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與鄰居卞某一本是退休同事,兩家人因為工作關係、鄰居關係走得很近,經常在一起喝酒嘮嗑。
2021年3月,楊某和卞某一、卞某一老婆金某,卞某11歲的女兒卞某二又在家門口的小飯店吃飯喝酒。哪知這回雙方喝大後發生了爭執,金某丈夫卞某一報警稱,楊某酒後毆打他的老婆金某。奉賢派出所民警接報後趕到現場發現,事發地點無道路監控,且由於事發時間已至凌晨,現場除衝突雙方,僅卞某一、女兒卞某二目擊鬥毆。
民警將雙方帶到派出所詢問,金某
一口咬定楊某對其進行了毆打
,楊某卻自始
否認存在
毆打的違法事實。
對於是否目擊楊某毆打金某,丈夫
卞某一卻前後回答前後不一致
,在詢問過程中先稱當時出門解手未目擊楊某毆打金某;然而在筆錄中又稱楊某拉拽金某致其摔倒。經派出所民警檢測,金某、楊某、卞某一
血液酒精含量均超標,處於醉酒狀態
。
經傷情鑑定,
金某傷勢構成輕微傷。
據此,該派出所認定楊某存在酒後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決定對其
行政拘留5天。
楊某對此不服,向派出所
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並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那麼對於這起案件,複議機關會如何處理呢?
(一)存在證明力瑕疵的證據不宜作為定案的主要依據
複議機關認為,本案因事發地點為監控盲區,缺乏影片資料等直接證據,且申請人在供述中自始否認存在違法事實,故此類治安管理處罰案件的定案高度依賴於證人證言及其他輔助性證據。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須正確把握行政處罰中違法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著重審查判斷定案證據的證明力。
然而由於,本案事發時除衝突雙方外
,僅被毆打一方的丈夫、女兒卞某一、卞某二在場。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詢問前,應當瞭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其與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係。”
由於本案兩證人均系金某近親屬,對其證言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時,
須將其與金某的身份關係作為重要因素考慮在內。而且卞某一在接受詢問時處於醉酒狀態、其所作證言又與做詢問筆錄時存在矛盾,卞某二未滿12週歲,
故本案中兩證人所作證言,在證明力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在缺乏其他直接證據的情況下,
不應作為定案的主要依據。
(二)只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違法行為,才能依法認定違法事實
複議機關認為,對於治安案件的事實證明標準,應當高於民事案件所採用的
“高度蓋然性”
原則,而更接近於刑事案件所採用的
“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原則。即,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
只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違法行為,才能依法認定違法事實。
據此,複議機關依法撤銷了該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小芝評述:
本案中,辦案機關因為證據
存在證明力瑕疵而被複議機關予以撤銷,
這充分說明了辦理治安案件的嚴苛性。
究其原因,是因為在治安案件中,公安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存在著巨大的地位不對等;且一旦相對人被認定違法事實後,可能面臨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嚴厲懲罰措施,故對此類案件,公安機關應嚴格把握違法事實的證明標準,只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才能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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