給砸了。朱
某
就上前問母親到底是誰把她攤位砸了,朱
某
母親告訴朱
某
是擺在她水果攤旁邊攤位的一名老年男子指使那名女子乾的。朱
某
聽到後,二話不說就衝到那名老年男子的攤位前用腳踹那名老年男子的大腿根部及攤位,那名老年男子被朱
某
踹後,從他攤位上拿了一把錘子,準備用錘子打朱
某
,唐某衝上前把那名老年男子手中的錘子搶下來,其和唐某、朱
某
圍著那名老年男子拳打腳踢,那名老年男子拿攤位上的竹凳砸他們,唐某上前抱住那名老年男子,其搶下竹凳並朝那名老年男子腿部砸二下,又朝上半身砸一下,砸到他的肩膀,接著那名老年男子轉身準備去追打唐某,其從後面追打併腳踹那名老年男子一下,踹到他的臀部,然後看到朱
某
和唐某和那名老年男子再次打鬥在一起,朱
某
朝那名老年男子上半身揮打過去,唐某繼續對那名老年男子拳打腳踢幾下,這時突然聽唐某叫快走,並說朱
某
把人捅了。這時其才注意到那名老年男子左胸口流了好多血,接著其就和唐某往鼓二村菜市場內跑了。打鬥過程中其穿一件酒紅色短袖襯衫,白色短褲,朱
某
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長褲,唐某穿一件黃綠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長褲。後來唐某打電話叫餘
某某
和楊某到現場檢視那名老年男子傷情,餘
某某
和楊某告訴說那名老年男子傷得很重,於是其和唐某通知朱
某
一起到餘
某某
和楊某上班的地方商量對策,途中在微信朋友圈得知那名老年男子已經死亡。唐某把他們仨在鼓二村菜市場路口把人捅死的事情告訴餘
某某
和楊某,餘
某某
和楊某就叫朱
某
去自首,朱
某
也答應去自首。當時唐某找餘
某某
借點錢逃跑,餘
某某
答應了,並找人湊了一千多元錢給其和唐某,其分
800元。後唐某的女朋友過來把唐某接走,朱
某
也離開了。其讓餘
某某
幫忙弄一張新的電話卡,餘
某某
找到一張欠費手機卡並幫忙充
50元話費。經照片辨認,鄭
某
確認朱
某
、唐某、餘
某某
、周某
1、秦某、王某。並確認其和朱
某
、唐某毆打被害人的影片截圖、作案地點及案發後扔掉其作案所穿上衣的地點。
23、原審被告人餘
某某
的供述與辨認筆錄,證實
2017年9月10日18時許,上班時楊某接電話後說“朱
某
、唐某、鄭
某
打了別人。
”其和楊某到福州,看見一名50多歲左右男子倒在地上,身上留很多血,已經很虛弱。之後楊某聯絡他們,與朱
某
、唐某、鄭
某
在暫住處匯合。匯合後朱
某
說他把對方捅了,他持一把匕首捅刺對方胸部,捅幾刀沒有說,唐某、鄭
某
二人也有對那名男子拳打腳踢。後得知受傷男子已經死亡,唐某準備逃跑,就問借點錢給他和鄭
某
逃跑用,因為平時都玩在一起,就想要幫唐某和鄭
某
,不能不管他們。當時因為其身上也沒有現金,就找同事
“八嘎”借1500元,然後給唐某700元,給鄭
某
800元用於逃跑。唐某拿錢後與女朋友一起離開。朱
某
當時壓力很大,說要去自首,然後就離開去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了。朱
某
走後鄭
某
也離開。當晚
22時許,鄭
某
又找其幫忙弄一張電話卡,其去橫嶼村找一名叫
“亞飛”的朋友拿到一張電話卡並幫忙充值50元。9月11日上午,其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覺得自己提供錢財讓唐某逃跑,也有責任,於是到公安機關投案。經照片辨認,餘
某某
確認秦某、王某、朱
某
、唐某、鄭
某
和朱
某
暫住處匕首款式相同的匕首,以及朱
某
、唐某、鄭
某
毆打被害人的影片截圖。
24、上訴人朱
某
2017年9月10日17時許,其和鄭
某
、唐某在前嶼村
“麥佳基”漢堡店內打牌時接到母親秦某電話,聽見電話那頭傳來母親和別人吵架的聲音。其就叫鄭
某
、唐某一起過去幫個忙,看看什麼情況。其當時叫鄭
某
和唐某一起過去是覺得人多打起來不容易吃虧。鄭
某
和唐某是空手過去的,其有隨身攜帶一把匕首,但是當時過去的時候並沒有想說用匕首捅對方。其和鄭
某
、唐某趕到母親攤位時看見秦某和隔壁攤位的配鎖男子在發生爭吵。其覺得秦某一直被那名配鎖男子欺負,之前已經多次因為攤位問題吵架,其非常生氣就直接衝上前準備毆打那名配鎖男子,在衝到那名配鎖男子身邊時,被電線絆倒。那名配鎖男子拿他配鎖用的錘子朝其左耳後方的頭部打了一下,這時候秦某就過來把他們拉開。鄭
某
和唐某看到其被那名配鎖男子毆打,也衝上來打那名配鎖男子,其看見鄭
某
有拿配鎖男子坐的那張竹椅去打那名配鎖男子,唐某用一張紅色塑膠凳子去打那名配鎖男子。打鬥過程中,那名配鎖男子差點用錘子打到秦某,看到這情況,其便從褲袋內掏出匕首並開啟,右手反握匕首,刀刃朝下,朝那名配鎖男子右側大腿捅了兩刀。那名配鎖男子看到其拿出匕首,就從配鎖的櫃子裡拿出類似刀片的東西,其就跑到菜市場路口,鄭
某
和唐某把那名配鎖男子攔住了,三個人就又打起來了,那名配鎖男子持刀片差點割到唐某,其就衝上去拿匕首朝他上半身胸口位置捅了一刀,鄭
某
和唐某看到這情況就往鼓二村菜市場內跑了,其也往福馬廣場方向跑了。後來碰到楊某和餘
某某
,告訴他們其把人捅了。隨後,其和唐某、鄭
某
、楊某、餘
某某
一起到晉安體育館碰頭商量對策,唐某跟其說那名配鎖男子已經死了。其認為唐某和鄭
某
是因為幫忙而參與這個事情,於是就找楊某和餘
某某
借
1500元錢,唐某分700元,鄭
某
分
800元,接著唐某的女朋友也到了晉安體育館,後面其就到鼓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經照片辨認,朱
某
確認被害人周某
1、母親秦某、鄭
某
、唐某、王某,以及其作案所使用的匕首、其和鄭
某
、唐某與周某
1發生
打架鬥毆
的影片截圖,並指認作案地點。
上述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朱
某
及其辯護人的訴辯理由,本院評判如下:
關於上訴人朱
某
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目擊證人林某、張某、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原審被告人鄭
某
與上訴人朱
某
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均證實朱
某
、鄭
某
等人先拳打腳踢被害人周某
1,周某1才拿起配鎖使用的錘子敲打朱
某
頸部一下;且朱
某
歸案後的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未能證實朱
某
有輕微傷。該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朱
某
及其辯護人提出朱
某
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的訴辯理由。經查,上訴人朱
某
僅因瑣事,遂糾集他人毆打被害人,並持隨身攜帶的管制刀具連捅被害人多刀致當場死亡,後果嚴重。原審已考慮其自首情節,並在量刑時予以體現從輕處罰,二審不予重複考量。該訴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
某
及原審被告人鄭
某
等人因瑣事,結夥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餘
某某
明知鄭
某
、唐某是犯罪的人,而為該二人提供財物,幫助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朱
某
、鄭
某
、餘
某某
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朱
某
糾集他人,並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是直接行為人,系主犯,應對全案承擔主要罪責。鄭
某
參與拳打腳踢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予減輕處罰。餘
某某
自願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方諒解,依法可予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